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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者的死刑裁量

楊添圍 2018年07月10日 07:01:00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刑事責任能力缺損,經過司法程序裁判減刑或無罪,幾乎存在於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體系。(湯森路透)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刑事責任能力缺損,經過司法程序裁判減刑或無罪,幾乎存在於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體系。(湯森路透)

日前,臺灣高等法院對於王姓被告殺童案判決,裁處無期徒刑,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5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連結可下載完整新聞稿。該判決(王姓被告判決)引發部分媒體與社會各界諸多反應,更連結對於過往重大案件的既有爭議,一則是論者再度提及國際人權決議或兩公約,由此引出「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聯合國委員會人權決議。又有論者認為「教化可能性」又成為免死金牌。更有討論直指死刑存廢的議題。

 

實際上,這項判決,未討論及國際決議公約,無關精神障礙者是否得以執行死刑一事,更未提及「教化可能性」,以此為量刑依據。本案法官認為王員確實犯下可判處死刑之罪(見該案新聞稿,頁5),然而,法官依據該案的多次鑑定內容與資料,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以至於刑事責任能力減損,而予以減刑為無期徒刑(新聞稿,頁3-5)。又考量目前我國法制對於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可於服刑25年後提出假釋聲請,因此裁處於受刑後,仍需接受精神治療的監護處分,以期降低其社會危險性(新聞稿,頁7)。

 

精神異常而責任能力受損,普世認同之減刑條件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刑事責任能力缺損,經過司法程序裁判減刑或無罪,幾乎存在於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體系,少數無此規範的國家(瑞典),也有因精神障礙而轉為治療處遇的制度。

 

14世紀間各國法庭逐漸意識到,道德上不應苛責的人,是否應受到一般人的刑事處罰?例如孩童。又如心智不成熟的人,癡愚者、喪失理性者。如果我們接受,不應處罰心智未成熟的孩童,同理,對於因為先天性障礙的人(心智缺陷),或者是因疾病而心智缺損的人(精神障礙),也應該有不同的對待。

 

無論是西方法制,或是中國與其它東方文化,甚至於穆斯林社會,都發展出類似的法律概念,對於精神異常(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處罰有所減輕或免責。然而,刑事責任的精神鑑定,或者是法庭精神醫學證詞,確實是19世紀後的產物,隨著現代精神醫學的專業以及精神疾病診斷發展而成熟。既使如此,鑑定人法庭的證詞,仍然可能遭遇交互詰問的挑戰,不同鑑定人的見解,最後還必須為司法官或陪審團所接受。

 

社會批判常認為,精神科醫師進入法庭,是為了展現某種知識與權力的關係,並且運用這種專門知識,使得精神醫學確立為一種專業,而此類觀點,也常忽略了精神醫學專業為弱勢抗爭的事實。正如,1981年刺殺雷根總統的辛克利,因精神異常而被判無罪,舉國譁然,美國精神醫學會則於1982年以及1985年的立場聲明強調,對於道德上無以苛責的人,不應施以處罰,是司法體系的很早所發展出來的觀念,遠早於精神醫學的誕生;而精神異常抗辯(insanity defense),以精神異常為辯護理由,減免刑責,更是英美法律體系的重要元素。這樣的立場,在當時可為千夫所指,遭受民眾、社會、甚至於法界的嚴厲撻伐。2007年以及2014年,美國精神醫學會持續而清晰地表達立場,維護精神異常抗辯的存在:

 

嚴重精神疾病可能實質地損害一個人運用理性去理解,以及抑制其違法行為的能力。美國精神醫學會強烈支持精神異常抗辯,因為精神異常抗辯提供我們的刑事司法體系一個機制,這個機制承認對於行為時心智功能實質受損的人,給予處罰是不公平的。

 

對於道德上無以苛責的人,不應施以處罰,是司法體系的很早所發展出來的觀念,遠早於精神醫學的誕生。(美聯社)

 

無論是現行我國刑法,或者是日據時代的臺灣,都肯認若因精神異常,以致於刑事責任能力缺損,應予減刑或無罪。20世紀初期,基隆醫院已有臺灣第1例法院委託之責任能力精神鑑定;戰後臺灣,臺大精神部於1950年進行首例鑑定,直到1980年代,精神鑑定已成為精神醫療的常態工作。而相關法學論述與醫學見解陸續發表,更經過多年磨合,除與各國準則同步之外,也因為過往之法律條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等文字,過於抽象,而於2006年修正施行,因此有現行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項略)

 

司法官自始自終,都是精神鑑定的最後裁判者

 

我國2005年刑法修正案中第19條立法理由,確實明載,生理學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或缺陷之診斷部分),歸給醫師、鑑定人;而心理學原因(責任能力認定,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的控制能力,法律因果關係部分),留給司法官。簡單說,專家進行精神鑑定,告訴司法官,被鑑定人的生理狀態,或是精神疾病、心智障礙的診斷,其後,由司法官依前述狀態得出法律責任。這樣的設計,容或過於理想,但是,其法律與制度設計,則明顯師法德國近代的立法 更多參見,張麗卿,刑事責任相關之最新立法修正評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005年12月,第23期,頁33-83

 

實務上,生理原因、心理或法律推論,法官當然兩者都可以討論,鑑定人對於兩者都可以表達意見。既使是診斷,也不可能讓醫師或鑑定人專斷,就足以消弭爭議。過往數起鑑定爭議,確實也曾對於診斷的爭執。正如,不同臨床觀察,也有不同診斷,為何不能討論與辯論?同樣的,醫師或鑑定人的認定,也並非終局,最後都必須司法官接納與否,這點,在眾多判決中,都一再確認。

 

至於在王姓被告一審審理過程,曾有辯護律師以英美法庭程序,認為鑑定人不應回答法律責任的減輕或無責任與否,此即所謂鑑定人不應或禁止回答終極問題(ultimate issues)的爭議。其實,此等禁止主張顯然與我國法制不合。鑑定人不應回答終極問題,此限制其實只存在於陪審制國家,反觀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無此限制。比如,挪威孤狼恐怖主義者貝維克(Anders Behring Breivik)的法庭審判,受法院委託的兩份精神鑑定報告,雖然對於責任能力認定不同,但是均明確地揭示鑑定結論,並且對此結論進行辯論 更多參見:楊添圍,以瘋狂之名:英美精神異常抗辯史,心靈工坊出版,2015年,頁217-222。我國刑法第19條所參照的德國,其刑事責任鑑定,也是例行地揭露鑑定結論。原因無他,因為,司法官才是裁判者 更多德國精神鑑定現況,可參考:娜拉.塞美著,姬健梅譯,告訴我,你為什麼殺人:司法精神醫學專家眼中暴力犯罪者的內心世界,臉譜出版。2017

 

國際人權決議或公約可推導出: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

 

高等法院對於王姓被告的判決,值得肯定地並未引用「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的國際決議或公約。同時,也未基於具有高度爭議性的「教化可能性」概念。

 

立論於「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最受矚目之判決,來自於102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台上4289號對於陳姓被告殺人案件之判決。判決影響所及,更影響近年來幾件高度受矚目的案件,例如嘉義所謂醃頭案陳姓被告,北捷鄭姓青年與八里咖啡屋謝姓被告的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援引兩項國際人權決議,分別是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50號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5年4月20日第29號決議,要求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此外更有,2013年對我國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之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之主張。判決並稱,「鑑定報告亦肯認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可見上訴人確實為精神障礙者,殆無疑義」。

 

然而,這項判決,恐怕對於前述聯合國相關決議有嚴重誤解,造成誤解之主要根源,則是對於「精神障礙」,與「精神疾病或診斷」的混淆。

 

雖都稱「精神障礙」,但「精神障礙」此一名詞在民法、刑法、身心障礙相關等等法律中,都有其不同之脈絡與界定,斷然不能以「精神障礙」之名,就認定在各法律情境中一體適用。舉例而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者,若涉及刑案時,仍須審酌涉及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規範可減輕責任之「精神障礙」條件,通常還須經過刑事精神鑑定後由法官裁判。同樣地,民事庭法官也不可能僅以當事人具有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手冊,遽以認為其契約行為無效,或逕行宣告監護或輔助。

 

除了個別法律脈絡對於「精神障礙」認定有所差異,且附帶其他法律條件外,精神疾病也不一定會成為精神障礙。精神疾病有其輕重、一時性、陣發性或持續性。例如,失眠或焦慮狀態,應無精神科醫師認為其符合身心障礙福利中所稱之「精神障礙」,更遑論可以符合刑法中可以減輕責任,或是民法中限制行為之「精神障礙」。即使一般認為較容易慢性退化或影響其行為判斷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亦可能因個別疾病進展,治療預後等等因素,而差異極大。十分遺憾地,最高法院於陳姓被告之判決,僅以各家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否認精神疾病(在此案即為精神分裂症)之存在,而等同於「精神障礙」,而據以引用聯合國相關決議或兩公約之規範,筆者認為,誤解極深。

 

教化可能性與不可教化概念,缺乏醫學共識

 

最後還要指出,無論是「教化可能性」與否以及「無教化可能性」,目前都缺乏專業的共識,而且,在現有的法律判決中,也無法推導出鑑定人可以依循的準則或概念。

 

身為臨床工作者以及鑑定人,依舊很難理解,所謂「教化」的意涵為何?「教化」與「治療」或「醫療」有何不同?教化的環境與資源,是以資源匱乏現狀為限,還是根據理想狀態推估?如果以資源匱乏的現狀而論,又有多少受刑人可能得到教化?對於重大犯罪者欠缺矯治或治療經驗的醫師、精神醫療工作者、各種治療師,除了抽象地引用理論與非本土數據外,又有何實證基礎推導出「教化可能性」?背負倫理價值,以行善、勿傷害為前提的醫療人員,又如何對於初次犯罪,卻犯下重大犯行的被告,宣告其「不可教化」?以上,還只是對於該議題簡單羅列的提問而已。

 

刑事責任的鑑定,無論是國內外的實證研究都相當成熟,法律見解也趨於穩定。長期的研究均指出,刑事責任能力鑑定結論與法院裁判的一致性都落於9成以上。即便如此,關於刑事責任,仍有高度不一致與爭議案件發生。由此觀之,各級法院對於未具共識,不有實證基礎,概念混亂又具有高度爭議的「教化可能性」議題委託鑑定,其信心何在?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如何依從?令人不禁懷疑,此類鑑定不僅治絲益棼,更動輒擴大社會爭議。

 

經常為刑案責任能力的受託鑑定人,確實也曾經對於司法官未能接受鑑定報告而有所掛念、質疑。但是,終究仍了解,所有的刑事鑑識、醫學鑑定,司法官本就有其最終裁判的職責。同樣地,也無需因為自己並非裁判者,而自限鑑定人於審判中的角色,因為鑑定人於我國法制,對於終極問題本就可以自由表達。筆者始終感佩20多年前,身為重大社會事件鑑定人時,已在服務機構退休的老師、前任院長,特地趕來鼓勵和訓勉,要本於自己專業知識進行鑑定,而不是顧慮長官或他人的期待。正如,同輩德國鑑定醫師娜拉.塞美所言,司法精神鑑定醫師在做出鑑定時要始終本著知識與良知,不把公眾的期待納入考量 更多參見:告訴我,你為什麼殺人,頁52。個人更堅信,這更是所有刑事鑑識、醫學鑑定,協助法庭裁判,達成公平正義最重要守則。

 

對於本案判決,肯定審判法官明確表達對於被告責任能力減損與否的裁判,更加肯定法官未引用具有爭議性的「精神障礙不得判處死刑」與「教化可能性」兩個概念以為判決依據。更深切期待對於死刑判決與精神障礙的議題討論,可以獲得多方討論與釐清,以促進臺灣社會的公平正義。

 

※作者為精神科醫師

關鍵字: 精神障礙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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