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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報告出爐】曲棍球案監院列11點缺漏 稱「加碼罪狀」非特例

上報快訊/朱晉緯 2019年06月19日 12:10:00
監察院19日上午10時30分時,舉行遭彈劾檢察官陳隆翔的調查報告記者會,並列出11點疏失。(攝影/李智為)

監察院19日上午10時30分時,舉行遭彈劾檢察官陳隆翔的調查報告記者會,並列出11點疏失。(攝影/李智為)

監察院19日舉行遭彈劾檢察官陳隆翔的調查報告記者會,除列詳列11點辦案疏漏缺失外,針對被指「加碼罪狀」,監委蔡崇義表示,這並非特例,「其實所有調查報告都是這樣。」

 

時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的陳隆翔偵辦曲棍球案,因偵辦過程被認為有瑕疵而遭受監察院彈劾,監察院審查會以6比5通過彈劾陳隆翔。19日上午,高涌誠、蔡崇義兩位監察委員主持此彈劾案的調查報告記者會,他閃列出11點陳隆翔偵辦曲棍球案時的草率疏漏情形。

 

高涌誠、蔡崇義兩位監察委員主持調查報告記者會,列出11點偵辦曲棍球案時的缺失。(攝影/李智為)

 

高涌誠表示,其實11點疏失,只有前2點就是彈劾案文,原先打算對法務部廉政署、彰化地檢署、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提出糾正,但在委員會中未獲通過,「而後面9項缺失比較偏向檢察一體的失敗,」各個機關無法協助陳隆翔,強調責任不完全在陳隆翔身上,而委員會審議過程認為,機關缺失「小檢討就好」。

 

至於調查報告被指是灌水、加碼罪狀,蔡崇義也主動解釋,所有的調查報告都會有綜整修正,並非特例,其實所有調查報告都是這樣。

 

監察院針對曲棍球彈劾案列出11點缺漏,並希望改進。(監察院提供)

 

 

以下為11點漏失調查內容(完整版請點我):

 

臺中地方檢察署陳隆翔檢察官,於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內,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並嚴重違反辦案程序,監察院於5月14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涌誠、蔡崇義提案彈劾,並於本月12日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2位委員所提之調查報告,指出相關機關於偵辦該案過程確有草率疏漏情形,說明如下:

 

一、 緩起訴處分書漏列偽造(盜用)印章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491號、104年度偵字第10165號)列載證人黃○萱等4人明確表示,不知道印章之事、沒有同意、沒有提供、沒看過印章。而未經選手同意刻印章,稱為代刻?彰化地檢署認為李○惠是行政上代刻,但如何認定為代刻、如何吸收關係,皆未於緩起訴處分書提及。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要求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7點「檢察官偵查案件,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緩起訴處分書第2、12頁證據清單編號8-11)

 

二、 「彰化縣政府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應發還原所有機關,卻發還被告

 

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及使用該章之印文,未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形同默許被告繼續將之當犯罪工具使用。核其主因,疏未論斷被告侵占行為,導致應發還彰化縣政府依法銷燬之印章誤為「發還李○惠」之處分命令,自屬辦案程序有情節重大之違失。此違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53點及第97點規定。(調查報告第67頁)

 

三、 應沒收偽造之學生簽名(署押),卻未沒收

 

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避免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繼續流通在外,造成後續損害擴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陳隆翔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黃○萱等3人之簽名被偽造,而該簽到冊已由曲棍球協會檢送體育署辦理核銷,故其偽造署押之原件並未滅失,仍存在體育署檔卷中,依據前揭規定,彰化地檢署自應聲請宣告後執行沒收。本案因緩起訴處分書無論斷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罪事實,致最終之執行處分命令,未沒收確定存在於體育署之黃○萱等人被偽造之署押,就檢察一體的行政督導,有嚴重疏失。此違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規定。(調查報告第128、144頁)

 

四、 未偵辦彰化縣政府體育處人員是否涉犯(或與李惠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廉政署與彰化地檢署就彰化縣政府、曲棍球協會是否另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事實,漏未詳查,致本案偵查未臻完備,犯罪事實論證未全,偵辦程序顯有重大違誤。彰化縣政府未依《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自治條例》詳加管理其體育場選手宿舍,致李○惠有機可趁,以不實憑證核銷住宿費五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之違失並造成縣政府巨大損害,檢察官就此相關刑責亦疏而未查,均有可議。此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7點與第98點:「檢察官偵查犯罪……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之規定。(調查報告第129頁)

 

五、 未為必要之金流調查

 

李○惠所侵占高達500萬元以上之公款於領取後之流向,及其小額領款後,是否與人朋分、最終入誰口袋,為辦案基本原則,換言之,「金錢流向(金流)」偵查為貪污治罪條例、侵占鉅額公款犯罪最基本之主要應偵查事項。陳隆翔檢察官未深入追查李○惠領取未超過50萬元現金之用途及流向。又陳隆翔檢察官僅憑李○惠「自白係一個人侵占」,即未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而對於理事長林○敏更未為任何調查偵訊,如確認是否全權授權李○惠處理會務,及兩人金錢往來(事後林○敏拿出5、60萬元補足返還體育署),即直接簽結,偏離一般辦案程序(如對質或訊問林○敏是否知情)。此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7點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6點致力於真實發現。(調查報告第120頁)

 

六、 維完全不知情也未授權擔任出納,卻未命李○惠與其對質釐清事實

 

依江○維之證詞幾可確定李○惠完全隱瞞江○維以其名義充當曲棍球協會出納之事實,縱使江○維因擔任協會行政工作而有每月1萬元之津貼,亦不能因此認為江○維有同意授權李○惠使用其名義擔任出納。然而,彰化地檢署卻從未就此命江○維與李○惠2人對質,即逕為相信李○惠所言江○維已有授權同意。彰化地檢署未審酌江○維2次證詞,甚而誤認李○惠已獲得授權,而漏未偵查李○惠偽造「出納江○維」印章之犯罪行為,導致該印章應沒收而未沒收,甚而使臺中高分檢乃至彰化地院均誤認李○惠已獲授權以其等名義及職章作為核銷使用,其違失至為重大。此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調查報告第135頁)

 

七、 有第5名選手證實至少被侵吞6,000元零用金也被盜刻印章,並未偵辦

 

除緩起訴處分書所指黃○萱等四人外,尚有楊○卉亦於廉政署詢問中表示從未同意曲棍球協會代刻印章,且未領到零用金6,000元。故除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李○惠侵占33,600元之選手零用金外,至少還侵占楊○卉6,000元以上之零用金,然而彰化地檢署未在廉政署詢問後複訊楊○卉,以致完全遺漏此一犯罪事實。此違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與第53點規定。(調查報告第137頁)

 

八、 證人證實有教練未到場即詐領零用金,但並未偵辦

 

證人證稱除李○恭、徐○芬、陳○君3位教練每天到場教以外,其他的教練不常來,則除張○耀以外,是否有其他教練溢領零用金,不無疑問,然而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除訊問李○恭、徐○芬、江○維、與張○耀外,從未傳問其他教練確認是否有參與集訓領取零用金。此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53點及第97點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等規定。(調查報告第136頁)

 

九、 李○惠使用三間餐飲業者空白收據,是否與業者涉犯商業會計法,並未偵辦

 

曲棍球協會辦理101年、10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以集訓選手及教練人數每人每日700元(500元住宿費、200元膳食費)之膳宿費報核,除住宿費以偽造收據作為憑證外,膳食費亦以3家餐飲業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不實之填載。由各該餐飲商號負責人之證詞可知,其均可預見可能由持有人為不實填載(並非不知情),而仍提供空白收據予曲棍球協會自行填寫製作不實憑證,並造成其自身商號會計帳務不實之結果。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之意旨,縱使曲棍球協會非商業而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但李○惠仍有與各該餐飲商號負責人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可能,而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就此完全未為調查。此違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與第53點規定。(調查報告第139至142頁)

 

十、 ○惠侵吞之膳食費金額,不只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其餘金額並未偵辦

 

依據彰化豬腳大王實際負責人陳○雪之證詞,曲棍球協會至少浮報40萬元以上之金額,顯然協會尚侵占其他膳食費,而不只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載之金額,然而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均未深入詳查,其辦案程序自有瑕疵。此違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與第53點規定。(調查報告第142頁)

 

十一、 未待彰化縣政府就緩起訴意見回覆,即諭知緩起訴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在諭知本案緩起訴處分前,詢問被害人之意見、兼顧被害人權益。陳隆翔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固曾函詢被害人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意見,但未待其回覆(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不同意給予李○惠等人緩起訴),即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被告李○惠與張○耀緩起訴處分。其既已依前開作業要點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卻又未待其回覆,即匆忙諭知緩起訴處分,除讓被害人感受其詢問僅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力外,亦違反上開二規定。(調查報告第142頁)

 

此外,彰化縣政府未依《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自治條例》詳加管理其體育場選手宿舍,致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惠有機可趁,以不實憑證核銷住宿費五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之違失並造成縣政府巨大損害,亦有可議。又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有應職權宣告或專科沒收之物,而上開法條均屬強制規定,然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並無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依據,恐有疏漏,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途。

 

綜上,乃要求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及彰化縣政府檢討改進見復。(潘恆旭「標記陳其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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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曲棍球案 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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