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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娟芬專欄】紙片人殺人記(三):假科學冤枉人

張娟芬 2017年11月29日 00:00:00
判決書中,法院不斷引用法醫提供的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謝志宏參與殺人的根據。但事實上,法院自始至終被筆錄(郭嫌供詞)牽著鼻子走,視法醫專業為無物。(冤獄平反協會辦公室主任黃芷嫻手繪)

判決書中,法院不斷引用法醫提供的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謝志宏參與殺人的根據。但事實上,法院自始至終被筆錄(郭嫌供詞)牽著鼻子走,視法醫專業為無物。(冤獄平反協會辦公室主任黃芷嫻手繪)

謝志宏的判決不斷出現這樣的字眼:「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與本案事實調查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相符」、「且上開該鑑定結果甚為明確」。因此,本案的鑑定意見,值得仔細分析。

 

1、法醫怎麼說

 

本案裡的「鑑定報告」,只有三份。第一份是法醫研究所王約翰與蕭開平兩位法醫所提出,陳小珠的死因鑑定。第二份是台南地檢署檢驗員毛俊中所提出,張小木的驗斷書。這兩份都是偵查初期即已完成的。第三份是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提出的審查鑑定,是審判末期(更六審)才出現的。這三份鑑定報告,鑑定人都具結保證「為公正誠實之鑑定」,都有鑑定經過與結果,其法律效力無庸置疑。

 

從偵查初期到審判末期之間,法院與法醫研究所兩邊函來函去,歷審法院正著問、反著問,都在問:兇手到底有幾人?法醫研究所的回覆不一,但這些書函到底是誰的意見並不清楚,只籠統的說「原鑑定人」,沒名沒姓的,不知道是哪一位,也未經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二○二條的規定;書函寥寥數百字,有結論而無鑑定過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二○六條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一五八之三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林鈺雄的《刑事訴訟法》指出,「鑑定人,包含機關鑑定在內,乃『人』之證據方法,故與證人之證據方法,同有具結、出庭及受詰問之必要」;法院不傳鑑定人出庭、僅以書面回函,已經侵害了被告的防禦權;更容許書函不具名也不具結,照樣拿來用 更多有些實務判例認為機關鑑定即可免除具結義務,並可視為傳聞法則的例外而具證據能力。然而學界林鈺雄、陳運財均認為不妥。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有詳盡的解釋:「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如前所述,這份判決取捨證據的標準不是「可不可信」,而是「好不好用」、「能不能幫助通往某一既定結論」。為了避免混淆,以下行文將三份有證據能力的文書稱為「鑑定報告」,其他書函稱為「法醫意見」。

 

從偵查初期到審判末期之間,法院與法醫研究所都在問:兇手到底有幾人?左為郭俊偉、右為謝志宏。(取自東森新聞YouTube頻道)

 

根據王約翰與蕭開平的鑑定報告,陳小珠的死因是刀器刺破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她全身共四十八處傷口,法醫的判斷是「疑由同一把或類似同類型凶器刺殺造成」。此後的法醫意見沒有太大改變,二審、更一與更六,都堅持無法辨別究竟是一人還是多人行兇。但是更一審的法醫意見,在措辭上不公正,總是強調「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這個表達方法暗示著「很可能是多人行兇」。可是不能辨別就是不能辨別,為什麼不寫「很可能是一人行兇」?公正的、不加暗示的寫法,應該是「無法辨別究竟是一人還是多人行兇」。

 

根據毛俊中的驗斷書,張小木的死因是胸背多處刀傷合併失血休克。驗斷書上寫「共四刀五處創傷」,但這是錯誤的。張小木左上臂中了一刀,貫穿手臂且傷及軀體,一刀造成三個傷口,驗斷書的文字與圖解都是正確的,就只有這句話寫錯了,應該是四刀六傷口。驗斷書裡除了判斷死因以外,沒有做任何其他判斷。在更一審的時候,法醫研究所忽然以書函認定「綜合以上之外傷分析與筆錄,死者外傷,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更三審,法醫研究所再度回函解釋,僅根據刀傷深淺與數量,無法逆推行兇人數,所以陳小珠是一人或一人以上行兇,無法推斷。「但若有其他之佐證資料,如嫌犯或証人之原始自白筆錄,則可配合比對,逆行推斷認定或排除行兇之人數,如本案張小木之刀傷死亡」。

 

所以,更一、更三的法醫意見都認定兇手有兩人,並且承認之所以這樣認定,是因為筆錄這樣說。更六審,法院又發函去問了,這回法醫研究所做個「審查鑑定」,也就是審查更一審的「兇手有兩人」(法醫理字0920002457號)這一份法醫意見,看它究竟是不是可靠的鑑定。更六審這個是有具結、有過程、有結論的「鑑定報告」了,而它的結論是:「兇手兩人」的法醫意見違反法醫學原理,不可靠。更六審的鑑定報告寫道:「理論上,單由刀傷的數量、深淺、方向或傷口型態,均無法據以推斷行兇人數。因行兇者手部與被害者身體皆可360度旋轉,刀傷方向會隨兇手與被害人所處之相對位置而有所不同,無法根據刀傷刺入方向研判行兇人數。」

 

更一、更三的這兩份意見,最大的問題是讓筆錄牽著自己的鼻子走,不知置法醫專業於何地。如果刀傷方向可以推斷兇手人數,那張小木從三個方向中刀,為什麼判定為兩個兇手,為什麼不是三個?——因為郭俊偉說兩個。所以如果郭俊偉說四個呢,法醫研究所是不是也就說有四個兇手?

 

即便法醫的鑑定報告中明確指出,「由刀傷的數量、深淺、方向或傷口型態,無法推斷行兇人數」,法院最後仍採信郭俊偉的證詞,認定謝志宏參與殺人。(取自公視新聞網YouTube頻道)

 

所謂鑑定,是法醫秉其專業解讀跡證,然後法庭才能彙整各方的資訊,做出綜合判斷。如果證詞與鑑定相符,則法官可以因此判定證詞可信。供述證據(例如筆錄)是人講的話,真假難辨。所以法庭需要非供述證據,例如法醫對屍體的判讀,來幫助法庭辨別證詞的真偽。供述證據像牽牛花,需要一個棚架攀爬,無法獨自站立;而鑑定就是以科學專業為基礎的棚架。更一與更三這兩份法醫意見,卻不是以科學為基礎,而是以筆錄為基礎;因此他根本不是棚架,只是另外一朵牽牛花。牽牛花爬牽牛花,結果只是大家一起趴在地上而已,誰也站不起來。

 

以筆錄為基礎的法醫意見,使得判決成為循環論證。判決用鑑定來補強郭俊偉證詞,但是鑑定卻是依據郭俊偉證詞而做的,這哪叫補強?這就像法官問甲:「你為什麼這樣說?」甲說:「乙告訴我的。」問乙,乙卻說:「因為甲支持我的講法。」這不叫補強,這叫乒乓傳染。

 

2、法官怎麼用

 

這麼多鑑定報告與法醫意見之中,判決的取捨是:陳小珠的部分,特別偏愛措辭不公正的「不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更一審)。張小木的部分,採用更一、更三的「兩名兇手說」,而不採信更六的「不能研判行兇人數」。這些法醫意見本身的品質已經堪慮,包括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有疑問,如前所述。但法院判決使用法醫意見的方式,蘊含著更大的問題。

 

(1) 陳小珠部分

 

最後事實審的事實欄,第二點的(四),認定謝志宏有殺陳小珠,根據的是謝志宏的警詢自白,與郭俊偉的證詞,然後便說:「與下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相符(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四至二六頁),應屬可採。」法醫研究所更一審的回函,只是一再重複說不能排除一人以上行兇;哪裡相符?同一點又說「另依鑑定結果,被害人陳女身中四十八刀,及郭俊偉刺殺二十餘刀後,已感到疲累而在旁休息等情,亦可見謝志宏刺殺陳女應不只一刀」,然而鑑定結果只是說陳小珠被殺四十八刀,至於「郭俊偉刺殺二十餘刀」並不是任何鑑定意見,而是郭俊偉自己說的,因此「謝志宏殺不只一刀」的推論並不是根據鑑定,而是根據郭俊偉的證詞。

 

判決不斷使用類似的技巧來誤導,好像根據鑑定意見可以推導出謝志宏殺人的結論,其實根本不能。判決也用法醫意見來支持郭俊偉的測謊結果,認定陳小珠是被兩人殺死的,並且用來否決謝志宏再次測謊的要求:「本件依上開被告郭俊偉之測謊結果,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研判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謝志宏有參與殺害陳女,自無再予以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法醫的意見很簡單,根本沒那麼複雜。法醫無法判斷兇手人數,句點。判決擺下文字障,說得好像「鑑定證明兩人行兇」,可是並沒有,鑑定無法判斷幾人行兇,所以郭俊偉說「兩人行兇」與謝志宏說「一人行兇」,都和鑑定結果相符,因為法醫就是沒辦法判斷嘛!一份「無法判斷」的鑑定意見,其證明力為零,即使冒出另一版本說三人行兇,也還是相符。判決卻一再將鑑定結果曲解為「就是二人行兇」。

 

(2)張小木部分

 

判決用更一、更三兩份法醫意見來認定,張小木是兩人所殺。可是更六審不是出了一份有具結、也有鑑定經過的鑑定報告,否定「兩名兇手」的法醫意見嗎?判決有兩個回應。其一是引述更六的鑑定報告之後,用郭俊偉的證詞來否定鑑定報告:

 

「惟由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述,再衡以死者張小木途經該處,目擊被告謝志宏刺殺陳女之動作而受驚嚇等情(依被告郭俊偉所述),應以被告二人恐殺害陳女之事曝光,另行起意殺張小木滅口,惟因謝志宏正在刺殺跌落田裡之陳女,距離被害人較遠,乃由殺完陳女後已在旁休息之被告郭俊偉接下謝志宏手中之蝴蝶刀,追殺正欲逃跑之張小木,並於張小木不支倒下後,由隨後趕到之謝志宏接手該蝴蝶刀續行刺殺張小木等情節,較屬可採,且與被告二人前揭自承有共同殺害張小木之陳述相符。」

 

是的,判決認為,與鑑定報告比較起來,郭俊偉說的話「較屬可採」;法官好像要棚架去爬牽牛花,而不是牽牛花來爬棚架。

 

其二是引述更六的鑑定報告以後說:「然此僅係被害人張小木之刺入刀傷無法據以判斷是幾人所為,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謝志宏之認定。」是的,法官,一份「無法判斷」的鑑定意見,其證明力為零,您終於想通了;但是在陳小珠的部分,您為什麼死咬著一份「無法判斷」的鑑定意見,硬說它可以證明郭俊偉說實話、謝志宏殺人呢?

 

 

【延伸閱讀】
●【張娟芬專欄】紙片人殺人記(一):同案被告的指控
●【張娟芬專欄】紙片人殺人記(二):測謊抓兇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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