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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健智:張靜律師所言已是惡意詆譭司法人員

孫健智 2017年03月27日 07:00:00
張律師必須證明自己所說「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才能脫免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的非難,否則光有合理懷疑是不夠的。(攝影:李隆揆)

張律師必須證明自己所說「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才能脫免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的非難,否則光有合理懷疑是不夠的。(攝影:李隆揆)

張靜律師以《陪審制是台灣司法界除屎的良方》一文指出,「以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也就是,指控不特定法官、檢察官收賄。

 

我認為這樣的言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此向張律師登錄的各律師公會提出檢舉,而台北律師公會在上個禮拜回函通知我,我的檢舉已經分案。我認為,有必要就這項規定在本案的解釋適用表示意見,因此提出這份意見書,同時投稿《上報》,以昭公鑑。

 

為什麼是詆譭?

 

為什麼張律師的言論,構成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惡意詆譭」呢?這個問題,可以從幾個層次分析:

 

就文義而言,在明知沒有證據的情形下,質疑、甚至否定他人的品格、操守,當然就是惡意詆譭。

 

指控司法人員收賄,就是指稱訴訟勝敗是由金錢決定,而不是基於法官、檢察官在認事用法上的確信。這樣的指控意味著,法官、檢察官在法庭上調查得再詳細、判決裡寫得再嚴謹,都要當成謊言,直接丟到垃圾桶裡。

 

正因為指稱司法人員收賄,將帶來「從根本否定一切」的效果,這種言論不但構成惡意詆譭,也必然達於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的程度。

 

以不特定司法官為對象的指控,比起特定對象的指控,會是更嚴重的污衊。尤其,在司法不受信任的氛圍裡,指控不特定司法官收賄,等同於指控全體司法官收賄。面對這樣的言論,法官、檢察官們根本沒有澄清、反駁的可能,任何對個案心生不滿的人,都將能輕易將承辦法官、檢察官套入這不特定的「5%至10%」,還美其名為「戳破司法不能說的秘密」。

 

或許還有討論空間的是,怎樣才算是「明知沒有證據」?這個關鍵問題,下一節將更詳細地討論。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於98年9月19日修正,修正理由就表明,該規範於修正前本未限制「非惡意,但有損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而「依本規範第二十條,律師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之義務,惟其具體要件為何,實有明定之必要」,因此增訂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項。

 

從修正理由看得出,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項所限制的,是批評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的輕率言論,這又屬於有損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的言論,則舉輕以明重,出於惡意,針對不特定司法人員公開發表同類言論,更應該受到律師倫理規範的限制。

 

然而,按前揭修正理由所示,這樣的惡意言論,不是該條第2項所要限制的。綜觀律師倫理規範,能涵攝到這種事實上的條文,就只剩下同條第1項前段了。

如果對照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也能得到同樣的結論:

 

首先,既然同條第2項所規範的行為,是「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的言論,則相對於此,同條第1項前段即應以其他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的言論,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不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的言論。

 

其次,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的規定,先是在前段禁止律師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接著在後段課予律師舉發司法人員貪汙的義務,前後對照,它其實就是在告訴律師:「有證據就舉發,沒有證據就不要影射法官、檢察官收賄」。

 

「資歷與經驗」是適當的辯解嗎?

 

張律師開宗明義地指出,他之所以說,今天還有法官或檢察官在收錢,而且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憑的是他「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他必須提出什麼證據,才能免於「惡意詆譭」的非難呢?

 

首先必須釐清的是,張律師不能逃避地說「大家都知道」或「大家都這樣覺得」,因為他自始宣稱「以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云云。既然張律師一開始就訴諸自己的資歷與經驗,就不能再推給別人(不管這個別人,叫做大家、人民、民眾,還是社會通念)。

 

經驗,就是感官對於事實的感知。親身體驗而直接感知的,當然是經驗;在日常生活的語言裡,間接的感知(也就是傳聞)也算是經驗,儘管一般認為,這種經驗的可信度是比較低的。

 

無論理解上從寬或從嚴,經驗的對象都是事實,實在的經驗必然直接或間接地對應於某種事實。所以,訴諸資歷與經驗,就同時是主張有相對應的事實存在。

 

因此,張律師必須證明「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才能脫免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的非難。光有合理懷疑是不夠的,原因有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公開發表的,是指涉「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的言論。與此相對,對於指涉「不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的言論,同條第1項沒有相同的規定。

 

「合理懷疑不特定司法人員收賄」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說法。「合理懷疑」是一種確信程度較低的認知,而在不特定[1]收賄者的前提下,「合理懷疑」是難以想像的。

 

張律師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自清,或主張權責機關應主動調查。即使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指控他人者應提出事證,而不是責令受指控者自清」,也是一般的事理;而且,這種模糊的指證,根本沒有自清的可能;如果有合理的懷疑,張律師應向權責機關檢舉,而不是空言「主動調查」。[2]

 

張律師不能拿10年、20年、30年前的陳年舊事作文章,也不能說「他還在當檢察官的時候」如何如何(根據曾在臺東地院工作的法官們轉述,他在法庭上很愛這樣講)。他從一開始就明明白白地指出,「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從一開始,他說的就是今天!今天!今天!

 

張律師還在當檢察官的時候,我還沒出生,他轉任律師的時候,我還沒上小學,而「今天」─我把這個詞理解成「現在」─我是桃園地方法院的法官。張律師的詆譭傷害得最深的,卻正好就是我這種在威權統治結束、在結構性的貪腐成為歷史之後,才開始從事實務工作的司法人員。

 

引用過去幾年的風紀案件,也是沒有用的。那些風紀案件發生的時點,早就不是「今天」了,它們的涉案人數也遠遠不及於5%至10%的比例。

 

而且,要講那些淪為階下囚的貪官汙吏,不需要「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任何一個認識字,會看電視、會上網的人,都可以輕易獲得這些資訊。如果張律師引述過往的風紀案件作為答辯,恐怕將適得其反地證明,他一開始的發言就是惡意詆譭。

 

事實上,在「【司改爭鋒】異哉所謂「司改公敵」一文」中,張律師確實就是這樣做的,他列舉幾名貪汙有據的法官、檢察官之後,緊接著逼問:「難道台灣司法界的現況是已無貪污法官的存在?司法院長許宗力、法務部長邱太三,你們兩人敢不敢對外擔保現在台灣司法界,絶對没有一個法官檢察官是貪污的?」

 

從「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這樣大張旗鼓的指控,退縮到「難道沒有」、「敢不敢擔保絕對沒有」這種小家子氣的逼問,始終不見蹤影的,就是證據。

 

或許有人要說,「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根本就不可能證明。確實如此,這也正是關鍵所在。

 

張律師的言論之所以是惡意詆譭,正因為它無法被證明或否證。律師指控不特定司法人員收賄的言論,將使司法人員百口莫辯、無從反駁。一旦允許這樣的言論,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條禁止惡意詆譭的規定,將蕩然無存。

 

如此解釋的結果,律師只能在證據確鑿或有合理懷疑的情形下,公開指稱特定司法人員收賄;指稱不特定司法人員收賄,將成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禁止的言論。

 

這樣的限制,看似嚴厲,實則不然。它限制發表言論的行為人,僅僅限於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的律師,不可以污衊法官、檢察官的品格、操守,就像法官、檢察官也不可以亂槍打鳥地宣稱「今天律師當司法黃牛送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一樣。[3]

 

訴諸言論自由,更是無效的抗辯。律師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職業倫理的要求,就職務相關的言論,本應忍受相當的限制;而明知沒有證據卻誣指司法人員收賄,這種言論又如何能具有言論自由「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律師倫理規範加諸於這類言論的限制,就沒有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必須補充說明的是,這樣的解釋,並沒有過度擴張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尤其是,以不特定司法人員為對象的批評,並不會不由分說地構成惡意詆譭。

有些法官、檢察官開庭態度不好、有些法官、檢察官開庭不準時、有些法官、檢察官抱持有罪推定的心態,對於司法人員的批評、檢討,往往套用這樣的句法,它們卻幾乎沒有構成惡意詆譭的空間,原因在於:當人們這樣批評司法人員時,所謂的「有些」法官、檢察官,其實是可得特定的,從而,他們的批評也是可以證明或否證的。

 

如同先前反覆說明的,無端批評不特定司法人員的品格、操守,等於根本地否定司法人員在職務上所做的一切;針對職務上行為所提出的批評,才有可能是就事論事的。哪種言論才合乎律師所負擔的法治責任,無待詳論。

 

結語:為司法保留反省、檢討的空間

 

身為法官,對於張律師的言論,說不生氣是騙人的,這也是我提出檢舉的動機之一。當然,誰都曉得,法官的憤怒不是懲戒律師的充分理由,而除了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的條文文義之外,我還有一項額外的理由:為司法保留反省、檢討的空間。

 

法官、檢察官行使強大的權力,動輒涉及人民的身家性命,本來就必須忍受相當程度的批評,但現在法官、檢察官卻很禁不起批評、玻璃心,原因在於: 許多批評不是針對裁判或職務上的舉措本身,而是毫無依據地質疑司法人員的操守。

 

司法人員的獨立性與身分保障,都阻隔不了輿論的流彈,法官、檢察官常要為別的法官、檢察官承擔罵名。

 

某些批評,本身雖然言之成理,但接下來的推論,卻十之八九會過度評價地連接到各種汙名化。

 

這些批評會嚴重剝奪司法官群體的榮譽感,因為:它們是集體汙名化。它們表現出漠不關心的心態,也就是,根本不在乎法官、檢察官們到底做了什麼、說了什麼。

 

這等於是告訴法官、檢察官:「你們再怎麼努力都是徒勞!」

 

如果輿論的水準只能停留在無法就事論事,卻還停留「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法院是國民黨開的」這種誅心之論,司法人員的任何努力,都無法挽回人民的信任,司法也會因此失去自我反省、檢討的空間──既然任何反省、檢討都沒有幫助,反而會坐實各種過度評價、各式各樣的汙名化,我為什麼要吃飽太閒反省、檢討什麼,搞得人民不買帳,我還被同事訕笑博取虛名呢?

 

如果律師沒有義務改善這個現狀,至少也有避免惡化現況的義務,而令人遺憾的是,使司法失去自我反省、檢討的空間,正是張律師那樣的言論。要讓司法改革失敗,沒有比這更不著痕跡的手法了!但無論成敗,他回去當律師,我回去當法官,人民在司法裡的處境,只會越來越糟。

 

相信這樣的結果,絕對不是公會所樂見的。在本案中,公會可以立下一個典範,一個律師維護司法尊嚴、實現法治責任的典範。

 

※作者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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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這種說法,並不是無法特定,也不是可得特定而有待特定,而是從一開始就刻意保留模糊空間,也就是,刻意的不加特定。

[2] 這不但是司法院、法務部的要求,更是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的要求。

[3] 想像一下,如果有人說「依我36年的資歷與經驗,台北律師公會裡面有5-10%的律師會幫當事人送錢給法官、檢察官」、「依我36年的資歷與經驗,台北律師公會裡有5-10%的律師只收錢不辦事」,公會難道不認為這構成詆毀?如果發表這種言論的就是律師,難道不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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