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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纏訟26年貪污案的「司法翹翹板」何時方休?

黃錦嵐 2021年03月16日 06:00:00
自檢察官偵查、起訴迄今纏訟26年,高院前後更審8次,迄今猶未定讞的「梁鴻達、沈維明共同貪污收賄案」,堪稱絕無僅有的「珍品」。(圖片摘自網路)

自檢察官偵查、起訴迄今纏訟26年,高院前後更審8次,迄今猶未定讞的「梁鴻達、沈維明共同貪污收賄案」,堪稱絕無僅有的「珍品」。(圖片摘自網路)

自從「流浪法庭30年」的「一銀押匯弊案」於99年5月催生了《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後,纏訟逾20年的案件已是日漸減少,甚至幾近絕跡,自檢察官偵查、起訴迄今纏訟26年,高院前後更審8次,迄今猶未定讞的「梁鴻達、沈維明共同貪污收賄案」,堪稱絕無僅有的「珍品」。

 

「梁鴻達、沈維明共同貪污收賄案」的基本事實是:梁鴻達於民國84年間擔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時,以馬來西亞華僑沈維明為收受賄賂的「白手套」,連續收受外勞仲介業者的不法財物,讓案件能經勞委會職訓局儘速辦理。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4年間偵查、起訴梁、沈涉嫌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圖利、圖利未遂等罪,不法所得共149萬9000元。

 

本案迄今纏訟了26年,除了圖利未遂部分經90年修法刪除刑罰,早已免訴之外,共同連續圖利部分,高院於上訴審及8次更審期間,先後以「共同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罪」及「共同職務上收賄罪」等3項罪名論罪,罪名雖是一變再變,且越變越重,但是,刑責卻是一路下滑,越判越輕,亦是司法奇景。

 

本案經高院於去年8月依「共同職務上收賄罪」分別判處梁鴻達、沈維明4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之後,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判中,是否可能第9次發回更審,有待觀察。

 

筆者之所以關注本案,只是十分好奇:本案26年來始終都論罪,從未改判過無罪,為何會纏訟這麼多年難以定讞?以下,筆者只是從歷審判決中浮光掠影的提出幾點觀察,以供讀者參考。至於卷證中是否另有隱情或弊情,待本案定讞後,司法院或許可以委請最高法院退休(或優遇)庭長詳審卷證深入了解其中的「眉角」。

 

壹:罪名一變再變─罪名越變越重,刑責卻越判越輕

 

本案檢察官的起訴罪名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台北地院亦論此罪,分別判處梁、沈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梁、沈不服上訴(在本案中,檢察官起訴後,歷審均未針對判決提起上訴過),高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的判決均維持同一罪名,只是量刑均酌減為:梁8年2月、沈5年4月,這是刑度的第1次減輕。

 

高院更三審改依「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罪」論處,這是本案的第1次變更罪名。此後的更四、更五、更六審判決,均依此一罪名論處,「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罪」的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的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還重,但是,更三、更四審判的刑度,仍與上訴審迄更二審相同,更五審、更六審判決,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梁判刑5年,沈判刑2年,這是刑度的第2次減輕。

 

高院更七審、更八審判決均改依「共同職務上收賄罪」論處梁、沈罪刑,這是本案的第2次罪名變更。此一罪名的法定刑與「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罪」相同,但是,梁鴻達改判刑4年,沈維明改判刑1年2月,這是刑度的第3次減輕。

 

綜觀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更審意旨,筆者看不出高院歷次變更罪名判決是受最高法院指摘的影響。

 

例如,最高法院指正更二審判決違誤時,並未明示或暗示更三審應變更罪名判決,可是,更三審卻改依「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罪」論處。

 

還有,最高法院指正更六審判決違誤時,不僅未明示或暗示更七審應改依「共同職務上收賄罪」罪名判決,反而是指摘更六審判決未詳查審酌被告律師主張的「被告所為是否涉及圖利罪?」,可是,更七審卻改依「共同職務上收賄罪」論處,

 

由此可知,高院歷次更審的罪名翹翹板,都是源於高院承審法官的自由心證。

 

貳:調查局詢問筆錄的自白任意性爭議糾纏26年仍無法定調

 

在本案偵審中,梁鴻達始終否認犯罪,一、二審的歷次審判,論處梁鴻達、沈維明罪刑的關鍵證據,是沈維明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的自白筆錄,假若這份筆錄被認定無證據能力,梁、沈即很可能獲判無罪定讞,堪稱是本案的「兵家必爭之地」。因此,此項爭議不止是被告律師的必爭爭點,也是二、三審間不同調的關鍵爭點。

 

沈維明調詢筆錄的自白任意性爭議首次浮上檯面,是始於最高法院於94年8月間指摘高院更一審判決違誤的意旨中(參見94台上第4418號判決),從此,二、三審歧見即一再出現,雖然未在每一次更審均呈「乒乓球般」的僵持之勢,但是,高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論罪,最高法院一再質疑而發回,二、三審不同調至為顯然,本案纏訟26年無法論罪定讞,因素雖有多項,但最關鍵的因素,恐怕即在於此。

 

最高法院在94台上第4418號判決中,臚列台北市調處詢問沈維明的錄音錄影勘驗筆錄之後,提出「調查員之詢問方式能否謂無實質之脅迫、利誘?」之質疑,並指摘高院更一審判決採用沈維明的調詢自白筆錄為論處梁鴻達、沈維明罪刑之證據,自屬違誤。

 

儘管最高法院明文質疑,但是,高院在爾後的歷次更審,還是堅持沈維明的調詢自白筆錄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論罪證據。值得注意的是,更六審甚至明確認定台北市調處並無使用不正方法取供,但是,最高法法院還是發回更審,只不過,發回指摘的重點,已從質疑「沈維明的調詢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改為質疑「沈維明的自白是否有證明力(即是否與事實相符)?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此一轉折,使本案爾後論罪定讞的可能性大為提高,算是為二、二審僵持不下解套跨出一大步。

 

可是,當高院更七審再次認定「沈維明的調詢自白筆錄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明力」時,最高法院的第8次發回更審所指摘的事項竟然是:「調詢錄音錄影的勘驗結果,顯示有3名調查員參與詢問沈維明,可是,調查筆錄上只記載2名調查員,另一名參與詢問者是否為台北市調處調查員?為何其參與訊問程序,卻不在調查筆錄上簽寫姓名及職稱?此情對該筆錄的效力有無影響?更七審判決無隻字片語論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筆者認為,以上最高法院的指摘質疑,似乎已有吹毛求疵之嫌了。

 

不過,高院更八審針對最高法院的質疑詳查後,最後確認所謂的「未簽名的第3名參與訊問者」,即是時任台北市調處肅貪科長吳新生。筆者認為,真是難為高院更八審承審法官了,事隔25年,竟然還能找到當年在場的調查員到庭作證。

 

筆者十分好奇:面對高院更八審的調查審認,最高法法院能否再挑出什麼出人意表的瑕疵而第9次發回更審?

 

參:其他致使本案纏訟延宕的事由

 

本案除了以上兩大爭議之外,筆者認為,至少還有3項因素,也堪認是本案纏訟延宕的事由。

 

首先,是台北地院一審即花了約5年的時間,這段期間,究竟更換了多少位承審法官?就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可考見的,在蔡守訓法官於90年8月宣判本案之前,至少還有一位金學坪法官承辦過本案。筆者十分疑惑:本案果真有這麼繁難嗎?為何一審即要花上5年的時間才能審判?而且,還一再的更換承審法官、一再的再開辯論?

 

其次,是不法所得是否發還爭議,台北地院一審,高院的上訴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判,均一再誤判。

 

關於不法所得是否是應發還爭議,因一審迄高院更二審均依「共同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論處,卻均誤認交付賄賂的仲介業者是被害人,而將賄賂款發還仲介業者,此項違誤,雖經最高法院一再指正,但是,高院還是一而再、再而三的認定交付賄賂的仲介業者是被害人,並將賄賂款發還。這部分違誤,可說是本案高院前3次審判的明顯違誤。

 

再次,是讓人眼花撩亂的貪污法制之修法作業。自85年迄100年底為止,貪污治罪條例前後修正了7次,刑法也修正了1次,因此,在高院歷次審判中,單在新舊法比較、關於沒收適用上,即曾多次誤判。其中,有的誤判固然可歸責於承審法官不熟悉新法規定,但是,有的卻是審判之後法律才修正,因而無法及時比較或適用新法,才成了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

 

肆:餘論─二、三審的「司法翹翹板」最後誰是贏家?

 

類似本案的二、三審幾近僵持的「司法翹翹板」纏訟難題,以往也有不少案例,一般而言,若非二審的認事用法顯然違法,或是自由心證裁量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審必須遵照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改判之外,大部分的二、三審「司法翹翹板」,最後大都以「三審讓步、二審勝出」結案居多,知名案例有張簡鵬璋妨害性自主案與味丹少東楊世銘運輸毒品案,不知本案的「司法翹翹板」何時方休?最後誰是贏家?且拭目以待。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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