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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豪專欄:真相 不只一個-司法、科學、犯罪剖繪(一)

黃致豪 2018年01月01日 07:00:00
司法的基本精神跟科學是一樣的,必須先界定什麼樣的證據才能進入法庭。(湯森路透)

司法的基本精神跟科學是一樣的,必須先界定什麼樣的證據才能進入法庭。(湯森路透)

本文為作者受邀在誠品書店針對司法科學與犯罪剖繪進行分享的逐字稿整理,內容針對司法、科學和犯罪剖繪有相當深刻且完整的分析,今起將分做三個篇章刊出。

 

我的專長之一是心理學(psychology),是一門研究人類行為以及其成因的領域,也就是行為科學(behavioral science)。一直以來,似乎還是有許多人對心理學抱持著相當的誤解,覺得心理學其實並非一門科學。

 

很多人心目中的心理學,似乎比較類似於星象專家或命理學家說:今天出門運氣好不好、要穿什麼顏色;或是大家在社群媒體上常做的一些小測驗,例如:你屬於哪一型人格?是外向型、還是內向型?如何讓自己的人生充滿正能量?之類。

 

或許也有人看多了影視作品,會認為:心理學就是一個人走到犯罪現場,看兩眼就知道──嫌犯是一個35歲的男性、白人、大概6尺1寸高、左手小指有個什麼樣的傷痕、住在哪裡附近…等等。對於上述這些想像,基本上我們會認為,它們屬於小說、屬於創作,而不是科學。

 

所謂的「科學」,並不是一定要觸及物理化學或者微物跡證這些所謂的「硬科學」(hard science)、或者自然科學(natural science)才是;最重要的,應該是奠基於方法論(methodology)與信效度檢驗(validity and reliability)上,它必須有一個可以檢證與證偽(verifiable and falsifiable)的基本性質,這些是科學很重要的核心特徵。

 

犯罪剖繪(criminal profiling)後來被大量地使用在司法相關領域,也是因為科學的緣故。事實上,犯罪剖繪是我們在討論司法心理學(forensic psychology)概論時,幾乎一定會討論到的議題。犯罪剖繪的基礎是行為科學,而行為科學的根本,便是科學。

 

司法的基本精神跟科學是一樣的:什麼樣的證據才能進入法庭?什麼樣的證據不能進入法庭?當一個人作為被告,不論他再怎麼不討人喜歡,當國家要動用公權力剝奪他的生命財產自由或其他權利之前,國家都必須要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明」(prove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他確實犯了這個罪。

 

因此,在犯罪剖繪的領域,我們同樣要問:假如台灣存在有「犯罪剖繪師」(criminal profiler),他能不能幫助檢察官進行調查?他能不能以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的身份,進到法院去提供證據?他能不能跟法官說:我覺得這個被告無藥可救了,我覺得他出來再犯的風險是百分之百,我覺得這個人就是一個完全喪心病狂的傢伙…?

 

雖然台灣並沒有所謂的「犯罪剖繪師」這種職業,但事實上我們幾乎可以從各式媒體上看到類似的事情一直在發生。在台灣的各式電視節目或電子平面媒體上,我們經常可以看到法醫、精神科醫師、心理師、不知名的教授、名嘴、媒體人、或是某些書的作者跳出來說:「我知道這個被告沒救了,從他的行為語言以及下手方式看來,他就是一個喪心病狂的人」—好,他們的個人意見,我們可以尊重。問題是:從科學的觀點出發來看,這些說法與意見有科學的根據嗎?這個是我們必須要第一個問的問題。

 

從偵(調)查到審判——刑事司法程序與證據​

 

圖一、刑事司法程序:時間與架構(作者製表)

 

在探究這樣的問題之前,我們必須要先了解刑事司法程序與所謂的證據是什麼?以目前台灣或者各相對民主法治的國家的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如圖一),當知道有「犯罪嫌疑」或「犯罪情事」時,例如有人來告發犯罪、或有人來「告訴」——也就是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232條主動跟警察或檢察官說自己被害,檢方就要發動偵查。而偵查或調查的本質其實就是:針對究竟是否有犯罪的問題開始蒐集證據(gathering evidence),這就是司法上「證據」蒐集階段的起點。

   

用極度簡化的講法來說,在偵查階段中,有所謂的「雙面架構」,也就是包含決定要不要提起控訴的人、以及可能遭到控訴風險的人。可能被告的人稱為「犯罪嫌疑人(嫌犯)」(辯方);而在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以前,蒐集證據以及決定要不要代表國家提起控訴的人,通常就是檢察官(檢方)。

 

檢方與辯方在這個階段,就形成一種可能具有利害衝突的雙面架構:檢方可能因為蒐集到的證據而對被告做出控訴的決定(起訴處分),被告則在程序中可能面臨各種基本權利的限制以及被起訴的風險。

 

接著,假設調查單位或警方在調查完以後,覺得證據充足,就會移送檢察官,再由檢察官「起訴」,也就是國家做成這個對犯罪行為加以提告的決定。起訴之後,原則上就會進入審判。

 

到了審判階段,和偵查階段不太一樣的是,理論上會多了一個擔任裁決者的中間人(adjudicator),也就是應該坐在中立山頭上的法官或法院。假設台灣過兩年正式採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後,那麼這個位置就還會包含國民所擔任的非職業法官。

 

法院/法官的加入,與前述提及的雙面架構合起來就會構成「三面架構」,也就是在上圖一中的等邊三角形架構。這個三角形的頂點所代表的是法院、或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裁判者;它與檢方、辯方的距離「理論上」是一樣的。

 

也就是說,在理論上它是中立而公平的,完全只看事實來判斷審判的結論。而被告與辯護人這一邊、相對於擁有國家執法與偵查機器的檢方,雙方基本上也是等距在進行對抗,這稱為「武器對等原則(equal arms)」。

 

依照這個理論上的架構,法院公平、等距的觀察檢辯雙方各自依據事實證據的對抗,企圖從這些證據中找出審判的結論,也就是被告有罪或無罪。這也就是我們常聽到審、檢、辯三方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所參與的當事人對抗體系(adversarial system)。

 

不過,理論從來就只是理論。事實上,檢辯雙方的武器其實從來就沒有對等過;法院/法官與檢辯雙方的距離會呈現「等距」的狀況,其實可能也不太多。圖一中還有一個虛線三角形的部分,代表的比較接近目前實際上的刑事架構。

 

換句話說,法院大部分時間是與檢方距離比較接近的—各位端看到目前台灣的法院還是跟檢察署設在一起,每天對庭一起審判的幾乎就是同一組法官對同一個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間經常性的都是互稱學長學弟,大概就可以感受一二。這樣的三面架構程序,走到最後在判斷決定有罪、判決確定之後,才會進入刑罰的執行階段。

 

一、法庭上的證據:不只是「事實」

 

圖二、法庭證據的嚴格性質(作者製表)

 

在刑事司法審判當中有罪與否的判定基礎,應該要來自證據。而談到法庭上的證據,必須要問的是:只要是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嗎?事實又是什麼呢?例如,假設我的目的是要從被告的口中得知他到底有沒有殺人,那這個過程中我可以打他嗎?可以罵他嗎?我覺得被告不合作,我可不可以16或24小時不讓他吃東西?我可不可以禁止他上廁所?我可不可以打麻醉藥、抗憂慮劑、抗焦慮劑,讓他放鬆之後把話講出來?我能不能用催眠,用藥,或者透過深層心理治療的方式,讓他把犯罪內容講出來?我能不能騙他?這些問題,就會牽涉到所得到的事實、以及調查方法的問題。

 

因此,在法庭上的證據,有其嚴格的性質。如圖二所示,在圖形的最上方,屬於第一個層次,也就是「關聯性」(relevance)。例如,如果某時某地發生了一樁犯罪案件,而當時作為嫌犯的某人正好在犯罪現場出現,兩者就出現了相關,也就是關聯性,因為他就這樁犯罪事件而言,似乎缺乏不在場證明;甚至如果有其他目擊證人看嫌犯摸過兇刀的時候,就出現了第二個有關聯性的證據。關聯性是作為證據的第一個關卡。

 

圖三、法定證據方法(作者製表)

 

接著在第二關,也就是在台灣或是其他國家,如果要被認定為在法庭裡面可以使用的資料,理論上就必須要經過法律所明定的特定方法去調查,這在台灣稱為「法定證據方法」,大致上如圖三所示。依照台灣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人證、物證、文書、勘驗、以及鑑定等五種方法所得到的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其餘的不是法定證據方法。

 

人證指的是,例如有人出庭作證說,他看到了某人在什麼時間做了什麼動作,這就是屬於人證的一種。鑑定指的則是:找對於某項與案情相關的重要事實具有特殊知識經驗的專家來提供專業意見,例如找具備證照的法醫學專家或者病理醫師到場說明死者的直接與間接死因,可能是出血性休克造成的心臟停止跳動等,就是鑑定的一種。

 

勘驗則是指法庭的成員,特別是法官本人以親身的感官,去看一段資料之後所得到的結論。例如最常看到的是酒駕的街頭錄影、或是出車禍,法官可能會說,我們來看一下那一段影片,然後做成勘驗的筆錄,所得到的結果也可以作為證據。物證則例如像是犯罪現場的兇刀等等。上述五種方法就是在台灣唯一允許的五種證據方法。也就是說,有關聯性,並用上述五種方法其中之一調查的,才叫做證據資料。

 

然而,僅僅是具備關聯性與證據方法,還不能進到法庭裡作為證據。法律要求的最後一項條件是:必須合法調查。回到前述的例子,如果被告在被打了一頓後認罪,這個供述可能就不能使用,因為不符合合法調查的條件。

 

但是,有時候這個界線並不是那麼清楚的,可能被告沒有被打,但是調查方把冷氣開得很冷,然後他被關了大概18個小時、被禁止上廁所,然後調查方每隔兩小時就很溫和地問一次:是不是你幹的?沒有?那我們再等兩小時。這算不算違背合法調查的情況?就很值得討論。

 

甚至,在某些情況之下,可能會透過鑑定人對被告施用一些像是催眠的方法。美國在幾年前,在科羅拉多州的奧蘿拉(Aurora, Colorado)曾發生黑暗騎士大型殺戮事件。一位名為荷姆斯(Holmes)的研究生,在黑暗騎士(The Dark Knight)電影上映的時候,拿槍進去戲院在黑暗中大開殺戒。在這個案件裡面,法官破例准許精神醫師在對被告進行鑑定時,在本人簽署了同意書之後,對他施用藥物,去提取裡面的相關資訊。但重要的前提是被告先認罪,並且他本人也同意的情況下施行。

 

然而,如果本人不同意、或不知道結果的時候是否可以這樣用?這又是另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因此,真正要能夠進到法庭做證據,它的定義相對是狹窄的。因為我們不希望傳達出:不管用什麼手法,只要能拿到口供的都算證據。近期最有名是鄭性澤的案件,刑求之後取供。我們可能會想:以前岳飛被刑求時都能堅忍不拔打死不講,那為什麼不能像他一樣不講?但是仔細想一想,像我很怕痛,所以對我來說,不需要打,只要出言恫嚇,我就會開始覺得是不是應該先承認再說?

 

很多時候在偵訊技巧裡面,以刑求之外的方法讓一個人意志扭曲的情況有非常多,人格特質也會與個人決定要不要遵守別人的指令、提供相關的證據有關。例如在美國有一個中央公園五人組的性侵案,內容是有一個女生在中央公園跑步,後來發現被性侵而且被打得很慘。很快地紐約警方逮捕了在附近常常出現的5個少年,年齡大約在13到15歲之間,都是拉丁裔與黑人。

 

警方將這五個人隔離訊問,最後5個人都得到了自白,承認是他們5個人做的。傷者復原意識之後讓她指認,也得到同樣的結果。但經過10幾年後,透過DNA證據洗冤之後發現,兇手只有一個人,並且與這5個少年一點關係也沒有。

 

這時,我們會開始想一個問題:既然不是自己做的,為什麼要承認?後來回頭看訊問的方法,發現一件事,也就是雖然是隔離訊問,但他們會將從一號這邊拿到的資料,變成去跟二號講時的誘導式問題:你是不是在某時出現在紐約公園這邊?不是?又不是?問到最後,不是的答案其實已經變成是了。

 

因為最後被訊問者會知道我必須要回答你要聽的答案,我才能吃到飯、我才能喝到水、我才能上廁所;或是很多時候警察會說:「趕快筆錄做一做,如果真的有冤情的話,筆錄送過去檢察官會幫你查,法院最後不會判你有罪。這樣大家都高興,我也可以交差,你也可以高興。」這樣的方法其實造成了非常多的問題,所以在還在普遍相信人證力量的現在,仍然必須要小心一點。

 

二、司法中的科學與偽科學

 

談完了證據,接下來要再進一步思考所謂的「科學證據」。人們對犯罪剖繪的印象常常是非常科學的,但到底科學在哪裡?究其原因可能只是因為出來講的人是FBI探員,這個人出庭不是穿西裝就是穿白袍,看起來很專業;又或者是他具有某種看起來很厲害的學位。

 

但事實上,這些東西與科學的本質其實沒有直接的關係。因此我們要討論證據與事實,就必須先討論科學與偽科學的問題。

 

Lilienfeld與Landfeld在2008年發表的文章中,重新說明了一個其實已經廣為科學界接受的觀點。他們認為,當我們說到「偽科學」的時候,其實說的是:「它不是科學」。

 

這代表的並不是說它惡劣、邪惡,也不是說它黑暗、不是說它壞,就只是「它不是科學」,可是「看起來卻又像科學」。所謂的偽科學並不是在說「你就是騙子」,只是說它看起來像科學但缺乏科學的本質;也就是他有科學的外表、披著科學的外衣,可是並沒有科學的性質。

 

舉例來說,紫微斗數透過28星宿在不同時間的運算,可以把一個人的生命算得相當透徹,由不得你不服。但問題是,我們可能沒辦法一下子把它歸類為科學,雖然很多人相信他。為什麼會說他徒具科學之型?首先,在裡面有很多的專有名詞,也會看到某些理論模型的存在。然而,這些並不能被驗證。

 

也就是說,沒有人可以去測試它們到底有沒有信度、有沒有效度。理論上在某一個特定的時刻裡,會有人在完全一樣的時辰出生,但是他們的命運是不一樣的,這該怎麼解釋?這代表的是,這個理論並不能被重製。這說明了科學跟偽科學第一個區別。

 

再者,偽科學常訴諸人的權威性(appeal to authority),多過系統的可檢證性。換句話說,我們常發現,討論的重點並不會聚焦在於理論或方法論,而在於強調說的人是某領域的專家身份,也就是訴諸權威。

 

此外,這些偽科學看起來好像有基本的系統觀,但是其實找不到科學的原則可以適用(Lilienfeld & Landfeld, 2008)。甚至很多時候這一類疑似偽科學的社群會透過消極證據,主張說:「這東西本來就是有效,要不然你來證明我沒效,你來證明我是邪教,你來證明我是騙人的。」問題是,在證據法則或科學的法則上,要證明消極的事實或證明不存在的情況是非常難的。

 

你如何證明神不存在?我如何證明我沒有犯罪?因此無論從司法或科學法則的觀點出發,一般來說應該是證明積極的事情要主張自己的證明責任。再舉例而言,傳統測謊(polygraph)目前在台灣被大量被當成證據來採用。

 

用極端簡化的講法說:測謊的理論基礎是每個人生理特徵在情緒心境平穩時有一個基準線,所以當個體遇到了特殊挑起情緒或壓力的問題時,某些生理跡象會忽然改變。例如突然流汗、瞳孔放大、心跳加快,因此透過這些生理跡象的變化與基準線的比對方式,來推論出這個人在說謊。

 

然而,問題在於:若p則q,但是若q卻不是一定出現p。有說謊的人有可能出現生理徵象的變動,卻不是所有出現生理徵象變動的人都一定在說謊。有可能這個人只是因為看到測謊人員覺得怦然心動,或緊張,或驚嚇,或內向,就出現類似說謊的生理徵象。

 

換句話說,有太多的理由可能出現這樣的生理徵象,不一定跟有罪問題相關。因此,很多時候,傳統測謊的理論其實忽略了個體的差異性(individual difference),因而犯下通案化推論的謬誤(generalization),也忽略了而且人確實可以透過訓練去打敗這個測謊方法。

 

例如,只要有人知道,針對某個特定犯罪案件會問哪些問題,這些問題是很容易預測的,我就有可以先做一個全套的測謊模擬,練習20遍,等到正式測謊的那一天,基本上就可能壓制這些生理徵象反應的出現。也可能透過擾亂基準線的方法,也就是說,測謊會先有一系列的正常問題,例如說你的出生年月日、姓名、最喜歡吃的東西,然後去確認這些資料為真,再將這些問題下所測得的生理特徵作為其他問題比較的基準線。
 

但是我們可以把這些基準線的生理反應擾亂,例如在回答這些問題的時候,故意拿圖釘刺自己的腿、或咬自己的舌頭、或捏自己的腳,覺得疼痛之後,生理反應會出現不同的情況,基準線就會不穩,最後會得到「無法下判斷」的結論,這也是另外一個打敗測謊的可能性。

 

雖然台灣目前還在使用測謊技術,但其實一般用的國家已經沒那麼多了。現在美國新興起叫做新世紀的顱相學,例如功能性磁振造影(functional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fMRI),它是透過梯度磁場去讓身體裡血流量比較大的部分去做成圖像,透過圖像的解讀,去看腦中是不是有某些地方被激發、被活化的一種方法。

 

這個方法它假設,人類在有特殊的情緒或生理反應、或遭遇到特定的刺激時,因為功能上需要,腦部相對應的部位就會出現血流量增大的情況。例如,假設在同時啟動創造力跟抑制情緒這兩種功能的時候,前額葉與杏仁核可能會同時啟動。

 

如果說謊就是需要一邊創造與真實不符的言辭,一邊要壓制吐實情緒的活動,那麼有可能說謊時一個人的前額葉和杏仁核部位在fMRI裡面看就會同時亮起來,然後就可能因此被推論這個人在說謊。

 

然而,上述的推論同樣存在前述測謊的問題,也就是可能有其他理由可能導致前額葉和杏仁核同時活化,比如一般情境下的情緒調節就可能如此。另外,這個應用理論是奠基於在每一個人的生理機制原則上是類型化、都是一樣的前提。但是人是存在個體差異的。如果說確實人格有所不同,那有沒有可能跟人格一樣,不同人對應的生理徵象也會有所不同?

 

所以根據這樣的情況來進行單一、粗糙的證據推論,很新奇,但是非常危險。當我們決定把這些東西拿到法庭使用,無限上綱它們作為證據的效力或權威性,卻無法對這些推論進行檢驗、瞭解它的限制或其他可能解釋,就會變得很危險。尤其特別容易誤導法官以及參與審判的國民。

 

偽科學常常有一些小指標可以判定,最主要的便是「欠缺可證偽性(falsifiability)」,也就是沒辦法證明他是假的(Lilienfeld & Landfeld, 2008)。一件事情,如果沒有機會被證明是假的,就表示它的存在幾乎永遠沒辦法被挑戰,等於逸脫了科學的領域,談的只剩下「相信」(conviction)。你相信它就會存在,猶如進入神學的領域。在這個領域裡面,永遠不需要辯論,也不需要證明他是假的。

 

另外,法庭也常出現所謂「老字號、信用高」的謬誤(Ad antequitem fallacy;Lilienfeld & Landfeld, 2008)。例如在台灣的法庭上我們常聽到鑑定人說「這方面案件我已經做了二十年了,我經手過的測謊或鑑定案件沒有一千件也有兩千件,我怎麼可能會犯錯?」但我們也可以反問:「你有沒有想過,你可能做錯兩千件?」如果從頭錯到尾那又是多可怕的事?

 

三、司法科學:司法中的科學?

 

圖四、司法與科學之間:司法科學(作者製表)

 

那究竟怎麼樣才算是司法中的科學呢?科學與司法之間,科學服務司法、司法運用科學是很正常的情況。在司法跟科學交會的部分,就是司法科學。

 

司法裡面的基本原則,講究的是無罪推定、正當程序,因為希望盡可能把事實透過辯證的方式呈現出來,就好像辯論比賽一樣。在科學領域裡的基本原則,就包含了前面提到的信度、效度、以及可驗證性,也就是是否有再現的可能性。而「不為惡(do no evil)」,更是科學的基本座右銘。

 

因為當科學為邪惡目的服務的時候,那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2015年,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APA)的主席公開向全世界道歉,原因是美國心理學會的心理學家在專門關押恐怖份子的地方,協助美國國防部使用了非常多非人道的手段進行刑求逼供。

 

他不是打、也不是不能吃飯,因為很多人是穆斯林教徒,他們有堅強的信仰,可以忍受這些事情。這些心理學家幫助美國的國防部做的是——攻破他們的心防。他們讓他專門做違背回教徒戒律的事情,例如吃豬肉;逼迫他們接觸教義規定不能接觸的東西、做出各種猥褻的動作,幫他們拍下照片等等。

 

這些回教徒在經過逼供之後其實很多人精神失常,因為他終生的信仰架構被摧毀了,信仰在他的生命中佔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他存在的意義也就跟著被摧毀了。所以,後來APA他們會出來道歉,是因為他們以科學協助為惡,根本上就違反了科學的倫理準則。

 

另一個是研究與應用倫理,也就是發表的文章是不是合乎這個研究領域的倫理。例如有關利害衝突的問題,如果我是他的醫生,我能不能到法庭上把他的秘密通通跟大家講?這是為什麼很多時候某些醫師在新聞上揭露個案的資料、或是發表他對患者的看法會引起醫界的撻伐。

 

律師、心理師、精神醫師等等,都是以跟人建立信賴關係作為專業的基礎,如果連這些人都會把當事人的資料洩漏出去的話,這個世界就再也沒有可以信賴的人了。這是為什麼法律對這些職業的倫理要求特別地嚴苛。

 

 

※作者為執業律師/行為科學研究者/美國國家訴訟技術學院師資/訴訟專家

 

【延伸閱讀】

●黃致豪專欄:真相 不只一個-司法、科學、犯罪剖繪(二)

●黃致豪專欄:自由意志、人性尊嚴與精神疾患—永恆的掙扎

●李念祖專欄:國家介入醫病糾紛的為與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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