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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娟芬專欄】紙片人殺人記(二):測謊抓兇手

張娟芬 2017年11月28日 07:00:00
德國聯邦法院於1998年全盤否定「測謊」在刑事審判中的證據能力,但是台灣法院卻在2002年接受一份「沒有記載經過」的測謊報告,認為它有證據能力,並認定謝志宏「人格異常」。(取自廢除死刑推動聯盟YouTube頻道)

德國聯邦法院於1998年全盤否定「測謊」在刑事審判中的證據能力,但是台灣法院卻在2002年接受一份「沒有記載經過」的測謊報告,認為它有證據能力,並認定謝志宏「人格異常」。(取自廢除死刑推動聯盟YouTube頻道)

被告為博取法院的信任,常常主動要求測謊,這是「斬雞頭發誓」儀式的現代版。但近年最高法院對於測謊多次投下不信任票,認為它不夠科學,如果採為證據必須謹慎。例如92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 更多 98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之根據。換言之,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9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98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都一再強調,測謊不能當作判有罪的唯一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甚至認為,「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與92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對於測謊的證據能力,採取形式與實質雙重要件說。形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以上幾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 更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3969號判決。

 

實質要件包含鑑定經過與鑑定結果。如果只有結果而沒有經過,法院應命測謊機關補正,也可以傳鑑定人出庭 更多 92台上2282號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如果沒補正,那這份測謊報告就不具證據能力 更多 96年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認為,如果測謊鑑定未經補正,就沒有證據能力:「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90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明確要求,所謂鑑定經過,包括「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而法院如果採用不符要件的測謊報告做為證據,就是違法:「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鑑定機關或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提出報告,即遽採該測謊鑑驗報告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證,難認適法。」92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裡的測謊報告,也因為不符實質要件,而被認為原判決違法:「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符合形式與實質的雙重要件之後,測謊報告便有證據能力;如果測謊內容與待證事項相符,則其證明力高低由法院以經驗法則判斷。

 

測謊的致命的邏輯漏洞為預設「心跳加速」或「冒汗」這種生理反應,必定是「欺騙」所導致的。但事實上,不是每個人在說謊時皆會如此。(取自YouTube/DAHBOO777攝)

 

法院對於測謊結果的不放心,其來有自。美國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以《測謊器與謊言偵測》(Polygraph and Lie Detection)一書,詳細分析其間問題所在。

 

測謊器的原理是人在欺騙的時候會有一些生理反應,測謊器記錄、顯示這些細微的生理反應,於是受過訓練的測謊員便根據測謊器的紀錄,推斷「這是說謊」或者「這不是說謊」。致命的邏輯漏洞是:心跳加速或冒汗這種生理反應,必定是「欺騙」所導致的嗎?可不可能是緊張?可不可能是壓抑的憤怒?可不可能是有冤無處訴?如果「欺騙」不是生理反應的唯一原因,那就不能因為有此反應,而反推說一定有欺騙。條條大路通羅馬,則不能因為某人出現在羅馬,就斷言他一定是從某一條路來的。

 

誤判測謊紀錄 開啟「冤案之門」

 

謝志宏的測謊結果是「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他的律師要求勘驗測謊錄影帶,因為根據謝志宏的說法,那天測謊人員先與他閒聊案情,他想到蒙受不白之冤,泣不成聲,可能因為情緒太激動而影響了結果。二審向刑事警察局調閱謝志宏的測謊錄影帶,當庭播放卻發現只有畫面,沒有聲音。筆錄記載如下:

 

一開始,謝志宏微笑與測謊人員說話。

 

4:28 謝志宏拿衛生紙擦眼睛。

 

4:32 測謊人員拿衛生紙給謝志宏擦眼淚。測謊人員講話,謝志宏低頭很少回答,不時拿衛生紙擦眼淚。

 

5:09 謝志宏開始講話。

 

5:45 測謊人員在腰部綁帶子,開始測謊。謝志宏態度自然。

 

6:40 謝志宏坐在椅子上態度自然,測謊結束。

 

由錄影帶上的時間註記可知,謝志宏從四點二十八分一路哭到五點零九分,才能夠開口說話;在測謊人員與他交談的兩個多小時裡,謝志宏足足哭了四十多分鐘。無法鑑判,原因在此。

 

但是謝志宏運氣真的很背,一路都碰到對測謊無知的法官。二審勘驗了測謊錄影帶以後,法官們無視於四十分鐘的眼淚,在判決裡寫道:「經本院勘驗該測謊錄影帶結果,並無法確定被告謝志宏於測謊中是否受測試人員之影響」。更三審對測謊結果的詮釋更令人發噱:「被告謝志宏,其於測謊鑑定時竟然『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可見被告謝志宏之人格特質異常,已致影響到測謊之進行,而無法鑑定」(錯字一枚,原文照引)。沒有最無知,只有更無知,這段話大受歡迎,更四照抄,更五照抄,更六也照抄,直到更七才不再說「不能鑑判=人格異常」。

 

但是,郭俊偉通過了測謊。測謊人員問他有沒有陷害謝志宏,他說沒有。測謊人員用「緊張高點法」(peak of tension,簡稱POT)問他幾個人殺陳小珠,他在「兩個人」的選項上出現了反應。一審判決隨即引用測謊結果來證明郭俊偉的說詞可信,認定謝志宏確實有殺陳小珠。

 

測謊科學根據:預設「人說謊就臉紅」

 

《測謊器與謊言偵測》一書裡,美國國家科學院指出,測謊如果要確立為一種可信的、具科學基礎的方法,必須要能夠回答一些重要的問題。例如,「受測者的人格特質或心智狀態,對於測試結果有什麼影響?」「不同類型的謊言(預演過的,或臨場掰出來的),對於生理反應有沒有影響?」

 

在本案裡,這兩個問題都很重要。郭俊偉的精神鑑定這樣描述他:「男尊女卑思考模式強,贊同對異性可有加害行為,不贊同性加害者內心應自責,對受害者之同理心極弱,使用酒精和毒品的傾向強,具反社會人格傾向。」「具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自身之犯罪行為欠缺內疚感,對被害人亦欠缺同理心,衝動情緒自控力差,視女性為男性主宰者之附庸,對女性之加害行為於合理化認同,強暴迷思顯而易見」。

 

郭俊偉的精神鑑定指出,「具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自身之犯罪行為欠缺內疚感,對被害人亦欠缺同理心。」(取自東森新聞YouTube頻道)

 

反社會人格的人可以做出傷天害理的事情,而仍然心安理得。他不覺得被他傷害的人有什麼可憐,也不覺得自己有什麼不對。郭俊偉的情緒模式,跟測謊原理所假設的「欺騙就會心虛臉紅」,可能完全不一樣。而且施測者問的是郭俊偉是否「陷害」謝志宏,可是反社會人格的人常常將自己的罪行合理化,一切都是被害者自找的;一個沒有罪惡感的加害者,會非常誠實的說「我沒有陷害他」。

 

測謊搞黑箱 有利證詞「一次不過測兩次」

 

更四判決裡引了92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所列出的五項形式要件。但是還有實質要件,測謊報告必須記載鑑定經過呢?更四假裝不知道這回事,只說因為符合形式要件,所以測謊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指出更四根本沒有調查測謊結果是否符合五項形式要件,測謊報告也沒記載鑑定經過。於是案件踢回高院,更五審發函給刑事警察局,要求刑事警察局說明他們的測謊是否符合五項形式要件。

 

有趣的資料總是不經意地出現。刑事警察局送來郭俊偉與謝志宏接受測謊的同意函,謝志宏二月六日接受測謊,親筆填入基本資料;郭俊偉卻有兩份同意函,二月六日一份,二月七日又有一份,上面赫然寫著:

 

「以前是否曾接受測謊測試  是  否,說明:昨天90.2.6

 

為什麼?二月六日謝志宏與郭俊偉兩個人都測了,為什麼隔天郭俊偉有第二次機會?郭俊偉之所以通過測謊,是否正如美國國家科學院所問的,因為二月六日預演過了,所以二月七日的謊言容易過關?如果郭俊偉第一次測謊就通過,為什麼要測第二次?如果郭俊偉測第二次才過,那測謊報告為何隱瞞「第一次不過」的事實?謝志宏為什麼不知道有第二次受測的機會?「郭俊偉測兩次,謝志宏測一次」這回事,純然是測試者的黑箱決定,囑託測謊的法院渾然不知,因為法院發給看守所的公文只說二月六號有人要去測謊、請看守所配合(一審卷,頁一八八)。

 

刑事警察局並未給謝志宏第二次測謊的機會,此外,當法院向刑事警察局調閱測謊紀錄時,刑警局僅能提供一份沒有聲音、只有影像的錄影帶。(取自廢死聯盟官網)

 

即使三催四請,刑事警察局的測謊報告仍然簡陋,沒有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所要求的施測題組與測謊圖譜,法院不知道施測者到底問了兩人哪些問題,謝志宏為何無法鑑判;誰決定郭俊偉測兩次、謝志宏測一次;郭俊偉第一次的測試又發生了什麼事,測謊報告隻字未提。五項形式要件裡包括測試者的資歷,結果刑事警察局給的是測試者黃孟隆在民國九十八年的資歷,他的論文、學位,都是他對郭俊偉與謝志宏施測之後四、五年的事情,完全是無效資訊。

 

「測謊不是科學,是人為的恣意認定」

 

這份測謊報告是2001年做的,採用區域比對法(Zone Comparison Test, ZCT),是控制問題法(Comparison Question Test, CQT)的一種。1998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才聽取了海德堡大學心理系教授Klaus Fiedler對測謊研究的分析,決定全盤否定測謊在刑事審判中的證據能力(December 1998, BGH 1 StR 156/98 and 1 StR 258/98),理由是:測謊不是科學,是人為的恣意認定。Fiedler指出,做測謊研究的人通常是相信測謊的施測者,做出來的預測效度近乎百分之百。但是用科學通用的效度判準檢視卻發現,那是取樣偏誤所造成的結果。

 

「預測效度」指的是測謊能不能準確判斷誰說謊話,誰說實話。要知道測謊準不準,我們得先知道事實是什麼、受測者說什麼,兩者相同就是實話,不同就是說謊;然後我們才能判斷測謊準不準。也就是說,能夠被納入研究範圍的,是那些「我們知道真相」的例子。

 

假設有一個測謊,二十人測出說謊反應。他們之中有十個人因此承認犯罪,因為測謊沒過,不如求取輕罰。這十個測謊成功的把說謊者抓出來了,所以我們得到十個成功的例子。

 

另外十個人還是不承認有犯罪。裡頭有六個人真的沒犯罪,他們的測謊結果是錯的。另外四個人只是嘴硬,死不承認。問題是,那六個真正無辜的人,我們缺乏其他資訊來確認他的無辜,因此這六個個案,在測謊研究裡會因為「我們無法知道真相→無法確認他無辜→無法確認他說實話」而被排除;嘴硬的這四個人也一樣,除非剛好出現他的罪證,不然也只能排除。於是留在研究裡「可以判斷」的,只有那些因為沒通過而承認犯罪的十個人,預測效度就變成百分之百了。

 

CQT測謊「很假仙」 甚至違背科學倫理

 

有些測謊研究如Patrick & Iacono(1991)也知道依賴受測者的測後自白來當作真相,會產生上面所講的偏誤,所以他們蒐集其他證據來判斷真相。但Fiedler指出這是沒用的,因為「有罪」可能找到證據來確認,「無辜」卻很難有證據可以完全確認,除非找到證據確認了另外一個人才是真兇。於是,那些測謊未過但堅稱無辜的人,還是不會被計算為「測謊失敗」的例子,而只能排除於測謊研究之外,因為是「我們無法知道真相」的例子。

 

Klaus Fiedler指出,測謊近乎「百分之百」的效度,只要用科學通用的效度判準檢視就可發現,只是取樣偏誤造成的結果。(取自APS美國心理學學會)

 

Fiedler也發現,測謊人員如何判讀測謊圖譜,並沒有一致的標準,「執行與鼓吹CQT的人對這個問題都輕描淡寫帶過,說施測員會視不同個案,依他們的『經驗』來選擇控制問題,並將受測者的成長與犯罪背景納入考量。說得準確一點,也就是承認測謊試驗裡這個重要的部分,依賴的是直覺。」許多測謊專書裡都提到李文和的例子。他是台灣出生的科學家,在美國工作,一九九九年被美國政府指控將核武機密出賣給中國。美國能源部要他測謊,然後判讀說他測謊通過。但是聯邦調查局看著同樣的測謊資料,卻判讀說李文和說謊,並展開一系列的監聽、偵訊、調查 更多詳見Slate的報導,http://www.salon.com/2000/03/02/polygraph/,最後瀏覽日:2015.7.7。。李文和沒有認罪,所以這案子也只能是「無法知道真相」;但是測謊判讀的不科學、不一致、碰運氣,卻顯露無遺。

 

Fiedler對於CQT的評語很簡單:「假仙」(pretentious)。「CQT的問題是,它號稱可以直接測量真相、甚至測量罪責,卻不自知:它能做的僅限於電極的能力範圍內,也就是測量有限的生理反應,而這些反應並無一致的意義。」以科學標準檢視測謊效度研究之後,Fiedler的結論是:「根據這些廣為接受的標準,現在這種CQT的做法,實在沒有資格打著科學心理學的招牌。」他甚至認為CQT是不合倫理的,因為心理實驗必須以最科學最專業的方法來對待受試者,而CQT根本不符合這個標準。

 

Fiedler說的「現在」是2002年,差不多是郭俊偉與謝志宏接受測謊的年代。他所批評的CQT,也是郭俊偉與謝志宏所接受的測謊方式。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為Fiedler的專家意見而否定測謊的證據能力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採用心理學家Leonard Saxes的專家意見,認為測謊不可信、不可當成證據(United States v. Scheffer, 523 U.S. 303)。但是台灣的法院卻接受一份沒有記載經過的測謊報告,認為它有證據能力,還說謝志宏不能鑑判就表示他人格異常。

 

【延伸閱讀】
●【張娟芬專欄】紙片人殺人記(一):同案被告的指控
●【張娟芬專欄】紙片人殺人記(三):假科學冤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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