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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一張車牌起訴害冤獄 北檢前檢察官蔡甄漪遭監院彈劾

上報快訊/黃怡潔 2021年01月20日 15:58:00
監察院20日宣布通過台北地檢署前檢察官蔡甄漪彈劾案。左起為監委王美玉、王幼玲。(蔣銀珊攝)

監察院20日宣布通過台北地檢署前檢察官蔡甄漪彈劾案。左起為監委王美玉、王幼玲。(蔣銀珊攝)

監察院20日13比0通過台北地檢署前檢察官蔡甄漪彈劾案,蔡在2015年偵辦2起疑涉騙取日籍告訴人、劉姓告訴人手機後騎乘機車逃離案件,許姓被告因蔡未核對車牌及車身是否相符,最終依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許男因此入監服刑。但經監院調查,許男車牌是遭到一名陳姓男子偷去作案,許男除獲得冤獄補償59萬5000元,也額外向蔡求償33萬元。

 

監委王美玉、王幼玲20日指出,許男2015年間疑涉騙取日籍被害人手機後騎乘機車逃離案,在2016年2月遭蔡甄漪起訴,2017年6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入監服刑;但此案經監察院調查確定為冤獄,為許男提再審,2019年6月由台北地院改判無罪。

 

監委們透露,許男蒙冤入獄119天,獲冤獄補償59萬5000元,台北地院召開刑事補償審查會認定蔡甄漪在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向她求償33萬元,並經同意於2021年3月1日前賠償。

 

監委們也強調,蔡甄漪本應恪遵《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嚴守客觀性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詳加調查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

 

針對日籍被害人一案,監視器畫面所見車牌視是許男所有,雖經被害人指認,但未對許男所陳述事項、車身顏色不符詳加調查及未遵守指認規定;尤其劉姓被害人一案,根本不知犯罪車輛車號,被害人也無法確認犯嫌為許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實難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仍一併起訴。

 

監委們表示,經台北地院求償審查委員會之法學專家一致決議認定其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而對其求償,雖蔡甄漪已同意賠償33萬元,但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條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地應受懲戒事由,因此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以究其重大違失之責。(指揮中心新增7點醫療院所規定

 

 

王美玉、王幼玲彈劾理由:

 

1. 蔡甄漪於日籍告訴人一案,疏未注意警方之單一指認瑕疵,於2016年1月22日訊問告訴人時亦拿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供日籍告訴人指認,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之規定,亦為臺北地院再審判決所指摘;未對報案陳述「黑色」機車與許姓被告所有A車牌機車為「白色」明顯不符之疑點加以查明,又對於許姓被告於2015年12月26日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皆未進一步查證,甚至於起訴前從未親自訊問過被告。

 

另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許姓被告,該起訴書中載明其所涉他案車牌為B,卻輸錯車號,致錯失查獲真凶陳姓犯嫌之機會,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不合。而於日籍告訴人指認後非常確定犯嫌為許姓被告,蔡甄漪即提起公訴,顯過於相信供述證據。求償審查委員會認為其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性義務及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違反指認規定、先入為主等重大過失情節。

 

2.蔡甄漪於劉姓告訴人一案,其報案時陳述犯嫌騎乘白色機車但不知車號,亦無法確認犯嫌即為許姓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既然犯罪嫌疑不足,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一併將許姓被告起訴,嗣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求償審查委員會亦對於蔡甄漪認為沒什麼犯罪嫌疑仍表示要囊括進來起訴感到有點震驚,認為有應為不起訴仍堅持一併起訴之重大過失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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