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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多少李義祥們 時代力量促《政府採購法》修法

上報快訊/黃傲晴 2021年04月13日 11:03:00
時代力量立院黨團13日上午舉行「還有多少李義祥們?強化採購肅貪法治,立即修法別再拖延」記者會。(蔣銀珊攝)

時代力量立院黨團13日上午舉行「還有多少李義祥們?強化採購肅貪法治,立即修法別再拖延」記者會。(蔣銀珊攝)

日前台鐵太魯閣號出軌事故造成49死逾220人傷,時代力量立院黨團13日上午舉行「還有多少李義祥們?強化採購肅貪法治,立即修法別再拖延」記者會,籲從修法來著手執行制度上的改革,以遏止未來悲劇的發生。

 

此次導致太魯閣號出軌事故的工程車,該車為「義祥工程」負責人李義祥所有,而李義祥名下有不只有這一家公司,他名下尚有另一家公司名為「義程營造」,曾在2014年因偽造承包工程當中用以維護工安的圍堰照片及施工日誌,被法院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按照《政府採購法》,李義祥應3年內被列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戶」,意即李3年內不能參加任何政府採購案投標,不論中央或地方,亦不能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但此次太魯閣號重大事故,不但讓李義祥名下各公司的違規紀錄曝光,花蓮縣政府更發現就義程營造被判處有期徒刑,漏未啟動停權措施,義程營造更是在過去4年得標多案政府採購案,中央和地方標案都有,令人髮指。

 

時代力量立院黨團13日上午舉行記者會,籲強化採購肅貪法治、《政府採購法》應盡速修法。

 

時代力量立院黨團就《政府採購法》提倡的修正方向。(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臉書提供)

 

記者會首先由王婉諭委員發言,指出公共工程不肖廠商違法的情況一直存在,反映現行《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違法行為的懲罰,顯然過輕,且不肖廠商有嚴重違法行為後,卻仍然可以承接政府招標的標案,李義祥義程營造僅是當中其中一例,同樣的情形其實一再發生。王婉諭點出儘速修法的重要性,在於此種情嚴重損害公共工程的品質,同時影響公眾對於政府的信心。

 

以下時代力量立院黨團就《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提倡的修正方向:

 

 

新增「5倍以下懲罰性賠償」及「負責人連帶清償責任」

 

時代力量立院黨團提倡修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現行規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拒不簽約等,已繳納的押標金則不予發還,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的話,機關則會追繳該押標金。

 

王婉諭指出,前述的沒收押標金制度,恐未能有效嚇阻廠商嚴重違法,認為應新增「5倍以下懲罰性賠償」及「負責人連帶清償責任」,使廠商自律。

 

第31條(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新增「三振條款」及「防賄條款」

 

就《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時代力量立院黨團提倡新增「三振條款」及「防賄條款」。現行第103條對停權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期限為3年,時代力量認為期限過短,應提升至20年為宜;3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項情形的廠商,時代力量提倡永久禁止該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透過嚴懲及嚴格把關,使廠商自律。

 

第103條(停權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限)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101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違法、違約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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