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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建榮專欄:審判獨立下的院長不能管法官的審判嗎

錢建榮 2018年05月14日 00:02:00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是法官可以用案件繁重或其他因應實務現實等理由來裁量省略的。(湯森路透)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是法官可以用案件繁重或其他因應實務現實等理由來裁量省略的。(湯森路透)

前陣子合議陪席一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案子,一審檢察官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的,檢察官選擇不走通常程序對被告的差別在於,簡易判決處刑保障被告只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這顯然就是檢察官代表國家決定的意思。

 

捍衛審判獨大或審判獨立

 

但是第一審法官收案後,什麼對外的程序也沒進行,就簽了一個內部簽呈給院長,說是依據被告的前科,前一次施用毒品已經判了10個月,這次不適合以簡易程序只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要求改分案成通常程序審理。庭長、院長都很爽快的蓋了章,這個案子就換了一個案號,從「簡」字改分成「易」字案進行,完全沒有問過被告,也沒有檢察官的意見,法官的「勇於任事」讓人印象深刻,簽呈上乾淨的兩顆章更讓人難忘,那個原來簡字案的卷宗,薄薄的,除了被告好幾頁的前科紀錄外,就只有孤孤的一紙簽呈。

 

可想而知,沒有律師扶助的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幾乎沒有律師是法庭的常態),一定不知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意義及與通常程序的差別。他在通常程序的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法官接下來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一個被告認罪就可以簡單進行的程序),判了被告9月,這是不能易科罰金,非關不可的刑罰。被告覺得判太重了,上訴希望輕判。

 

當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官都要求法院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因為被告是累犯,不可能要求法院緩刑),法官不論是自己的價值觀或量刑經驗,想要判處超過6個月必須抓去關的刑罰,這種「自由心證」正是法官的審判核心,擔任行政職的庭長、院長自然不能干涉。以往那個院長有絕對的威權,甚至可以下令法官對於「大家樂」賭博案件,一律要判處7個月不能易科罰金的干涉審判的年代早已絕跡。相信新北地院的新院長好的林輝煌,就是因為走過那個行政恣意干涉審判的年代,才會在交接上任時,強調說要捍衛審判獨立。

 

施用毒品的罪責多大,常引發爭議。(圖片取自法務部網站)

 

現代的司法改革是否應該著力在如何防止審判獨裁、獨大,而不是還在捍衛審判獨立,我不知道,但我想說這個案子的程序正義呢?

 

法官片面的上簽呈給庭長、院長,大剌剌的說我要判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先不說無罪推定原則了,法官不理會檢察官只想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的要求,更不顧被告的程序權益,難道不應該先開個庭,確認檢察官的想法?更讓被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尤其是告知被告簡易處刑與通常程序的差別。

 

法官有什麼正當理由可以反對檢察官的聲請程序?說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與被告在偵查中講好的呢(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參照)?最重要的,當法官片面的以內部的簽呈改以通常程序進行時,被告的「命運」已經決定:一個有罪且非關不可的7月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被告卻對於此處的程序轉換,事前沒有置喙餘地,改了程序事後也沒有給被告有抗告不服的可能性,因為那只是法官與院長間的「內部簽呈」,不是一個「外部裁定」。

 

陳水扁案例司法史罕見

 

附帶一提,當初阿扁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案被換了法官,也是一紙給院長的內部簽呈加上5個庭長的「投票」,事前沒有問過阿扁,也沒問過檢察官的想法,因為檢察官不以追加起訴方式起訴阿扁,也就是無意併案給已經繫屬在另一個合議庭正在審理中的吳淑珍案,但是法院內部就自己決定換了法官,新的合議庭也就變更了原來不羈押的決定,從此阿扁被羈押到(部分)判決確定,直接轉執行,在貪污案件司法史上罕見。總之,法院內部逕自決定更換法官,事後也不准當事人(包括檢察官)抗告換法官的程序是否違法不當。

 

這種更換程序(或更換法官)卻不聽取當事人意見的「作法」(連裁定都沒有),從被告的角度就是侵害聽審權,這可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8條參照)與訴訟權(憲法第16條)保障的核心,更是落實並檢驗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遵守「法官法定原則」的保險栓。從檢察官的角度,就是違反「禁反言」原則,代表國家追訴被告的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等於是跟被告,也跟法院說:我們只要求判處6個月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我們沒有追加起訴,就是沒有要併入前案審理的意思。但是法院卻片面推翻國家對被告的「承諾」,換了程序,第一審判了被告8個月要入監執行的不利被告自由權的刑罰,這難道沒有違反被告對於程序利益的信賴保護?

 

法院的院長可以做什麼?你不能再說因為尊重法官或捍衛審判獨立,所以只能蓋章,因為正是院長的這顆章才讓被告被更換了程序或更換法官,院長已經涉入審判程序了,不能再騙自己說沒有介入。

 

就算院長來不及召開法官會議,修改內部的分案要點,以通案方式明定這種更換程序或法官的作法,應該以裁定對外為之,不能以內部簽呈決定(參見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見書),至少也應該要提醒上簽呈的個案法官,被告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的重要性,在簽呈上要求法官應該先開庭徵詢檢察官與被告的意見,盡到保障被告憲法聽審權的照料義務,也不要陷檢察官於不義,怎麼說我們不是已經改成當事人進行主義了嗎?

 

總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這件事,不是法官可以用案件繁重或其他因應實務現實等理由來裁量省略的。所謂法律或分案要點沒有明文規定要徵詢當事人意見,所以就不必管當事人怎麼說的想法,就是不知道合憲解釋原則,簡單的說,就是沒有憲法意識。

 

不把人民當作訴訟主體的法院

 

司法院又可以做什麼?除了許宗力院長一上任即要求各法院應公布內部分案要點及法官基本資料,這不止是法院透明化的意義而已,更是進一步提供人民檢視分案要點「訴訟可能性」的管道。所以許多法院院長對此虛應故事,甚或長期忽略而未公布,就是無視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不把人民當作訴訟主體的心態!這些舊時代的院長,新司法院不該檢討其等適任性?

 

司法院許院長曾藉著舉辦「107年司法首長性別意識培力研習會」的場合,向各級院長、首長宣示「有憲法意識、人權意識的司法」,強調法官有義務做「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應該將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貫注到法律的解釋適用之中。但這令人耳目一新的談話,別說聽進去,聽得懂且能以身作則的首長或法官有多少人?

 

法院的院長,乃至於上級審法官,尤其最高法院法官,都是司法院才能決定派任的(現在人審會淪為象徵意義的現象就先不論),如果沿襲舊有選才的標準,只從管考帳面上的數字挑出未結案數字少、上訴維持率高的「模範生」,加深「被告都是壞人」不用多花時間心力在他們身上的審判文化,也難怪前面舉的施用毒品案,法官大筆一揮改通常再改簡式程序審結容易,但重視開庭保障聽審權及程序信賴的法官,可就沒那麼容易結案了,而且結案的品質,在現行只重數字的行政管考之下是看不見的。重視憲法的正當程序是要「付出代價」的,與凡事求快求「準」的管考成績必然衝突。更別說論資排輩,資歷為先、行政掛帥的官本位文化。

 

新司法院如何改革上級審法官及行政首長的選才標準,尤其是各級法院的院長人選,其實是推動司法轉型正義的核心工程。繼續複製舊有標準,沒有耳目一新的創意人事,再多外部法制的改革、再多人民參與審判,還是無助司法公信的提升。正如許院長期待各級法院院長的:「推舉人才時,也能以有無人權意識、不故步自封,能隨時代潮流進步的基本價值與思維,作為舉材的重要判斷元素之一」。這一切還是要由司法院自己先做起。

 

※作者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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