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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六)-證據法的正當法律程序

黃致豪 2018年05月11日 07:00:00
聯邦最高法院強調:政府使用科學方法主張使用多圖譜生理測謊儀進行的測謊,一般而言都不可靠。(湯森路透)

聯邦最高法院強調:政府使用科學方法主張使用多圖譜生理測謊儀進行的測謊,一般而言都不可靠。(湯森路透)

在台灣,無論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至達成司法上的決策判斷,其間沒有一個階段看不到證據的身影。尤其在動輒關係被告生命自由與財產剝奪,以及被害人權益和真實發現的刑事訴訟,證據更佔有重要地位。

 

無奈證據用則用矣,但實際上證據法的相關論述一直以來多半僅屬學說理論的探討或者筆戰的範圍,在立法與司法實務上的踐行既然難以落實,自然也不易期待證據法在我國能夠如同採取真正當事人對抗制度(adversary system)的美國一般,非但形成獨立法典,且有眾多法學者與實務工作者不斷投入證據法研究與實務判決的鑽研,終能使得證據法得以在體系外落實於憲法價值上,在體系內則是不斷成長且漸趨精細。

 

在司法實務上,雖然證據法制仍未特別受到重視,但仔細觀之,證據法確實已經以各個血淚斑斑的案例為面目,在憲法實踐上,透過基本權的制度性保障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開展,開始佔有一席之地—哪怕這一席極為簡陋。無論過去的大法官解釋是有心栽花抑或無心插柳,釋字384號與582號,正是這一席之地的推手。

 

依據釋字384號與582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一樣必須貫穿與證據法則相關的法律規範:釋字第384號解釋說明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貫穿證據裁判原則與法定證據方法;而582號解釋,則是從被告對質詰問權切入,更深入的論述正當法律程序與證據法之間的關係,尤其是正當法律程序在證據法上之適用必要,乃係「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從大法官解釋第384與582號等解釋出發推演,上開論述在證據法上同時具有正反兩面的意義:

 

(一)從正面言,事實審法官受到憲法與法律付託,成為證據法上唯一把關者(gatekeeper),自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出發,從形式上嚴格審查證據合法性,亦即證據能力之意義;

 

(二)從反面言,具備證據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性質的相關規範,自非得由司法實務人員任意以權衡手段或託辭法律裁量予以違背或逸脫者(參見黃致豪, 2018,證據法的正當法律程序;2018春風煦日學術論壇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學術研討會)。

 

認為證據法則(亦即有關證據認定與採用的相關法律規範與實踐)必須受到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拘束的觀點,當然不是台灣的大法官所獨有的憲法意識。在美國,一直都有從憲法高度討論證據法則的具體實踐。

 

在美國著名的United States v. Scheffer (523 U.S. 303 (1998))一案中,具有軍人身份的被告向軍事法院要求採用對其有利的多圖譜生理跡象測謊儀(polygraph)測謊結果,以支持被告主張自己並非在知情的狀況下使用毒品的答辯。政府方(亦即軍事檢察署)則以聯邦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Military Rules of Evidence 707)已經通案性從本質面(per se)否定測謊證據的證據能力為由,要求軍事審判庭排除這項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被告因而引用了Rock v. Arkansas (483 U.S. 44(1987)) 一案當中的論述,主張排除測謊證據將會害及被告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與第六條下所保障的基本權,並且主張上開軍事審判法從立法上以通案本質的手法排除特定類型證據的第707條有違憲之虞。

 

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當中指出:被告雖然在憲法上有舉出對己有利證據以及進行調查之權,但是這樣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當這樣的基本權保障面臨「只讓科學上具備信度的證據進入法院」(同上註,第308頁)的國家需求,以及「排除不具備信效度的證據原本就是諸多證據法則的主要目標」(同上註,第309頁。)等正當法律程序上的重大國家利益時,有可能被告的權益會需要受到合理限制。

 

聯邦最高法院強調:政府使用科學方法主張使用多圖譜生理測謊儀進行的測謊一般而言都不可靠,並無不合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同上註,第312頁。原文為:”[The government’s approach] is a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l means of advancing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in barring unreliable evidence.”);更重要的是:這類測謊手法本身的不可信賴度,已經足以構成在憲法上合理排除此類證據的有效理由同前註。原文為:”[T]here is simply no way to know a particular case whether a polygraph examiner’s conclusion is accurate, because certain doubts and uncertainties plague even the best polygraph exams.”)。

 

換句話說:無論依據台灣大法官在釋字384與582等號解釋的觀點,或者按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科學證據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相關見解,在刑事案件當中使用測謊作為證據的一類,很可能本質上就已經違背了正當法律程序在證據法則上的保障。

 

台灣有因為使用測謊而違背證據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案例嗎?有。

 

有個被告,被判處死刑定讞,關到現在將近20年。證據呢?主要就兩件:

 

第一、同案共同被告口頭指證,經過連續兩天測謊後,在第二天通過;

 

第二、被告本人在大哭40分鐘之後的測謊結果無法鑑判。物證呢?沒有。他是謝志宏。(未完)

 

 

※作者為執業律師/美國NITA訴訟專家師資/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現為臺大心理學研究所博士生)

 

【延伸閱讀】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一)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二)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三)

●黃致豪專欄 :測謊 想像與迷思(四)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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