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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管中閔案裡的規範與現實

張守銘 2018年06月12日 00:00:00
作者認為,教育部就臺大校長聘任案所涉違法兼職爭議之相關作為,可謂吹皺一池春水,干卿底事?

作者認為,教育部就臺大校長聘任案所涉違法兼職爭議之相關作為,可謂吹皺一池春水,干卿底事?

金管會日前要求證交所、櫃買中心,就大學教師兼職上市櫃公司獨董之情形進行調查,結果顯示,公立大學教師於就任獨董後始取得學校書面兼職同意者約莫六成,近200人次。

 

由上述數據可知,公立大學教師於就任獨董後始取得學校書面兼職同意者,實為常態。既然事後同意才是實務運作的常態,為何在臺大校長聘任案,教育部卻對屬於常態的管中閔教授大做文章,要說這當中沒有任何一點政治考量,恐怕難昭公信。有鑑於相關說法容易引起誤會,以下試舉二例說明,以利區辨釐清。

 

首先是「常態即合法」,規範與現實,或者應然與實然,是法學的重要課題。此命題顯然混淆了兩者的差異性,有趣的是,兩者在概念上雖然可以明確區分,但在實踐上卻又形影不離。規範建立標準供現實依循,亦為評價現實的根據;現實是規範的形成基礎,同時也是規範目的落實之試金石。

 

解釋法律應否考慮其適用後果,向來有所爭論,法律的解釋與適用脫離現實,屬於不可想像之事,答案應不容置疑,對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號、第261號解釋之脈絡,其理自明。否定說強行分離二者,就算可以漠視現實世界,但現實世界不會因而消失,只存在於規範世界的法律,還有資格稱為人間之法嗎?陰陽兩隔,自失立場,又憑什麼干預人間之事呢?

 

雖然常態不能直接推論為合法,面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所謂「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國立臺灣大學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第4條規定所謂「應經本校核准後始得任職或兼職」,運用考慮後果的法律解釋原則,現階段仍應承認事後同意為例外,即現實常態成就規範例外,否則會對公司、教師、學校三方造成過大衝擊,規範若強人所難,其踐行對受規範者而言,即無期待可能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次為「不法之平等」,假設在路口等紅綠燈的機車騎士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不在少數,因執法資源有限,交通警察前來取締其中一人,該名騎士不得抗辯違規者眾,僅我個人受罰有違平等原則,必須現場違規者全體受罰始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即便認定管教授確屬違法兼職,雖然不能以「不法之平等」為由,要求教育部必須查辦所有於就任獨董後始取得學校書面兼職同意之公立大學教師,其不予聘任管教授方具正當性,然而教育部若是明顯針對管教授一人,卻未對其餘個案投以「關愛」之眼神,仍有選擇性辦案的恣意問題,反而坐實違反平等原則的指控,因人設事之批評,自有所本。

 

總而言之,公立大學教師於就任獨董後始取得學校書面兼職同意者,不宜認定為違法兼職,因此管教授並無違法兼職之情事。縱屬違法兼職,權責單位亦為臺大教評會,應由其負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截至目前為止,教育部就臺大校長聘任案所涉違法兼職爭議之相關作為,可謂吹皺一池春水,干卿底事?

 

※作者為立委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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