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書:檢察威權 不轉型不正義

林青弘 2017年04月11日 07:00:00
自民國24年施行《法院組織法》之後,法定的「法院」只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未曾包含檢察處或檢察署,現行各級檢察署與各級法院對應,純粹只是配置需求,並非將檢察機關視為法院。(資料照片/李昆翰攝)

自民國24年施行《法院組織法》之後,法定的「法院」只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未曾包含檢察處或檢察署,現行各級檢察署與各級法院對應,純粹只是配置需求,並非將檢察機關視為法院。(資料照片/李昆翰攝)

檢察官應定位為司法官還是行政官,市井小民要看熱鬧,更要觀看門道。蔣介石威權統治的遺毒,迄今還在司法界囂張妄為,名不正、言不順之外,更加反諷地彰顯,原來行政權凌駕於司法權之上,戒嚴時期的威權遺毒,停留在檢察官的定位爭辯。

 

如何以庶民觀點,論證檢察官定位為行政官而非司法官,本文試從下述觀點,一道來。

 

一、從《法院組織法》論斷

 

自民國24年施行《法院組織法》之後,法定的「法院」只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未曾包含檢察處或檢察署。如果檢察官是司法官,檢察官配置於各級檢察署,各級檢察署怎會不是法定的法院?檢察官依法享有司法官的部分職權,並不能藉此反推檢察官就是司法官,例如法務部以函釋方式准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迴避(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1299號函研討結果參照),並非改變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非為當事人之規定。告訴人雖然可以聲請檢察官迴避,但是告訴人依法仍然不是當事人。同理檢視檢察官享有司法官職權,亦不能反推檢察官就是司法官。

 

二、從訴訟救濟論斷

 

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來說,上開告訴人聲請檢察官迴避,依法由所屬檢察長核定,此核定不若聲請法官迴避經合議庭裁定駁回後,依法可以提起抗告。換言之,檢察長若是核定駁回聲請,依法不能救濟。再者,檢察官之處分,明文得提起準抗告者,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限,下級檢察官所為處分,縱有不服,亦無抗告之明文規定,上級檢察署顯然不是抗告法院。如果檢察官是司法官,司法官所為處分,怎可不明文許以救濟程序?足見檢察權之行使,行政權多過於司法權,為行政便宜之考量,業已限縮被處分人的救濟權利。

 

再以聲請再議制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來說明,現行再議制度並無開庭進行實體偵查,不同於上訴法院原則上要經過審理程序,而且判決確定後,並沒有如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的外部監督機制。換言之,判決若經最高法院定讞,並沒有交付大法官審查的外部監督機制,只能聲請再審或是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反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後,除了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以外,對於違背法令的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顯然沒有聲請非常上訴的救濟權利,再次證明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除了司法確定力之外,更有行政效力,為行政便宜而限縮救濟權。

 

三、從檢察一體論斷

 

法院審判體系,並無不同級別法院同為一體之拘束,同法院也無院長拘束所屬法官審判權之規定。是以斷定司法官職權之行使,不僅主觀上獨立,客觀上亦能獨立。反觀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不僅受到內部行政層級之拘束,亦要遵從上級檢察機關之命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拘束,係以審判權為之,而非命令權為之,若無審判繫屬,上級法院無從拘束下級法院。但是上級檢察機關,無論以命令為之,或以檢察長處分權為之,皆可拘束下級檢察長與檢察官。是可證明檢察官不是司法官,更有行政官上令下從的特色。

 

四、從職權論斷

 

《憲法》規定司法院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行政院則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法務部隸屬於行政院,縱然各級檢察機關亦為司法機關,但是法院適用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身為法治國守門人,卻有主動查緝犯罪的職權。以此觀之,檢察官相對於法官來說,更有落實國家刑罰權的義務,主動遵照刑事政策的積極職權。完備檢察官的行政官定位,依法賦予司法官的部分職權,並非為了突顯檢察官具有司法官與行政官的雙元特性,而是徹底發揮行政權的便宜與效率。

 

五、從轉型正義論斷

 

現行《法院組織法》在民國21年10月28日公布,民國24年7月1日施行,此時的中華民國正值「訓政時期」,奉行黨國體制,當時執政黨就是中國國民黨,實行「一黨訓政」、「一黨領政」。當年施行條文共有15章、91條,第5章「檢察署及檢察官之配置」以第26條至第32條共7條文,規範檢察官之設置、檢察官之員額、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獨立行其職權之規定、檢察官管轄區域之規定、檢察官服從命令之規定、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設置。彼時的司法行政部部長(現為法務部長),依法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足見行政權凌駕於司法權之上,「法院是國民黨開的」,再次驗證。

 

民國24年施行的《法院組織法》,明文規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三級,換言之,各級檢察署依法不是「法院」,縱然檢察機關經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為「司法機關」,但是該號解釋也清楚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因此,檢察機關不是「法院」,其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轄下,亦有行政機關之功能。

 

此外,在民國24年施行的《法院組織法》,並無現行法第5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之規定或類似規定。民國69年審檢分隸,亦無「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之立法,直至民國77年,司法院、行政院聯名函送《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草案內第50條才有現行法第58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本條說明機關之配置。」是可證明各級檢察署與各級法院對應,純粹只是配置需求,並非將檢察機關視為法院。

 

前立委朱高正當年質詢法務部長蕭天讚時,曾說:「抓權抓久了,就會被權力制約,而檢察官本來就是行政官,其自以為是的心態就因此而來。我們認為,法院席位的布置,如果檢察官能走到臺下,不是更可以突顯法官的超然性與崇高嗎?否則,檢察官與法官同席,多少會影響法官審判之自由心證。」(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39期,頁231)

 

當年修法改變了法院席位,檢察官不再與法官同席而坐,亦可證明檢察官之角色定位,已非司法官。如果把檢察官定位為司法官,怎會有同為司法官之平等原則下,法官高居法庭之上,檢察官只能坐在法官之下,與被告對望而坐?檢察官定位為行政官,只是審檢分隸之後,繼續掃除審檢不分的「遺毒」,徹底實現「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當事人平等原則」。

 

檢察官必須走下神壇,徹底遺忘過往的審檢不分。把檢察官定位為行政官,法官、檢察官分流分訓,才不會讓法務部繼續以行政權霸凌司法權。過往黨國一體,司法姓黨,行政與司法一體,檢察官才有司法官包裝行政官的美麗外貌。為了深化民主法治,檢察官應該自我放棄司法官的糖衣外貌,勇敢定位為一流行政官,而不是法官的跟屁蟲,別拿司法官的公正中立形象,包裝行政官上令下從的服從本貌。

 

【延伸閱讀】

行政官不是個髒字眼-回應法務部「檢察官的法律定位報告」

 

【熱門影片推薦】

【影片】波蘭動物園  喜迎罕見白虎四胞胎

【影片】遏制北韓野心 美國航母卡爾文森號駛向朝鮮

【影片】羅馬街燈改用LED 民眾惋惜魅力驟減

 

※作者為自由作家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上報現在有其它社群囉,一起加入新聞不漏接!社群連結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