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忠告官看見司法契機

林青弘 2017年12月27日 07:00:00
王炳忠案的複雜性,來自於調查局與檢察官共謀偵辦過程的專業性。(攝影:張文玠)

王炳忠案的複雜性,來自於調查局與檢察官共謀偵辦過程的專業性。(攝影:張文玠)

新黨青年軍王炳忠等人已於22日中午親至台北地檢署提告調查局等人員,狀告罪嫌之一就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調查局人員是否涉及犯嫌、有無阻卻違法的正當事由,法律上由檢察官偵辦認定,惟鑑於調查局自認辦案是有疏失,社會大眾應該趁此機會檢視與評論。


首先,王炳忠應訊或受傳喚的身分是否僅止於「證人」而已?從檢察官訊問後請回的結果,回溯1219當天搜索與強制作證後,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判斷,並未曉諭證人王炳忠轉為被告應訊,從此一結果加以事後判斷,顯然證明調查局事前情資研判失誤,沒有搜索得到王炳忠的足夠犯嫌證據。即使這幾日有新發展出現,檢察官另以被告身分傳喚王炳忠等人,這也無法「治癒」1219搜索後強制作證的辦案瑕疵。


其次,就法論法而言,調查局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傳喚證人王炳忠到案說明時,這在法律上由檢察官訊問證人的法律效果,並未全然相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明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71條之1第2項、第73條、第74條、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至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2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換言之,檢察官訊問證人須命證人具結,但是調查局人員詢問證人依法無須具結,如果僅有調查局傳喚為證人的情況下,證人沒有請求日費、旅費的權利。若遭受調查局人員突襲,改以「犯罪嫌疑人」詢問的不利狀況,亦難防範。公權力行使對象若罪有應得,程序瑕疵可以合理容忍,但若濫權迫害、傷及無辜,在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中,人權保障若有疏漏,輿論應該特別關注。


在上開證人通知書、證人傳票、搜索票、拘票備齊的狀況下,理論上可以證明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的心證,已將王炳忠等人視為「犯罪嫌疑人」、「準被告」。檢察官要求王炳忠等證人先行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如果王炳忠等人單純僅有「證人」身分,而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訊問或處置時,檢察官事先於證人傳票上的備註記載,已有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囑託訊問證人」之規定。


白話指明,檢察官依法不能囑託調查局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代行訊問證人。把調查局「證人通知書」與檢察官「證人傳票」混為一談、視為同一,明顯有侵害證人以正當事由請假不到,以及剝奪證人的遠距訊問權。


王炳忠案的複雜性,來自於調查局與檢察官共謀偵辦過程的專業性。檢調交叉掩護,很有可能讓王炳忠的強制作證等濫權行為,不會遭受刑事懲罰,也無行政責任。證人作證原本是很單純的義務行為,可是經由調查局強制作證後,王炳忠沒有遠距訊問權,因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無如同檢察官訊問證人一樣,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調查局搜索完成後,提示證人傳票與通知書,王炳忠若拒絕配合,調查局人員請示檢察官拘提,可能會牽涉法律上的灰色地帶。調查局人員傳喚王炳忠作證,依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等規定,也就是抗拒調查局人員的傳喚作證,依法不能拘提或罰鍰。檢察官若認定王炳忠等人拒絕到庭作證沒有正當事由,為何能跳過罰鍰裁定而逕以拘提處置?在法無明文規定有急迫情形下,可以拘提證人強制到場或到庭作證,強押王炳忠上車若僅是為了履行作證義務,依現行法規來論,已有處置過當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以同法第178條第1項而論,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從法文字義,罰鍰為原則,拘提雖得併行,但非為優先處分,而且拘提若是原則性且優先性的強制手段,上開條文後段「再傳不到者,亦同」即無規定之必要性。拘提證人若為原則性且優先性的強制處分,何來「再傳不到」之情形發生?曾被拘提的證人,下次傳喚作證,還敢不到庭作證嗎?是以,調查局人員要脫免妨害自由的控訴,當然會以證人有犯罪嫌疑的概括可能,以搜索所得事證,顯現偵查浮動性且概括證明犯嫌存在,請求檢察官同意拘提,避免證人有勾串通報的任何可能。


王炳忠有權抗議檢調人員的粗暴和草率,即使有損害發生,可是就法論法,除依法提出準抗告以外,也難能追究相關人員的執法責任。1219強搜強證等司法偵辦作為,不僅讓人「聞諜色變」,也讓人見識灰色法律地帶的執法作為,如何「合法」侵害人權,甚至故意迫害不懂法律的百姓庶民。
 

蔡政府若有心進行司法改革,不妨想想《刑事訴訟法》如何修正,在偵查浮動性、偵辦法益與個人法益的衡平考量上,適當規範刑案偵辦中的證人訊(詢)問的律師在場權,避免「證人轉被告」的投機取巧,成為司法迫害人權的執法破口。

 

※作者為自由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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