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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對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幻想 (二之二)

黃致豪 2017年03月25日 10:00:00
陪審程序中無論在審理程序開始前、程序中,乃至評議前,法官均有義務依照陪審團評議說明詳細的、白話的為陪審員解說審判各個細節。(美聯社)

陪審程序中無論在審理程序開始前、程序中,乃至評議前,法官均有義務依照陪審團評議說明詳細的、白話的為陪審員解說審判各個細節。(美聯社)

(續前文)

 

談一些對於陪審制的誤解—事實查核與快問快答

 

在近年來研究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過程中,我發現到台灣對於法制政策研究有一個相對獨特的狀況:某些學者以及實務工作者,似乎會在沒有確切證據或者實務經驗的狀況下,對於一個欠缺了解的制度貿下斷言;尤其在法律圈,支持或者否定特定制度的人士,多半習以「某國制度如此」「某學者這樣說過」為由,來支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偶爾會忘記事實查核的重要性。

 

以下,我希望以「事實查核」為依據的方式,針對一些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針對陪審制的疑問,直接扼要的答覆,作為大家理解制度的判斷參考。這之中多數的疑問均蒐集自政府(例如司法院)的官方說帖、公聽會的專家學者說法,或者坊間媒體的報導評論質疑,佐以陪審制實務運作或者實證研究的證據,加以答覆。

 

陪審制度可能違憲?

 

答:依照世界各民主國家的趨勢以及國民主權原則來看,可能性不高。之所以說可能性不高而非斷言「不違憲」是因為:某制度違憲與否並不是特定人可以說了算。實際上有關於特定制度違憲與否的爭執,原則上必須以制度是否悖離憲法、侵害人民權利或者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本旨作為理由,經過大法官會議在憲法層次進行審查。

 

不過,基於我國憲法上的國民主權原則,如果我們同意國民才是國家主權(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在內)的所有人,那麼在憲政理論上很難想像國民應該被特別排斥於司法主權之外。

 

姑不論陪審制在憲法上可以找到明文規範基礎的美國。被認為屬於大陸法系的法國、德國、以及日本,都已經在憲法層次解決了人民行使司法權會違憲的疑慮了。而這些理由,包括「國民為國家主權者,自然為司法主權者」以及「司法權歸屬全體公民所有」等等理論,基本上無論在參審、陪審,只要是人民參與司法決定的程序,都是通用的。

 

陪審制欠缺人民與法官的溝通;採取一致決或多數決,案件不易審結?

 

答:這種說法並非事實。在陪審團認定事實過程將之與法官隔離(秘密評議原則),本是為了保障陪審團進行最大程度溝通,排除決策過程受到權威影響的疑慮。事實上,陪審程序中無論在審理程序開始前、程序中,乃至評議前,法官均有義務依照陪審團評議說明(jury instructions)詳細的、白話的為陪審員解說審判各個細節。說陪審制欠缺人民與法官的溝通,恐怕對於陪審制的程序有所誤解。

 

其次,所謂「一致決或多數決導致案件難以審結」的說法,單以新近實施參/陪審制度的日、韓兩國而言,也與實證研究所得相反:

 

美國Hans教授的研究結果指出:「(裁判員制度)對日本民眾的影響(日本最高裁判所於2011年進行之調查):調查顯示對於法律體系更為肯認—加快刑事審判之審理速度(從3%提高為48%)。」(Valerie Hans, 2014年7月14日司法院人民參與審判國際研討會「人民參與審判之全球觀瞻」演說簡報,第21頁); 韓國首爾大學申東雲教授研究說明:「表6在顯示國民參與審判所需期日數。參與審判之公判期日大部分在1日內終結(92.6%)。須2天以上之案件並不多。最長為5天之案件。…」;「表7在顯示國民參與審判中評議所需之時間,評議時間最短為20分鐘,最長為5小時,平均需要1小時38分。」

 

別忘了,無論日本裁判員參審或者韓國陪審制,都是除了有罪無罪外,還需要進行量刑評議的!

 

以上這樣的結案效率,比起我國目前的通常刑事審判制度,每一案快者平均兩周開一次庭,6到12個月左右結掉事實審,恐怕未必會比較慢。

 

說穿了,陪審制也好、參審制也罷,案件進行快速有效率的核心,根本就如同日本資深律師(前資深法官)波床昌則先生所述,乃在確實、積極的進行審前準備程序、證據程序、以及落實言詞、直接、集中審理原則,如此而已(波床昌則,日本裁判員制度之運作現狀與未來之課題,人民參與審判國際研討會會議手冊(附錄論文),第62頁);跟參審人數並沒有直接的關聯性。

 

人民法治教育不足、不夠成熟,容易誤判,不應實施陪審?

 

答:這種說法純屬臆測,並非事實。姑不論「人民不夠成熟」這種主張沒有證據可以支持;美國與韓國的大型實證研究指出:陪審判決與職業法官判決的一致性高達8到9成。換言之,如果陪審制底下有諸多誤判,依據二者高度的一致性判斷,職業法官的判決可能也有類似風險。顯然,判決結果是否「正確」與人民素質「成熟」與否,並不能沒有證據指出有任何加以連結的空間。

 

事實上,實證研究指出的正好相反:「人民能夠正確認定事實:事實上,專業法官與素人法官或陪審員在多數案件中對於事實認定之結果相同。」;「法官與陪審員認定事實一致性之研究:比較陪審團之評決及法官之決定,顯示陪審團之成效斐然。」;「研究顯示,整體而言,認定事實為陪審團之強項。」(Hans, 2014)。

 

韓國首爾高等法院庭長金炯枓法官:「依實證研究所示,…大部分之陪審員在經歷參與審判後,全部或大部分理解審判之內容,且專心參與審判,在評議過程中易有充分表示意見,…2013年10月為止評決與判決之一致率為92.7%。」(金炯枓,韓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現況與展望—國民參與審判之實務運作方案,人民參與審判國際研討會會議手冊附件論文,第244頁。)

韓國首爾大學申東雲教授的研究則指出:「…全部848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有高達92.2%之案件,陪審員之評決與法官之判決一致。」(申東雲,韓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現況與發展方向,人民參與審判國際研討會會議手冊附錄論文,第190頁)

 

陪審制判決不附理由,不能上訴救濟?

 

答:這種說法可能有曲解,並非完整事實。如果說陪審制之下,事實審法官或者陪審團不用去寫像公文例稿一樣的形式上判決書,原則上是正確的。但指控陪審制「判決不附理由」如果指的是「陪審團可以沒有依據隨便做決定」,則悖離事實甚遠。

 

陪審程序除了必須由法官依據聯邦或者各州的法令規定,依照審理程序的進行逐步給予陪審團詳細的白話說明與教育之外(),陪審團在進入評決的審議程序時,原則上都會拿到判決表(verdict form),上面會記載被告被控罪名的判斷條件,然後由陪審團逐一審議討論,最後進行投票評決。這個程序也就是從具體犯罪事實到抽象法律要件適用的涵攝(subsumption)過程,與職業法官所做的並無二致。差別在於:是以口頭方式進行,最後透過投票的方式將結果記錄下來而已。當事人也可以透過逐一確認(jury poll)的方式,來檢視每一位陪審員是否確實做成這樣的判決(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1條)。

 

至於上訴部分:陪審判決若為被告無罪,原則上檢察官不得上訴;這是基於「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名而遭受再次追訴」的雙重危險禁止原則(double jeopardy;見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以及Ashe v. Swenson等案)。在被告被判有罪的狀況下,除了合法認罪協商的判決以外,被告仍然可以檢具陪審判決違法的證據上訴(美國聯邦上訴規則第4條(b))。這也就是所謂的「不對稱上訴制」。至於被告上訴的依據,則是以事實審的全案紀錄(record;美國聯邦上訴規則第10條)其中所顯示的違法事項為準。

 

陪審是英美法系的產物,只適合英美法國家。所以從大陸法系來的台灣不應該採取陪審?

 

答:採取何種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是一種司法政策考量,與所謂的「法系」歸屬,並無直接關聯。

 

雖然所謂的「英美法系」國家,例如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南非等都採用陪審制,但是傳統上不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包括亞洲與歐陸國在內,也都有曾經或目前仍採取陪審制度的例子;包括:愛爾蘭、俄羅斯、西班牙、法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挪威、瑞典、巴西、印度、新加坡、韓國等。甚至連今日參審制的德國,也曾經在1848年到1924年之間採取過陪審制度。

 

從這樣的趨勢可以看出:採取何種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跟該國屬於哪種「法系」,事實上並無關聯性;而是出於該國的獨特政策考量與實際需求。

 

以刑事訴訟法而言,早期的台灣刑事程序確實採行以類似歐陸法系架構為基礎概念的立法,但從1967年增訂證據法則之後,便已經在各個階段引入了英美制度的精神;後續修法諸如傳聞法則與例外甚至作為核心理念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等,根本上都已經是吸收英美法系的做法(張麗卿,驗證刑訴改革脈動,第4頁以下)。是以,台灣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根本上已經是混合歐陸、英美概念的一部法律。就此而言,又該如何由「所屬法系」判斷適用的制度?

 

結語:為何陪審制度較可能是當前司改問題的核心解方?

 

引進並採行一項新的制度或政策,理論上必然有其希望達成的對應目的。那麼,當我們在檢視台灣希望引進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時候,我們或許也應該思考一下:我們希望透過人民參與審判制度達成什麼目的?是提升審判效率?節省司法成本?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在司法權落實國民主權的理念?或者是進行公民法治教育以期長期的提升公民素養?
 

從管理學來看,這是一種「以終為始」的策略思維;決定了目的地再來判斷對應的走法與出發方式,或許也可以讓台灣的司法改革少走一點冤枉路,少一點成本的虛耗。

 

由此以觀:或許我們可以同意大部分的政策制度本身並沒有純然的好壞,而比較多是「適合目的與否」的問題。從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角度切入,我們在選擇前,顯然必須捫心自問:台灣目前的司法處於怎麼樣的環境,有些什麼問題?又需要透過何種制度,來達成哪些效果?其次則是試圖找出:有沒有哪一項樞紐地位的政策制度一旦實施,將可以透過改革的漣漪效應(rippling effect),促成半數以上的改革以骨牌倒下的方式持續發生。這也就是管理學上80/20法則的應用(或稱帕雷托法則;Pareto principle):找對了位置,投注20%的改革力量,可能可以達成80%的改革效果。

 

從這次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所列出來的大小議題,以及各項分組會議討論的進程來看,顯然「權責相符」「高效率」「參與透明」「社會安全」「信賴與專業」「保護被害人與弱勢」(參照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議題分組)等,都是全民關切的改革焦點。前述這些概念又包含了:展現國民的司法主體性;讓人民進一步理解參與司法的法治教育功能;減輕事實審法院案累負擔;強化證據法則與司法科學作為發現真實的工具;強化並落實檢察官與辯護人的對等與功能;乃至於促進案件集中審理的效率等目標。用白話講:台灣從一個威權戒嚴的社會逐漸轉型迄今,目前的司法環境有許多問題有待大刀闊斧的改革,似乎更多過安於現狀的「維穩」需求。

 

依據我們對於陪審制的實際操作與理解:一旦推動陪審制,勢必在人民身為事實法官這樣近距離的觀察下,法官必須角色單純化、回歸中立的程序主持人,而審判程序相對則必須採集中審理、起訴卷證不併送、法律用語平民化,以便陪審員能迅速進入狀況。因而,檢方與辯方也將被迫投注更多心力去提升在審判中的效率與效能。另一方面,人民將必須親身經歷審判的歷程,被迫嚴肅的面對並思考:受害者與被告各自呈現的面貌,以及他們的行為在社會當中的脈絡角色。Hans教授認為「陪審制的同儕審判特色能提高日後的公民意識與公共事務參與」(Hans, 2014),或許也可說是一種終極的公民法治教育,其理由在此。

 

從這樣的改革觀點出發,依據我們在本文透過實證與科學角度對於陪審與參審制度提出的種種檢視與分析,目前恐怕也只有讓人民實際參與審判而不受到法官影響的陪審制度,可以一次跳過審檢辯等各方利益團體在改革場上的角力,直接殺入改革的核心,達成各項主要改革目標,而非再次耗費十多年的光陰改革,無功而返,再開下一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

 

當然,如果我們根本不希望看到台灣的司法與社會有太大的改變的話,陪審制就未必是我們所要優先考慮的了。

 

以終為始;我們究竟希望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帶給我們的司法與社會怎樣的改變?或許是我們在依據各自立場提出主張之前,都該好好想想的問題,並依此去建構堅實的方法論以及找出科學證據;而不是對特定的政策制度不斷透過一廂情願的幻想,貿然斷言對錯好壞。

 

畢竟,人生沒有幾個16年可以拿來不斷地司改。

 

※作者為執業律師/行為科學研究者/美國國家訴訟技術學院師資/訴訟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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