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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被民進黨立委棄守的通信紀錄

何明諠 2018年01月19日 07:00:00
目前已有兩個針對《通保法》中「通信紀錄」的修法草案悄悄出現,可能降低對民眾隱私的保護。圖為通話示意圖。(湯路透社)

目前已有兩個針對《通保法》中「通信紀錄」的修法草案悄悄出現,可能降低對民眾隱私的保護。圖為通話示意圖。(湯路透社)

如果你近日有關注美國國會延長《外國情報監聽法》的新聞,那你可能也會對近日以民進黨立委蔡易餘為首提出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修法動議有興趣。

 

在進入瑣碎的正文前,我們先來設想一個情境。倘若某天,我們湊巧得知某甲以下的通訊狀況時,我們會對某甲作何感想?

 

● 某甲在凌晨三點撥了情色電話講了18分鐘

● 某甲曾透過通訊軟體長期和多個異議性公民團體成員通訊

● 某甲會固定於週末用Email與特定報社記者聯繫

 

在上述中,某甲的通訊內容都未被真正揭露,但毫無疑問,我們多少都能從中推敲出某甲一些日常生活的細節。好比他可能是獨居、寂寞、政治立場較為基進、且是行動者等。

 

這類有關某人的通訊對象、方式、時間(長短)、地點的資料,在法律上一般稱為「通信紀錄」(或俗稱「通聯紀錄」)。由於現代通訊樣態多元,因此這類通信紀錄只要掌握夠多,要正確推斷某甲的人格、喜好、習慣、及生活圈的細節並不難。也因此目前一般多認為,客觀而言,「通信紀錄」提供的訊息並不比「通訊內容」來得少。

 

在台灣,至少由電信業者所保存之通信紀錄皆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3-1條及第11-1條所保護。按目前的規定,檢察官或警察多半唯有在偵辦特定案件,並取得法官許可下,方能調取通訊紀錄。

 

《通保法》對通信紀錄進行較嚴格的規範,始於2014年底的修法。當時的國會在一連串的通訊監察醜聞後,正式肯認了通信紀錄對個人通訊隱私的重要性,而開始給予較嚴密的保護。

 

但我們近來發現,立法院在2017年11月及12月,趁議題紛擾、兵荒馬亂之際,已有兩個針對《通保法》中「通信紀錄」的修法草案悄悄出現,並已交付給司法法制委員會準備二讀,分別為國民黨立委許淑華與民進黨立委蔡易餘的版本。

 

國民黨許淑華的修法版本建議刪除第3-1條及第11-1條的內容,等同不再肯認通信紀錄的特殊性,內容也相對簡單易懂(畢竟就是刪除),此處就暫且擱置不提。

 

但再看看民進黨蔡易餘的版本,儘管該版本且只針對第11-1條進行修改,且在理由中依然肯認保護通信紀錄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的一環,但修改後的文字,真的有辦法保護人民隱私嗎?

 

我們來看看蔡易餘修改前後的版本:

 

 

相較現行版本,蔡版針對第11-1條的修正如下:

 

一、取消現行調取通信紀錄須為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限制。

 

二、取消現行條文中「事實足認」與「關聯性」等可供法院進行判斷之文字,僅保留「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作為構成要件。

 

三、賦予司法警察在偵辦特定案件(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其他列舉案件)時,不需經檢察官同意,亦可自主調取通信紀錄的權限。但新增需在偵辦完畢後向法官補聲請。

 

這樣的更動會帶來什麼後果?在我們看來,可能的後果如下:

 

一、修正後的條文,放棄原先對通信紀錄較嚴格的保護,通信紀錄的取得門檻與一般刑案證據類似(或更低):按草案版本,未來偵辦任何犯罪皆可聲請法官核發調取票,僅就此而言,通信紀錄的地位已降為與一般刑案證據相當;而在此基礎上,草案更賦予司法警察官在偵辦情節嚴重的犯罪時,能在:(i)不需檢察官或法官的事前許可(ii)只需在「未知」期限內向法官事後補請(所謂「偵辦完畢」),即可逕行調取。如此一來,《通保法》對國家取得人民通信紀錄的規範,甚至已比《刑事訴訟法》對搜索及扣押的規範更加寬鬆。

 

二、修正後,檢警未來可能不需事實基礎,也無需舉證關聯性即可調取通信紀錄,人民基本權更易遭受侵犯:秘密通訊是憲法在第1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而從現行條文中刪除「事實足認」的條件,可能導致未來檢警僅需片面宣稱調取通信紀錄有其職務上之必要,不須其他客觀事實作為證明,即能符合調取通信紀錄的要件。除此之外,現行條文中關於調取通信紀錄的「關聯性」的要件,在蔡版草案裡也不知所終。這同樣令人懷疑未來法院是否依然能以「是否具關聯性」來審查、核發調取票?

 

三、修正後,大幅放寬警察權力,警察將得以自行調取通信紀錄,濫取濫調而造成「警察國家」的風險大增:如(1)所述按草案內容,司法警察未來偵辦情節嚴重的犯罪(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相關列舉罪名)時,可不經檢察官同意,自行調取通信紀錄。這樣的規定等同實質肯認了警察是偵查主體,有自行發動搜索的能力。儘管草案中也新增了須事後向法官補聲請調取票的程序,但缺乏檢察官(或法官)的事前把關,依然可能因電信業者在法律上的配合,而洞開警察自行濫調通信紀錄的大門。

 

四、修正後,遭法官駁回的通信紀錄及其衍生證據之效力依然不明:延續(一)與(三),無論通信紀錄是否應受到特殊保護,檢警都仍有事後向法院補聲請調取遭法院駁回的可能;因此針對那些事後聲請遭駁回,但卻又已被取得的通信紀錄及其衍生證據,其作為證據的效力為何,便是《通保法》的另一問題。一般認為,既然事後聲請已遭法院駁回,則「至少」直接被法院認證為不當取得的證據——在本文為「通信紀錄」——應喪失其證據效力,而衍生證據的效力如何,則多有爭論。但問題是,不管是現行的《通保法》,或修正後的蔡版,皆未就「通信紀錄」的部分處理過類似的問題。倘若連被駁回的通信紀錄本身是否失效都無法在法律上確定,更遑論要去處理衍生證據呢?(好比說,衍生證據是要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做不甚清楚的規定,或比照《通保法》第18-1條明訂全部失效)。蔡委員在其草案中,對通信紀錄要求更全面的法官保留,但卻繼續放任證據效力問題於不問,無疑是使法官保留成為某種掩耳盜鈴罷了。

 

因此綜上所述,這樣的更動無疑是大幅降低國家取得人民通訊狀況的門檻。

 

蔡委員於修法理由中表示:「現行規定,無論何種犯罪類型,通信紀錄採法官保留,造成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常礙於程序繁瑣,不僅有礙刑事偵查之發現真實,更難及時阻卻犯罪。爰修正本條,針對特定犯罪,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先調取通信紀錄,事後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但問題是,就修法內容的整體看來,其實更像是要「在全面的法官保留下,免除檢警(特別是司法警察)調取通信紀錄時所有額外的條件限制。(不需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不需事實基礎、不需經過檢察官)」

 

而這樣就會再衍伸至另一問題,也就是法院是否有能力去保護人民的通訊隱私。依我國過往每年皆有上萬件的通信紀錄調取聲請案,且核准率近九成的數據看來,若再放寬調取票的聲請門檻,我們可以合理推論,在法院並無多餘資源做實質審核的情形下,縱使全面採「法官保留」,恐怕也只會淪為警察大量聲請、濫取濫調下妝點門面的用詞。

 

因此我們必須嚴正地告訴蔡易餘委員,當前所提的修法版本不僅無法達成您所說的修法目的,更可能使人民的通信紀錄在規範寬鬆的情形下,為國家所任意取用。

 

最後,可能有人會問,這個修法提案既不會在本次立法院本會期(2018年1月底止)再被處理,將來也不一定會再被排入委員會進行審議,何必那麼緊張?話雖沒錯,但有鑒於行政院在去年10月賴清德院長上台後,也曾指示要對《通保法》進行類似的修正,以及民進黨政府近來在《勞基法》修法展現的強硬態度,我們只能先行提出警告。望蔡委員及相關連署委員在接著的休會期間審慎思考,避免陷人民的通訊隱私於不顧。

 

※作者為台灣人權促進會專案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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