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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農藥實名制命令有違憲疑慮

童子斌 2021年02月15日 07:00:00
本次新農藥實名制命令乃以食安維護作為立法理由,而認為管制農藥流向乃屬食安重點。(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

本次新農藥實名制命令乃以食安維護作為立法理由,而認為管制農藥流向乃屬食安重點。(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

今年1月7日農委會公布法規命令「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的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新農藥實名制命令草案),該法規命令修正乃增加登記購買者的身份證字號,以及將修法強制所有業者原則應使用POS系統,農藥販售業者必須每日陳報,農藥生產業者則須15日陳報一次,其用意在於掌握農藥流向以及農藥適用於不同病蟲害的情形,以免食品安全受危害。然綜觀此一法規命令恐有疑慮如下:

   

一、新農藥實名制命令恐有牴觸個資保護法修法方向之嫌:

     

新農藥實名制命令草案第1條在現行制度下的登記姓名、地址外,更要求購買農藥者須提供身份證字號以及購買農藥將用於何種用途,就身份證字號登記而言,已經涉及個資自主決定權,法規命令的「強制登記制」明顯與我國最近個資保護法修法參考標準的歐盟通用個資保護規章的標準第35條第7項c)款(REGULATION (EU) 2016/679)不合,因該條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與自由事項之個資規定應經風險評估。

 

身份證字號的個資往往可以與個人財產情形、訴訟、入出境及醫療紀錄等相關,農藥販售業者並無公權力也不適宜保存此類資訊,是以是否使其掌握身份證字號資訊驗證恐應進行風險評估後並以法律明定,而非以單一機關法規命令為之,而生行政機關權限與法律適用爭議。且農民購買農藥用於植物耕作是否應強制其陳報作物名稱及防治病蟲害名稱更涉及防治病蟲害專業判斷,農民陳報的準確性未必無疑,此等以法規命令便宜行事之作法不僅對於我國個資法修正方向採取歐盟標準以拓展國際貿易交流構成可能的阻礙,更未必對農民有利,容應三思。

 

 二、以現行農委會訴願案件觀察,該實名制法規命令恐有違憲疑慮:

 

就關於本次新農藥實名制命令乃與母法的農藥管理法第35條第2項相關,而該命令「強制業者以一定方式陳報」恐有違憲疑慮(特別是第2條的陳報方式及第3條第3款增訂的陳報頻率)。以農委會訴願系統的各縣市政府針對農藥管理法35條第2項處罰的訴願案例數據以言,自109年至今涉及農藥管理法者共有42件訴願案件,其中有23件違反第35條第2項及相關命令而未依法陳報而受罰者(含未陳報、陳報錯誤、無銷售紀錄而未陳報、歇業而未陳報等不同情況),光從數據看就佔了54%,更不用談未訴願或不願訴願的農藥販售業者的黑數。這樣的高處罰率根本上就形成了農藥販售業者動輒違法的情況(因為行政罰對於過失處罰不以立法明文處罰為限),是以訴願成功者甚少。以如此強制的手段要求業者就範,實屬罕見。

 

而依農藥管理法第54條規定,若業者稍加不慎而又未予陳報,則販售業者的執照就有被強行廢止的可能,而新農藥實名制的更加嚴格化等同更提高業者違反農管法35條第2項的風險,這對憲法保護農藥販售業者的職業自由和工作權恐怕並非無違憲疑慮。唯一可以解釋這樣的嚴罰嚴管政策的理由恐係新修正農藥實名制和推廣植物醫師制度有高度關聯,然手段上對於現有農藥販售業者的權益侵害顯有違比例原則。

  

三、新農藥實名制命令草案與食安恐未必相關

       

本次新農藥實名制命令乃以食安維護作為立法理由,而認為管制農藥流向乃屬食安重點。以我國言,食安和「農藥使用者用多少」的農藥殘留標準有關,而和農藥販賣業者「能不能賣」較無關。是以新農藥實名制命令的立法恐與其食安目的不符。農藥銷售業者販賣的農藥都是受容許可以使用在農作物上的農藥,而其農藥殘留於食品上的容許值即「用多少」似乎和農藥業者無關。食安所涉及者是「用多少而殘留較少於食物上」的問題,而不是已經受允准用於農作物的農藥「能不能用」的問題,因為不能用的都已經不能賣了。管制農藥流向應和食安無甚大關連,此恐怕和政府想要設立植醫制度取代現有農藥販售業者較為相關。

 

其實新農藥實名制命令的訂立本來就應該與推動植醫政策的目的相關,農委會推行政策時應注重透明性以及民眾參與,而不能以食安為名就以法規命令的方式對於現行農藥販售業者工作權以及農民資訊決定權造成影響,而造成新農藥實名制命令成為政府推動政策的阻礙。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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