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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調的《楢山節考》─「王忠義弒母案」的審判羅生門

黃錦嵐 2020年12月24日 07:00:00
王忠義弒母案從無期徒刑到無罪判決,爭議不斷。(圖片摘自年代新聞)

王忠義弒母案從無期徒刑到無罪判決,爭議不斷。(圖片摘自年代新聞)

30多年前,有部電影《楢山節考》敘述日本古代一處窮困山村的「棄老傳說」,這個山村有販(女)嬰、棄(男)嬰、「棄老」陋俗,老人家到了70歲,就要由家人背到深山野嶺等死(凍死或餵熊),避免消耗家中的糧食。從文化人類學觀點看,這類「販嬰」、「棄嬰」、「棄老」陋俗,都是一個社群在匱乏經濟下所滋生的殘酷生存法則,但從現代法治觀點看,這些都是集體共犯刑罰罪章的行為,「棄嬰」、「棄老」更有觸犯殺人罪之嫌。

 

當年觀賞《楢山節考》時,當它只是匱乏經濟社會的「古老傳說」而已,沒想到,時至今日,台灣社會竟然也會出現類似《楢山節考》的情節,不同的是,並非一整個窮困山村求生存的陋俗,而是個人為了擺脫長年照顧罹患痼疾父母的經濟困境,才犯下的「棄老求生」罪行,當然,其犯行,因欠缺整個社群陋俗的支持,無合法「棄老」(或「殺老」)的「正當性」,不敢公然為之,因此,筆者才說它是變調的《楢山節考》。

 

壹:殺人罪論斷的兩難困境─在無罪與無期徒刑之間擺盪的審判羅生門

 

筆者以下要評述的變調《楢山節考》案例,就是6年前發生在南投縣信義鄉的「王忠義被控殺害雙親詐領保險費案」(簡稱《王忠義弒母案》)。據南投地檢署陳振義檢察官的起訴資料,王忠義因長期無業及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困於經濟窘迫,又不堪長期照顧腎疾養父,於103年5月間,強將養父載離醫院、敲打頭部致死,再棄屍北港溪床;又於同年8月間,先為70歲中度智障老母投保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5日傍晚,載妻子陳麗雅、就讀國小的兒子及老母到南投縣國姓鄉種瓜溪抓蝦遊玩,以手肘、手臂頂撞70歲老母親,導致老母跌落溪中,再按壓老母頭部至溺斃為止,事後,再以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

 

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述的詐保、推老母落水、按老母頭入水溺斃等情節,都是根據王忠義的警詢自白,但王忠義於偵查中、審判中推翻自白,完全否認起訴犯行。

 

案經審判,王忠義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台中高分院先於106年9月判決無罪定讞;王忠義弒養父部分,因罪證不足,一、二審均判無罪,最高法院也於去年6月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定讞,其主要理由是:檢察官的上訴顯與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嚴格上訴法律審要件不符;王忠義弒母部分,一審先判無期徒刑,二審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審再判無罪,最高法院審判長吳信銘於今年12月9日撤銷二審無罪判決,發回更審,目前本案正在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審判中。至於,陳麗雅被訴與王忠義共同弒母部分,一、二審均認定:檢察官的控訴僅憑推論並無證據而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定讞。

 

筆者評述本案,只是依據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分析研判裁判的幾種可能結果,無意論斷王忠義是否該論罪或該論何罪。

 

貳:最高法院「開一條罪刑中道之路」

 

依據最高法院審判長吳信銘的發回意旨,乍看,台中高分院更三審似乎就可以論王忠義殺害直系尊親屬之重罪了,可是,審判實務的變數不少,並非可以那麼簡單明確的論斷。其關鍵在於:一則,王忠義被訴殺人犯行部分,檢察官的舉證有爭議,二則,陳麗雅被訴共同殺人及王忠義被訴弒養父、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先後判無罪定讞之後,法官要認定王忠義有弒母動機上困難度顯然增高。

 

先略提一下最高法院審判長吳信銘的發回意旨。吳信銘的發回意旨,除了指摘無罪判決的論證之外,值得注意的是,提出刑法第15條的「不純正不作為」法律概念,這是本案自起訴迄今6年來首次出現,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更審時並未提起此一概念。

 

吳信銘所謂的「不純正不作為」,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又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法律上負有防止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也括在內,例如,對於近親、配偶、同居親屬,或冒險共同體(例如登山團體),處於無助狀態,皆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若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又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當其應作為、能作為,卻不作為時,即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以上述「不純正不作為」概念觀察本案,王忠義對中度智老母親負有扶助、照養義務,竟於日落時分載年事已高且身罹殘疾的中度智障老母親,到人煙罕見荒山野溪戲水,又未隨侍在側(即使無法認定是王忠義推她入溪、壓頭入水溺斃),看似已處於保證人之地位,且是應作為、能作為,卻不作為,對於其母遭溺斃,與積極使老母溺斃(弒母)又有何異?

 

可是,本案審判實務卻有不少變數,能否逕依殺害直系尊親屬罪論處王中義的罪刑?仍有待商榷。

 

首先,就殺人犯行而言,例如,王忠義頂老母落溪、壓老母的頭入水溺斃,因案發現場並無他人,並無目擊證人,王忠義於警詢時雖曾自白犯行,卻於偵查中、審判中否認犯行,這部份檢察官如何舉證證明?不論是法醫相驗、王忠義、陳麗雅夫妻於測謊後舉家逃匿,甚至意圖潛逃印尼被攔截,這些長期監控、蒐證的結果,都只蒐得證明王忠義涉嫌弒母的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似乎都難作為「頂老母親落溪、壓老母親的頭入水溺斃」之自白的補強證據,即使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綜合推理作用,是否能建構如起訴事實所指述的弒母犯行?恐怕也頗有爭議。
 

其次,再談殺人動機部分。要論殺人罪,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故意,總要有動機,可是,在王忠義、陳麗雅夫婦的詐領保險金及王忠義被訴弒養父部分均判無罪之後,詐保與弒母這兩案的密切連結脫鉤之後,王忠義為詐保而弒母的動機不見了,那王忠義是否還有其他的弒母動機?假若檢察官舉證困難,那麼法官恐怕也很難認定王忠義的老母親之溺死,是王忠義在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弒母動機下的結果。

 

總而言之,王忠義殺人犯行部分,既然檢察官舉證有爭議;在弒母動機上,檢察官又不易舉證,假若王忠義的弒母動機或故意均有爭議或疑義,退而求其次,變更法條,審酌是否有依過失致死罪或遺棄直系尊親屬致死罪論處的可能性,或許是更三審法官在是否論處殺人罪之外的第三種可能的選擇,抑或許,這也是最高法審判長吳信銘在發回意旨中「開一條罪刑中道之路」時,並未明言的弦外之音。

 

參:在殺人罪之外的第三種可能的選擇─過失致死罪或遺棄致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如前所述,王忠義對中度智老母親負有扶助、照養義務,竟於日落時分載年事已高且身罹殘疾的中度智障老母親,到人煙罕見荒山野溪戲水,又未隨侍在側,假若起訴事實指控王忠義「推頂老母親落溪、壓老母親的頭入水溺斃」之「直接弒母」的罪證有疑,或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王忠義有弒母的動機或間接故意,那王忠義違反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扶助、照養義務,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導致老母親失足溺死,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應是十分可能的裁判選項。

 

至於能否成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那要看王忠義是否符合「遺棄」的要件而定。假若王忠義是將其母載至山區野溪獨處一段時間,致使其母失足落水溺斃,而王忠義又有弒母的動機或間接故意(死亡也不違其本意),或可與《楢山節考》中背老人到山上等死一樣,當然可成立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假若檢察官無法證明王忠義有弒母動機或故意,王忠義即很有可能成立遺棄直系尊親屬致死罪,或許,這也是台中高分院更三審法官在是否論處殺人罪之外的第三種選擇之一。

 

肆:餘論─「棄老致死」的事證如此明確,什麼罪責都沒有,實在很奇怪!

 

評述完本文之後,筆者認為,綜觀《王忠義弒母案》歷審判決,王忠義於警詢時曾經自白過,又無刑求逼供事證,其他的間接證據又均指向王忠義弒母涉嫌重大。可是,「涉嫌重大」畢竟不等同於「罪證確鑿」,果真要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重罪,卻又有不少爭議或疑點,似乎不符合嚴格證據法則,有違反人權保障精神之虞,反之,若要判無罪,「棄老致死」的事證如此明確,什麼罪責都沒有,實在很奇怪,也無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或許,這正是一審、二審、更一審判決之所以會在無期徒刑與無罪之間擺盪的根本原因。

 

筆者認為,「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雖是刑事審判的鐵則,但是,「罪證有疑」的結果,只是「利歸被告」,並非「應判被告無罪」,假若相同的證據可依刑責較輕之罪(或刑)論處,還是可以從輕論處。


因此,筆者研判,最高法院審判長吳信銘在發回要旨中闡明「不純正不作為」概念,其弦外之音,正是要「開一條罪刑中道之路」,暗示台中高分院更三審法官可以擺脫無期徒刑或無罪的翹翹板兩難困境,改依較輕之罪,再依涉案情節論處適度之刑,也未嘗不可。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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