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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神棍性侵案對林奕含案的啟示

納瑟斯 2017年08月27日 00:00:00
補教名師陳星的不起訴處分,在法界引起關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多方討論。(翻攝自YouTube@Readmoo電子書)

補教名師陳星的不起訴處分,在法界引起關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多方討論。(翻攝自YouTube@Readmoo電子書)

99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提及了一個案件,有神棍對女信眾聲稱,如果不和他發生關係,其朋友身上的「淫蠱」就會復發,就會生病、吐血而死,被害人為了怕其朋友死亡,因此同意和神棍性交,最後神棍被依刑法221條判刑確定,這個判決看起來似乎正義,但是卻暗藏玄機。

 

41年台上143號判例曾指出,這種「非科學」的力量是純屬臆斷,不能構成「強制」違反他人意願的犯罪行為,至多僅能論以詐欺,而更有學者認為這種「迷信犯」,屬於刑法26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只能不罰。

 

理論上,如果按照法院一貫的見解或是學界的看法,號稱「神明代言人」的神棍利用無法被科學檢證的「宗教」來進行犯罪,在認定被害人和其性交的行為是否被強制的心證,應該只能「依循一般人認為怪力亂神只是迷信」的客觀標準,或是認定這種騙色的「詐欺」,符合刑法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

 

如果採前者,應該給予被告為無罪判決。

 

如果是採後者,則可以依刑法221條判被告有罪,但是如果按照這個邏輯,「刑法229條」詐術性交罪不就是形同具文,以後在認同上,就直接用刑法221條進行判決就好啦?

 

人民的法感情

 

最高法院這種變更法律見解的做法,或許是為了「人民的法感情」,但難道最高法院這樣變更見解判錯了嗎?

 

按憲法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所依循的應該是法律,但在成文法國家中法律文字是死的,係需利用司法人員的解釋讓其活過來,而此時一句「依循法律審判」就會產生另一個問題,也就是法律解釋方法。

 

按司法院長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623號的部份協同,部份不同意見書中提到,「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這告訴我們,司法人員對於法律解釋的空間在於「不違反當初立法者的立法理由」。

 

回到林奕含案的不起訴處分,本文贊同前些日子王曉丹老師對於學生和老師間「權力控制」的看法,學生和老師間的崇拜、威嚴、景仰並不會因為是「私立補習班」或是「一般有成績考核、評量的學校」而有所區別,況且事實上就本文的理解而言,「私立補習班」的造神、崇拜、景仰其實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刑法228條的構成要件中,認定上是以被害人同意為構成要件,只是這個同意會因為身份上的監督、扶助、照護產生的不自由而生瑕疵,因此若是以上對下的關係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會構成刑法228之罪。

 

單純法律解釋問題而已

 

難道這種產生表意瑕疵的可能性,在私立補習班就會消失嗎?學生對於老師崇拜、無法拒絕,究竟是來自於社會通念的身份不對稱、年齡所產生的資訊不對稱,還是單純簡單一句「大型補習班的補教老師對於學生而言,毫無監督服從關係」?

 

如果要將私立補習班解釋為刑法228條的監督、扶助、照護的規範對象,似乎也未逾越立法者欲保護被害人「真正同意」的立法理由。

 

有論者認為,王老師這種論述是將「立法論」偷渡到「解釋論」中,似乎有違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但若從本文的角度詮釋,這就只是單純一個法律的解釋問題而已。

 

另外,亦有人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判決「下級審法院法官也多以最高法院曾做過之判決為其見解」,所以應該遵守上級法院對於監督、扶助、照護的認定,但是判例從來就只有參考價值而沒有拘束力。

 

德國法律學者Arthur Kaufmann曾在其著作「法律哲學」中提及法律詮釋學的理念,並非定著於偶發事件之片刻上,而是存活自「我們所存立的公共世界共同土地」上傳統之「遺產」中,或許認為「擴張而不違反立法理由的法學解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者也僅是沒有認知道「資訊不對稱的同意」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影響長存於我們公共世界中共同土地上而已。

 

※作者為法律研究所碩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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