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建榮專欄:再談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轉換及憲法意義

錢建榮 2018年05月22日 07:00:00
地院法官操作簡易處刑程序轉換的日常,竟隱含侵害被告憲法聽審權的疑慮。(湯森路透)

地院法官操作簡易處刑程序轉換的日常,竟隱含侵害被告憲法聽審權的疑慮。(湯森路透)

一篇提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院長發揮憲法及人權意識的專文,因為借用了一件簡易改行通常程序的案子為例,意外引發多位法官、檢察官在司法院內部網頁平台「法官論壇」的熱烈討論,說討論是客氣,其實是批判撻伐。專文想說的重點反而失焦。可能地院法官們驚覺原來自己操作程序轉換的日常,竟隱含侵害被告憲法聽審權的疑慮,所以紛紛上來提出自己的法律確信,不認為轉換程序前沒有先問過被告意見有何違法或不妥,這種反彈還真是始料未及。

 

先解釋一下,雖然叫做「法官論壇」,但檢察官是可以上來發文討論的(審檢辯少了辯方)。有位署名「..」的檢察官說我脫逸法條的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還諷刺說:若非作者是法官,他還以為是不懂法院實務的學者或法研所研究生的大作。

 

匿名放話的法官論壇

 

先不說這句話除了賣弄自己才懂實務,貶抑學院教授及法研所學生都是不解實務運作的托大思維外,這位檢座的論證讓人驚覺他的實務經驗可能才不足,因為都是匿名放話,我不能揣測他的實務經驗或許沒幾年,但至少合理懷疑他沒有參透實務運作的「奧妙」之處。藉由回應他的質疑,我們可以再探簡易判決處刑的憲法意義。以下無妨稱其為點點檢座。

 

點點檢座說我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認為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說不定是檢察官與被告講好的」是誤解,主張檢察官與被告能達成共識的只是法條裡講的「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事項等語。這就真的是專業法律人跟被告賣弄文字了,看來點點檢座好像不知道這條項就是行之甚久的「簡易判決處刑的認罪協商」,這可是比同法第455條之2的協商程序還早施行的,專屬簡易判決處刑的認罪協商制度,所以後段才會規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點點檢座說,記明筆錄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並沒有模糊空間。若認為可能是筆錄漏載,錢法官大可自行勘驗偵訊光碟,豈能用「說不定...」這樣模糊的字眼誤導讀者產生「法官無視、違背被告與檢察官之約定」的印象?

   

所以我才說點點檢座的實務經驗可能不夠,若已記在筆錄上還有甚麼好講的!就是因為以往看多了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可以接受易科罰金之刑,但檢察官沒有理睬也沒記在筆錄的例子,因為那會過早定錨檢察官日後才要決定的簡易或通常程序,造成檢察官程序自由選擇的不便,又更或是還要通過主任、檢察長控制書類的難題,而更多檢察官大概不認為量刑是他的事,不在乎也不認為那是重點,當然也未記在筆錄上。如果法官不先開庭聽取被告的意見,又怎麼會發現原來檢察官沒有把這檔事記在筆錄上,所以我才會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說不定是與被告說好的「承諾」或「約定」。就算事前沒講好吧,但檢察官事後的選擇也很清楚: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怎麼這篇專文在意且維護檢察官的程序選擇權,點點檢座卻反過來說:青菜蘿蔔隨你法官改啦!

   

點點檢座接著說,簡易改通常並非我說的「『命運』已經決定」,因為誰說簡易改通常後只能判7個月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從簡易改通常以後,仍可能再改簡易,或在通常程序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總之,並非我文章所指法官的量刑將受到「有罪且非關不可的7月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拘束。

   

這就令人納悶了,我的專文已經講的很清楚,地院法官給院長的簽呈上就是記載「依據被告的前科,前一次施用毒品已經判了10個月,這次不適合以簡易程序只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要求改分案成通常程序審理」,有哪個字看不懂呢?專文談的只是這個個案,法官跟院長表明了我就是要判被告7個月有期徒刑以上(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算是累犯,依法還是可以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可是改行通常程序時,被告不知道,公訴檢察官能否猜到我也懷疑,尤其法官若從來沒有跟公訴檢察官說明這個案子原來是聲請簡判,實則地院的這紙判決書,在案由欄或理由欄都沒有記載這段從聲請簡判改成通常程序的文字,遑論程序。一切都因為法官只跟庭長、院長講,卻不願跟被告講,不是嗎?

 

有罪答辯的被告在乎的是量刑

 

點點檢座非要扯到與本案無關的其他個案,以及還有某位法官很費心的去找出我以前在地院改程通常程序進行的好幾個案件,卻不知道是刻意混淆視聽或真的不知其中的差別,說我昨是今非、悔不當初,一付被抓到囉,打臉打得好響的「喜悅」。殊不知那些案子都是檢察官「錯誤」聲請簡判的案例,也就是依法非得改行通常程序進行不可,可不是如我專文講的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是「裁量」聲請簡判的案件。法官是否尊重檢察官的合法裁量權,有無在乎被告受簡易處刑程序保障的量刑利益(點點檢座這句話倒是講對了一句話:有科刑範圍或緩刑限制的是「簡易判決處刑」,不是「通常審判程序」),與法官糾正檢察官錯誤適用程序的案例,怎麼能相提併論?

 

接下來點點檢座果然也提出許多法官都講過的觀點:通常審判程序明明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在「程序上」更為完整、更保障被告聽審權。還說如果從避免被告舟車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的角度來看,不認同只是因為保障「聽審權」,就應該在「程序轉換之階段」聽取被告、檢察官的意見,因為被告、檢察官若認為程序轉換不當,當然可以在通常審判程序中表示等語。

 

所謂「簡易程序」的完整說法叫「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換言之,他建立在被告自白犯行不爭執證據,為有罪答辯的前提下。這時候程序的簡化是保障被告不被無益的程序折磨,最重要的,也是點點檢座清楚且正確認知的:簡易判決處刑有科刑範圍或緩刑限制的保障,但通常審判程序沒有。對於被告自白且有補強證據的犯罪,簡易處刑程序可能更有利被告,除了刑度獲得6月以下或緩刑的一定確保外,在法庭上證據調查的繁複(折磨)程序更可省略,且改行通常程序,被告上訴要跑的地點是外地的高等法院(這才是舟車勞頓),但簡易處刑的上訴程序在被告轄區的地方法院合議庭。地院法官實在沒有必要自我否定,認為高院比地院的上訴程序更保障被告。

 

總之,有罪答辯的被告在乎的是量刑,不再是繁複的調查證據程序,所謂通常程序在「程序上」更完整、更保障被告聽審權的說法,毋寧是對主張無罪的被告而言。法官或檢察官以減免被告舟車勞頓的理由,想像認罪的被告不會為了爭取確保較輕的刑度而願意到庭,若非不食人間煙火,就是法官改行通常程序判6月以上重刑的心意已決,不想被告來跑龍套配合演出而已,而後者恐怕才是點點檢座講的「節省司法資源」的真意:都確定要改通常程序了,叫被告多跑一趟根本是浪費法官、檢察官的時間,妨害結案速度,不利管考成績。

 

實則,我長期的審判作法是,只要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即使他的警詢筆錄是承認犯行,我還是會傳喚被告到庭確認有無及是否自白。當被告在法庭上否認犯行為無罪答辯,我會跟他分析改行通常的繁複程序,包括日後若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幾乎都會上訴,被告在二審還要跑高院,而非地院合議庭,以及如果認罪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被告的程序減免及刑度較輕的保障等等利益,讓被告有更多資訊可以判斷。不可否認的,有的被告會選擇自白。所以別說通常程序就一定比簡易程序保障被告更多。

 

簡易判決處刑非便捷的書面審理

 

至於還有人質疑被害人的保障欠缺,但只要法官在簡易程序在保障被告聽審權的同時,也傳喚被害人到庭聽取意見,甚至為了促成調解及督促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化解被害人對司法程序繁複的疑慮,不惜多開幾次庭都好,還能跟被害人「教育」緩刑的實質意義:不止是被告可以暫緩執行,更是確保被害人能藉此順利獲得來自被告的賠償與道歉。能夠將「紛爭一次解決」,誰說簡易處刑程序保障不到被害人。只要別把簡易判決處刑一律窄化為便捷的書面審理,他同樣可以發揮不亞於通常程序保障的功能,不論是對認罪的被告或企求藉由司法程序主張正義的被害人。

 

點點檢座最後搬出放大絕說:刑事訴訟法體系沒有一條明定簡易轉換通常程序,必須以裁定為之或保障當事人聽審權;通常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也是。至於通常改簡易雖然要裁定,但不能抗告。連訴訟程序保障較完整的通常程序要改成較簡略的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法律都沒有明文規定需徵詢當事人意見,怎麼會在反轉的情況下,反倒要求徵詢當事人意見及聽審權?說我的專文已脫逸法條的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以指摘一審法官群體的實務作法,來推銷「我的」(是憲法的吧?)聽審權主張,更不該在於法無據之情下,建議法院院長干涉法官的獨立審判。

 

因為法律要件的寬鬆,也因為檢察官在聲請證據門檻的判斷上可謂沒有設限的自由自在,這才是簡易處刑程序最大的違憲疑慮。(湯森路透)

 

簡易改通常不用裁定,通常改簡易必須裁定,這不就輕重失衡了,所以即使法律沒有明定,基於保障被告的憲法聽審權,法院的內部分案要點不是不能如此規範,這不就是我在專文所講的:「院長可以召開法官會議,修改內部的分案要點,以通案方式明定這種更換程序(或法官)的作法,應該以裁定對外為之,不能以內部簽呈決定」的意思。至於裁定的目的就是保障被告能有表達意見及爭執的機會,所以我才會說院長可以「提醒上簽呈的個案法官,被告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的重要性,在簽呈上要求法官應該先開庭徵詢檢察官與被告的意見,盡到保障被告憲法聽審權的照料義務」。其實訴訟程序的轉換也算是法官的審判核心,沒有用簽呈請示院長的必要,但是各法院若為了防弊或其他考量,院長也表示責無旁貸非要下海不可的話,那就不能只是蓋空章,因為院長實質上已經參與了轉換的程序。

   

至於點點檢座所說的,通常改行簡易程序的裁定不能抗告,反而侵害被告的救濟權等語,也有誤解。先不說如果法官將通常改行簡易前,是在分析各種程序利弊得失下,經過被告考慮而同意改採的程序,被告不會抗告可想而知,且訴訟程序的轉換裁定是訴訟進行中的裁定,因為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以「先」獨立抗告所致(刑事訴訟法第403、404條),但基於程序法理,被告仍然可以隨同本案上訴的後續救濟程序中提出不服。

 

還有,如果統統要講法律(沒有)規定如何如何,那還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最重要內涵聽審權幹嘛?看著白紙黑字的法律文字解釋,法官、檢察官都是法律專業人士,大家都會。但不幸的是,我要談的重點是憲法觀點。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法律可以用合憲解釋方法操作,但法官在個案裁判卻超出合法的解釋意旨,導致適用結果違憲侵害人民的基本權。更別說把點點檢座把事前陳述意見的聽審權保障,與事後救濟陳述的訴訟權保障混為一談。點點檢座只論法律、不談憲法的「法條的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突顯刑事實務距離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理念,還很遠很遠。

 

簡易處刑程序的違憲疑慮

 

我專文談的個案是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也有補強證據,且希冀法院判處輕刑的被告(附帶一提那不是桃園地院的裁判,我在桃院時的規定是不用上簽呈的)。點點檢座及許多法官在論壇質疑所舉的其他案件早就超出這個個案的情形。有無侵害被告的聽審權,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大部分還是要看個案而定的。但不容否認的,現行簡易判決處刑對於被告聽審權造成的「制度性侵害」,是發生在主張無罪的被告身上。

   

因為法律要件的寬鬆,也因為檢察官在聲請證據門檻的判斷上可謂沒有設限的自由自在,這才是簡易處刑程序最大的違憲疑慮。所以我以前在地方法院的簡易判決都會有如下這段「例稿」,說明應該如何合憲操作這個很容易被檢察官利用,法官也可能樂於接受,但對於無罪被告造成聽審權及審級侵害的制度。不妨再次分享給法官、檢察官做為本文的總結,提醒我們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寓含的憲法意義:

 

「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作者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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