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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乾綱獨斷的「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

王瀚興 2018年06月29日 00:00:00
司法院向臺北律師公會「告知」有新的《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引發爭議。(攝影:林家賢)

司法院向臺北律師公會「告知」有新的《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引發爭議。(攝影:林家賢)

日前6月14日端午節前夕,由司法院向臺北律師公會「告知」有新的《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下簡稱須知),一串肉粽,牽出爭議。筆者身為執業律師,與實務界前輩們,與司法院長官有不同看法,謹提供給各位參考。

 

依照已故的前大法官吳庚先生所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有關「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和第3條與第5條規定,法律與命令名稱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需要以法律定之。試想:既然《須知》,涉及書狀格式,若格式不符,必將會影響當事人權利,然系爭《須知》的法律或授權依據為何,恐付之闕如?該《須知》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的「名稱」?再者,若欠缺法律授權,司法院豈能自創所謂「證據號碼恆定原則」與相關須知的內容,限制人民憲法上的訴訟基本人權?此其弊病一。

 

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無法律者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定有明文。前開《須知》規定書狀與證據格式,和影印證物均用雙面,在司法實務通常行之有年,毋庸置疑。然對證據編號與訴訟事人稱謂,卻有驚人創舉,為何既能尊重實務習慣,卻又燃起新的爭端?此其弊病二。

 

秦始皇依照李斯的建議,行「書同文、車同軌」政策,除前開事項外,統一幣制與度量衡,更給中華民族帶來長足進步,其中李斯等人統一文字為小篆,最為著例;然目前大家所使用者,為「簡化」後的隸書,即便小篆為官方推行,字體優美,然書寫不便,自然為歷史所淘汰。

 

承前,有關證據編排,實務歷來以:原證、被證、上證、被上證、告證為編號,一望而知,分別為原告、被告、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所提證據;況且,若有不備,尚有聲證、附件等編排方式可參考;且上開證據,各別以標籤紙貼上「耳朵」,在卷宗浩繁的紙本中,一觸可及。然而,《須知》卻排除上開簡單易懂的方式,改證據為甲、乙丙、丁等編號,且證物也不再做耳朵,一律加註編號於紙本上方中央,雖然就電子卷證掃描,或可免卡紙窘境,然目前紙本卷宗,仍為法定保存方式,豈能削足適履,讓法官與律師無所適從?此其弊病三。

 

《太史公自序》將史記的本紀、表、書世家、列傳的編排,做出相關說明,定下二十五史的基本體例。除「書」的體例,乃司馬遷所創設外,其他於先秦史書皆有前例,然太史公開天闢地之創新,仍為文化盛事。

 

承前,在民事訴訟法中有管轄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條),當事人恆定原則(同法第254條)楊前大法官建華,依判例,加上第三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皆有有法律與判例依據。然《須知》卻自創「證據編號恆定原則」,試想:一個正常的法官或律師,就證據編排本不會脫漏或跳號,若有誤植則旋即更正,何勞司法院諸公,自創「新意」?且司法院既非立法機關,又無法學巨擘背書,何必畫蛇添足,增加實務困難?比起太史公的創見,《須知》內容,不僅未能達其簡化訴訟目的,反而治絲益棼,此其弊病四。

 

綜上四點,未經律師公會與基層法院討論的系爭《須知》,於法無據,無民意基礎,復與現行紙本卷宗與審理實務背道而馳。更甚者,乾綱獨斷,直接要律師公會照單全收,豈能服眾,杜悠悠之口?此《須知》究有秦始皇之弊?或興太史公之利?實值我們所景仰的許院長宗力與各位長官三思!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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