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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檢察官違法濫權監聽的「偷吃步」 法官豈可曲予包容

黃錦嵐 2019年12月22日 00:01:00
嘉義市東東電玩店行賄管區警員包庇賭博案,一段檢察官違法濫權監聽所得的通訊內容可否採為論罪依據,引發爭議。(資料照片)

嘉義市東東電玩店行賄管區警員包庇賭博案,一段檢察官違法濫權監聽所得的通訊內容可否採為論罪依據,引發爭議。(資料照片)

監聽票的核發權,經立法院修法及大法官釋憲之後,自96年12月11日起改由法院執掌之後,昔日由檢察官核發出現的「浮濫」、「偷渡」、「挾帶」等弊端,12年來,違法濫權的監聽案例,已經不多見了。不過,筆者近日檢閱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正裁判,竟然發現還有一件檢察官違法濫權監聽的「偷吃步」案例,僅因二審法官的一再曲予包容,歷經纏訟12年,如今還在二、三審之間來回更審之中,誠屬司法怪現象。

 

本件案例是嘉義市東東電玩店行賄管區警員包庇賭博案,歷審重判長期收受賄賂的貪警周明賢、呂昆原及行賄電玩商並無疑義,但是,針對一段檢察官違法濫權監聽所得的通訊內容可否採為論罪依據,台南高分院的一再更審判決均不甩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正,其罔顧正當法律程序的情狀,特別引人側目。

 

本案是跨轄區的警察集體貪污案,偵辦之初,是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引起違法性爭議的監聽票,是96年12月5日核發,期間是96年12月8日至97年1月6日,監聽所得的通訊內容,後來由嘉義市調站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承辦檢察官採為呂坤原、周明賢、陳春成及謝銘原等5名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7日及96年12月20日的行賄、收賄證據。

 

這份監聽譯文,經檢察官舉證、嘉義地院及台南高分院的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均一路通關,直到案發10年後,106年5月,最高法院審判長花滿堂(主筆法官蔡國在)作出106年台上202號判決,才首次在發回要旨中指摘此前的採證均屬違法。

 

其間的關鍵在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將原由檢察官執掌的監聽票核發權,轉由法官執掌,並於5個月後─96年12月11日施行,而本案檢察官核准監聽票時,雖然仍然有權核發,但是,合法監聽3天之後,有長達29天的監聽,均屬違法濫權監聽,因此,這段違法監聽所得的訊內容是否有證據能力?是否可以採為論罪依據?即出現爭議。

 

簡言之,台南高分院歷次的採證,均屬違法,尤為可議的是,自106年5月,最高法院明文指摘台南高分院的更二審判決之後,更三審判決猶置之不理,最高法院審判長徐昌錦(主筆法官蔡國在)乃於今年9月26日再度發回指正(108年台上字第952號)。

 

綜觀歷審判決,本案有以下3點值得評議:

 

一、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的違法濫權監聽「偷吃步」,可議

 

通保法施行已留有5個月的過渡期,又經大法官釋字631號解釋,對於監聽票之核發,法律改採令狀主義,檢察官應知之甚詳,不能推諉不知,竟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96年12月5日,仍逕自核發自96年12月8日至97年1月6日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如此形同「偷吃步」之罔顧法律明文作為,顯然是明知故犯,是故意違反通保法明定的令狀主義,身為司法官,如此違法情狀當然屬於「情節重大」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的「偷吃步」,是罔顧「正當法定程序」,是典型的「實質正義優先」,也是典型的傳統「包公正義觀」,如此作為,距離法治國的要求有多遠?稍有基本人權法治觀念人,應有公斷。

 

二、 台南高分院一再曲予包容檢察官違法監聽,可議

 

如前所述,在台南高分分院一再曲予包容檢察官違法監聽之中,最為可議的是〈更三審〉。〈更三審〉的審判長是蔡憲德(今年8月甫調最高法院辦案)、受命法官是林坤志。

 

蔡憲德、林坤志的判決雖然認定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之後的監聽,是屬於違反法官保留的違法監聽,但是,仍認定:調查站未於96年12月11日下線,仍繼續監聽,「諒係值此法律修正過渡期間之疏忽,尚非蓄意為之。」、「出乎無心之蒐證疏失,因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然若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亦必然發現該等通訊內容,此於追訴貪瀆重罪,貫徹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與公正,維繫國家綱紀,有重大之意義,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有證據能力。」

 

以上〈更三審〉的判決要旨,顯然是認定檢察官的違法監聽作為,只是疏忽、無心之失、尚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仍可採為論罪證據。換句話說,為了肅貪的實質正義目的,人權保障的程序正義可以讓步。

 

〈更三審〉的「實質正義優先」的裁判要旨,曲予包容檢察官的違法監聽作為,可以說是相當契合國情傳統的「包公正義觀」,在歷審法院也有相當高比例的法官持這種觀念。因此,最高法院的2次「程序正義優先」的發回指正要旨,認定檢察官此等的違法監聽作為,顯然是明知故犯、已經達到「情節重大」程度,監聽所得通訊內容不得採為論罪依據,就值得注意、肯定了。

 

三、最高法院2次「程序正義優先」的發回指正要旨,值得肯定

 

首先,在106年台上202號判決中,花滿堂與蔡國在引述通保法修正後第五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花滿堂與蔡國在進而又闡明,當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應優先審酌通保法第五條第五項,而不是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的權衡理論。也就是說,就本案違反令狀主義而言,應採絕對無證據能力,根本不用經權衡即可不採為論罪證據。

 

其次,在108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中,徐昌錦與蔡國在的指摘雖然委婉,但是,其言下之意,顯然就是指摘檢察官明知故犯,是故意違反通保法明定的令狀主義,其違法情狀當然是「情節重大」了。

 

最高法院以上2次的發回要旨,一言以蔽之,就是強調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優先!值得肯定。

 

餘論─不要只批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有值得肯定的精彩判決

 

最高法院最近不止成為「被改革的重點對象」,更處於牆倒眾人推的窘境;院長鄭玉山的處境也很不妙,不止院外有監察院虎視眈眈,院內也有不小的反彈潛流,司改群體更有指責他戀棧的聲浪。

 

至於判決品質,近幾年來,調最高法院法官(包括占實缺與調辦事的「三專生」)的判決品質,也讓諸多資深庭長傷透腦筋,為免百密一疏,稍有失察,被牽連帶衰,有的在分配前先搶人或聲明不要某人,有的在不得不接受某法官之後,叫苦連天,甚至高唱歸去來兮。以前述〈更三審〉的審判長是蔡憲德為例,他今年8月甫調最高法院辦案,他的審判品質如何?他的庭長如今應該稍有體會了。

 

另外,還有法官,一年一調,年年「釋出」調庭,成為流浪法庭的法官,其中原委,「院內人」心知肚明,卻是司法圈內不能說的秘密,是打死不能承認的,媒體當然更不能點名評議,否則,必遭澄清否認。

 

筆者在最高法院行走20多年,深知最高法院裁判有保守粗糙的一面,也有進步精緻的一面,各庭的裁判品質參差不齊,法官之間亦同,筆者不想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因此,在日前批評最高法院判決搞烏龍之後,如今也寫一篇肯定最高法院判決的評論,算是平衡評議吧!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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