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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論衡:通姦案不一定要「捉姦在床」才能論罪

黃錦嵐 2019年10月01日 00:01:00
對刑度只是一年以下的通姦或和姦罪,假若採取如同自然科學實驗那般嚴謹的證據要求,豈非等同於蓄意放水?(圖片取自PAKUTASO)

對刑度只是一年以下的通姦或和姦罪,假若採取如同自然科學實驗那般嚴謹的證據要求,豈非等同於蓄意放水?(圖片取自PAKUTASO)

刑事審判並非自然科學實驗

 

通姦或和姦案的刑事審判,常見的離譜烏龍判決是:承審法官拘泥於「姦」字的定義,是指雙方性器接合交媾行為,非得「捉姦在床」或查獲沾染雙方精(體)液的衛生紙之類鐵證不可,即使諸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顯示姦情存在,仍然不食人間煙火的、十分「鐵齒」的判通姦或和姦罪不成立。有些案例甚至是:破門而入未能「捉姦在床」,僅見衣衫不整或床被紊亂,「抓姦者」不止控訴通姦不成,反而吃上毀損、妨害自由官司。

 

因此,審判實務上,不同審級或同法院不同庭的審判,承審法官雖然都是高舉著「嚴格證據法則」大旗審判,可是,法官寬嚴不一的「自由心證」結果,卻是一人一把號,頻頻出現有罪、無罪「翹翹板爭議」現象。

 

其實,刑事審判並非自然科學實驗,通姦案不一定非得「捉姦在床」才能論罪,綜合相關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只要其推論所得的概括認定,達到通常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論罪,最高法院9月26日判決一件通姦與和姦案有罪定讞(108年台上字第2772號)即是典型例證。

 

《2772號》案例的基本事實是:張某與林女原是高雄某大醫院同事,因故於103年間先後離職,104年5月29日,張某與劉女結婚,106年2月間,張某與林女在屏東一家電影院再度碰面進而交往,先於106年3月13日在南投縣的「比佛利山莊」同遊同宿,於同年4月4日在屏東縣的「格尚非汽車旅館」又同宿。

 

本案是劉女委請徵信社人員蒐證,先在「比佛利山莊」,待張某與林女退房後,進房間拍照、蒐證,繼而,在「格尚汽車旅館」,劉女當場在房門外攔阻張某與林女,並報警到場處理。

 

員警當場詢問張某與林女,兩人坦承有妨害家庭情事,雙方同意到屏東警分局大同派出所處理,雙方協商後簽立和解書,張某與林女分別同意賠償劉女200萬及100萬元,並簽立本票交付劉女。

 

以上事實,張某與林女原無異議,但是,事後卻反悔,不僅否認通姦,還對劉女提起妨害自由、搶奪等刑事告訴,張某與林女還分別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民事訴訟(均敗訴確定)。

 

由於劉女檢具的證據,包括:在「格尚汽車旅館」現場蒐得的衛生紙,經檢驗確實沾有張某的精液;房內的床舖、被褥凌亂,浴巾也使用過置於床前等照片,另外,106年3月13日,張某與林女出遊時,挽手同行,神態親密,當晚住宿比「佛利山莊」,共處一室過夜,另二名同行女性友人住另一房間,也都有拍照蒐證可查,事證相當明確,因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起訴,並無疑義。

 

違反社會經驗通念,割裂證據觀察,各個擊破,女法官李貞瑩判通姦不成立

 

可是,案件一進入高雄地院審判之後,全案都變了調,張某與林女不止都變異供詞,其辯護詞更是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顯然離譜難以置信,林女的辯護詞甚至被張某「打臉」。但是,承審法官李貞瑩還是判張、林兩人均無罪。

 

張某辯稱,他與林女到「格尚汽車旅館」,是與林女商討飲料店盤讓事宜,因他在房內廁所自慰,所以衛生紙有他的精液;林女也辯稱,她與張某交往時,張某謊稱他已經離婚,她不知張某是有配偶之人,她與張某在「比佛利山莊」、「格尚汽車旅館」住宿、休息,但沒有姦淫行為。

 

對於林女辯稱,張某謊稱他已經離婚一節,張某不止於偵查中即供稱,林女知他已婚,於一審審判中更供稱:「那時候我是跟她訴苦,類似跟她說太太根本沒有履行夫妻義務,這種婚姻有跟沒有都一樣。」、「我是跟她說,我這種婚姻有跟沒有一樣,不是跟她說已經離婚了。」

 

李貞瑩法官判決張、林兩人不成立通姦罪、和姦罪的關鍵,一則是因為欠缺兩人「有性交行為」的直接證據,二則是以割裂證據觀察方式,將卷存諸多不利被告的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予單獨評價,各個擊破。

 

例如,關於在「比佛利山莊」房內蒐得沾有張某精液衛生紙部分,李貞瑩法官認為:「由於未驗出林女的DNA或張某與林女混合的DNA,因此,難以排除張某所辯自慰之可能,無法逕認張某確與林女在「比佛利山莊」內確有發生性行為。

 

又如,在「格尚汽車旅館」內蒐得的證物雖然驗得張某的DNA,李貞瑩法官也認為,並未驗出其精子細胞層,遑論驗得林女的DNA,更難認定張某與林女有在「格尚汽車館」內發生性行為。

 

再如,張某與林女簽下的和解書提及「涉及妨害家庭」一節,以及張某與劉女簽下的離婚協議書部分,李貞瑩法官也認為,和解書中並未明確記載張某與林女發生性行為等相類字句;離婚協議書更未提及張某外遇或與他人通姦而兩願離婚之情,因此,這兩份文書也不能佐證張某與林女確有性交行為。

 

總合言之,李貞瑩法官雖然認定,張某與林女在「比佛利山莊」、「格尚汽車旅館」內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的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張某也坦承在「比佛利山莊「及「格尚汽車旅館」內均有射精,但通姦、相姦行為需以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為要件,因此,依卷證,尚不足以佐證張某與林女兩人確有性交之通姦、相姦之行為。

 

李貞瑩法官的論證方式,一方面將刑事審判上的「證明」,與自然科學實驗上的「證明」等量齊觀,另方面則犯了割裂觀察證據的邏輯謬誤。就審判實務而言,這兩方面的謬誤都是十分明顯的。

 

因此,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在5個月內即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張某成立兩項通姦罪,處應執行刑6月,林女改兩項和姦罪,處應執行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張某與林女雖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仍然維持高雄高分院判決定讞。

 

高雄高分院承審法官就是援引以下兩號判例(決)要旨,嚴正指摘高雄地院的無罪論證謬誤,並認定: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只要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達到通常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不必如自然科學上的實驗證明,必須實驗與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

 

其一,高雄高分院檢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藉以釐清刑事審判之「證明」與自然科學之「證明」之別在於:「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其二,高雄高分院檢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藉以指正高雄地院的割裂證據觀察的論證謬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附帶舉例:論罪要求太嚴格了,其有意放水乎?

 

評述完李貞瑩法官的離譜論證謬誤之後,筆者擬附帶舉某位司法耆宿的有趣比喻:假若強姦罪的法定刑是唯一死刑的話,那麼認定有罪的要件,一定要等被害人因被強姦受孕生子之後,驗定嬰兒的DNA確認無誤,才可能論罪處刑。

 

這個比喻的寓意是,法定刑越重,論證的嚴謹度要求越高,這雖然不是法律明文的要求,卻是審判實務的「潛規則」,畢竟死刑是無法回復的,判死刑案件是容不得絲毫誤差的。同理,對於刑度只是一年以下的通姦或和姦罪,假若採取如同自然科學實驗那般嚴謹的證據要求,豈非等同於蓄意放水?李貞瑩法官的無罪論證顯然是太嚴格了,嚴格到,除非以諜報手段嚴密全程監控難以蒐證的程度,筆者不禁要問:其有意放水乎?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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