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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念祖專欄:法官與檢察官的性質確實有所不同

李念祖 2017年03月03日 00:00:00
檢察官與法官的不同,在於一為訴追者、一為審判者,區別兩者,主要就是為了實現無罪推定,避免有權力的人犯錯。(湯森路透)

檢察官與法官的不同,在於一為訴追者、一為審判者,區別兩者,主要就是為了實現無罪推定,避免有權力的人犯錯。(湯森路透)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從開始以來,似乎爭議很多,雖然採取了一些公開透明的辦法,仍然給予外界某種露裡看花的觀感。此中顯然不是藍綠政治的衝突,而另有脈絡。

其中一條重要爭議脈絡,就是司改議題清單所列的「檢察官定位」問題。這是檢察系統不認為應該納入討論,但卻是司法改革無法避免的題目。如果只是將它看成某種機關本位主義的產物,也未必周延。因為此中其實涉及刑事訴訟背後兩條不同走向的社會態度軸綫,一方認為刑事訴訟的被告都不是好人,對他們仁慈就是對好人殘忍,所以不能手軟,即使偶爾出現冤獄也是執法程序中不可避免的必要之惡,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應該儘量讓被告受到處罰。另一方則以為在定罪之前不能就認定被告不是好人,如不嚴格要求執法者守法,可能會讓無辜者受罰,真正的罪犯卻逍遙法外;刑事訴訟處罰犯罪的人,應該儘量避免被告受到不應得的處罰。

兩方真正的差異,在於刑事訴訟是無罪推定還是有罪推定。無罪推定,是在法院根據確鑿的證據判決某人有罪確定之前,此人要被推定為無罪。有罪推定,則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在證明自己無罪之前,要被推定為有罪。簡單的說,爭議的兩方,一方認為不妨有罪推定,而不認為「無罪推定」有多麼重要,要讓罪犯得到處罰,才是最重要的事;另一方則認為必須遵守「無罪推定」,要罪刑均衡,絕不能殃及無辜;因為使人頂罪並不是實現正義的正確方法。

堅持「無罪推定」,就是為了避免殃及無辜,寧可錯放,也不錯罰。不堅持「無罪推定」,就會為了徹底消滅犯罪,寧可錯罰,也不錯放;即使殃及無辜,亦在所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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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是不可動搖的憲法原則


現代法治國家,包括台灣在內,都已將「無罪推定」懸為不可動搖的憲法原則,因為允許國家寧可錯殺一百也不放過一人,未免太恐怖了。因為國家有權力懲罰犯罪,卻無權懲罰無辜的人。對於許多因為恐懼而希望遠離犯罪、要求追究犯罪卻又認為追訴、矯治犯罪事不關己的民眾而言,「無罪推定」或許只是一種可有可無的想法而已。如果不曾仔細推敲此中的道理,這種想法大概是在自己被指控犯罪的時候,才會道理鮮活起來。
 

可以確定的是,無罪推定,才是司法改革會議不會討論改變的前提。

但是我們應該認識一件事,檢察官往往並不容易接受無罪推定;因為,有罪推定,必然是訴究犯罪責任者的初衷,無罪推定則是初衷的檢討。調查訴究犯罪必然先做有罪推定才會有具體的調查訴究對象,如果僅先推定無罪,根本難以產生具體的調查訴究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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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究犯罪者可能先做有罪推定,再用無罪推定做為檢討反思的自我質疑方法嗎?這也許正足以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何以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緣故,但是理論上的可能,並不代表事實上容易做到。就依賴推定有罪才能調查找出具體訴究對象的訴究者而言,使用無罪推定的方法省視自己的有罪假設有無錯誤,似不存在如此行為的誘因,因為找到訴追對象正是衡量訴究成績的指標,如果無罪推定只會自找麻煩,否定自己的辦案績效。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充其量只能是訓示的規定而已。

真正實現無罪推定的辦法,是將調查與訴究犯罪的人,與真正決定誰是犯罪者的人分開,由不同的人擔當其責。調查訴究犯罪的人就是檢察官,進行審判決定誰是犯罪者的人就是法官。又因為檢察官是法律專家,可能無辜而又不懂得法律的被告,很可能無力自保,所以就需要律師擔任辯護人,使用對辯程序,來確保審判的公平,找到真正的犯罪者,而不是寃枉無辜卻掩蔽掉事實真相。同時,訴究犯罪的檢察官一定是主動地訴究犯罪,審判犯罪的法官則是在訴究者出現並提供訴究犯罪的證據之後,才被動地審判。如果法官可以自動地追究犯罪,又何必要有檢察官?又怎麼保證無罪推定呢?

 

檢察官為訴追者 法官為審判者

這就是檢察官與法官的區別,區別兩者(一為訴追者、一為審判者)的角色,主要就是為了實現無罪推定,避免有權力的人犯錯。說的更透徹些,有權力的人會以正義的使者自居;但是代表正義的人也可能會出錯,追求正義,必須依賴正義的程序,而不是靠著指定誰是正義的使者就能實現的。

檢察官在法律上被定位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也常以社會的正義使者自許。因為自信在司法官學院受到的養成教育完全相同,許多檢察官習慣以法官自居。會將自己的角色解釋為預審法官,也就是做第一次審判的法官。但是,將訴究者稱為預審法官,又是將主動的訴究者與被動的審判者的角色合而為一。如果都是法官,又何必區分為預審法官還是審判法官呢?如果檢察官就是法官,那麼由誰來忠實扮演訴追犯罪者的檢察官角色呢?

檢察官不肯以檢察官自居,而總想扮演法官的角色,正是台灣長期需要司法改革的一個原因。為了實現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以實現正義,司法必須區分訴追者與審判者的角色,用同一個「司法官」的頭銜混稱檢察官與法官,也正是讓一般人不能區別兩者的原因之一,也就成為司法改革不能跳過或迴避的課題。

其實,如果檢察系統不樂意將「檢察官定位」列為司法改革的議題,也不妨改用「法官定位」為題,討論法官不是檢察官的道理,以及應如何改革才能將兩者有所區別,而不是繼續混淆兩者,以至於做為刑事訴訟正當程序核心的無罪推定,不被重視而難以實現。

因為,釐清法官與檢察官性質有所不同,避免混淆形成實現司法程序正義的障礙,就是討論定位問題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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