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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狼師不會被定罪? 司法要的,是一個不存在的被害人

王曉丹 2017年06月25日 00:09:00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注意到,許多房思琪們,在求助無門、告訴失敗、司法二度傷害之後,她們被認可的、真正的身分是—刑法上通姦罪、或者毀謗罪的犯罪人。這就是司法對她們的意義。(圖片:湯森路透)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注意到,許多房思琪們,在求助無門、告訴失敗、司法二度傷害之後,她們被認可的、真正的身分是—刑法上通姦罪、或者毀謗罪的犯罪人。這就是司法對她們的意義。(圖片:湯森路透)

據報載,林奕含生前曾經向外求助,希望提出司法告訴。當時她接觸的專家告訴她,成功的機率很小。原因除了年代久遠、證據不足之外,我認為背後真正的原因在於,司法要的,是一個不存在的被害人。

 

司法要的是「理想被害人」

 

林奕含活著的時候,不符合司法所預設的「理想被害人」形象(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林亦含自殺了,終於讓多數輿論認定她是被害人。前者,被害人被排除於司法認知之外,後者,被害人已不存在這個世界。不論是前者不存在於認知,或後者不存在於人世,司法要的,是一個不存在的被害人。

 

被害人「陳述被害」,為熟識者強暴案件的重要證據。然而,被害人回憶創傷的同時,還要應付他人懷疑的道德眼光、抵抗自己對自我的譴責。陳述過程的這些氛圍,使得被害人一邊陳述會一邊閃躲、一邊辯護,其語言模式夾雜許多慌亂與不安。這些慌亂與不安所露出的「破綻」,有時成為言詞閃爍、所言非真的證據。另一些時候,被害人為了成功被相信,會極力掩飾其慌亂不安,讓自己看起來更像是司法要的「理想被害人」。荒謬的是,在許多案件中,被害人極力配合成為「理想被害人」的樣子,反而被司法人員看出,被認為是假裝,因此懷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

 

司法語言的斷章取義:忽略「前後不一致」的原因

 

除了「理想被害人」之外,司法偵審過程的語言特質,鍛造了不存在的被害人。性侵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指訴前後不一致」經常為檢察官不起訴的重要理由,影響被害人告訴之可信度。然而,「指訴前後不一致」是一個去脈絡化(俗稱斷章取義)的推論。

 

告訴人的「前後不一致」,經常源自於特定的語言脈絡,而司法人員很少有意識地釐清、還原此重要脈絡。例如,告訴人的「前後不一致」可能因為警詢或者檢察官偵訊時,對性侵害、暴力等概念的理解不同。在「聆聽失語的被害人」這篇文章中,警察問「被性侵害幾次」?被害人聽到「性侵害」三個字,可能想到被試探、被勉強的噁心與厭惡感受,她當時可能猶豫了一會,在筆錄上警察記下她的回答「不記得幾次」。我猜,這使得看到卷宗的檢察官、法官產生懷疑。在某些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會提到,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次數「指訴前後不一致」。然而,「性侵害」三個字,到底是什麼意思?僅指被強迫插入?包不包括被勉強口交?多次不預警碰觸性徵?還有被強力熊抱?不斷被詢問/訊問的被害人,每次的回答,都是一場定義與指涉範圍的困難考題。甚至,被害人可能認為不成功的性侵害也是性侵害,因此所陳述的次數、時間等,可能「前後不一致」。

 

司法語言的盲點,一旦出現在卷宗的筆錄當中,必然讓閱讀卷宗的司法人員,產生負面的印象,最後成為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的關鍵。

 

法律敘事的問題:聚焦於「願意」或「不願意」的二元選項

 

司法語言的問題,不只是警詢或訊問筆錄的斷章取義,還包括依照法律構成要件,所建構出的法律敘事,在既有的性別文化之下,本身就是一個片段、失真、甚至扭曲的事實建構。

 

在熟識者強暴案件中,司法所要的法律敘事,聚焦於判斷被害人的「願意」或「不願意」,也就是只關注「性行為」發生的時刻。「願意」或「不願意」的二元框架,讓處於性別文化劣勢的女性,進入不利的處境。

 

問題的關鍵在於,司法人員只關注「性行為」發生的時刻,頂多會參考被害人前後的外觀行為,因而拒絕調查犯罪前階段互動的各種線索,忽略加害人企圖控制與破壞性自主的布局。例如,加害人可能有計畫地「利用」或者「操作」各種情境,為了方便性侵害而創造以下的外觀:加害人混淆被害人使其誤認(被害人覺得進賓館只是在做好事,安慰失戀的好朋友)、曖昧舉動引起被害人情慾(難道是在戀愛?)、製造詭異驚嚇被害人(是不是做錯了什麼?)、刻意讓監視器拍下被害人故作鎮定的樣子(擔心讓對方發現自己喝醉了以免被強暴)等。

 

被害人這些犯罪前階段的誤認、情慾、驚嚇或者偽裝,放在「願意」或「不願意」的二元框架中,很難被歸類為「不願意」,甚至,有時從外觀行為看來,會被直接認定為「願意」。於是,當法律敘事聚焦於女人的「願意」或「不願意」時,就是一個排除加害人「利用」或者「操作」的可能。事實上,加害人的話術、手腕、暗示等,都可能產生威脅、利誘的影響力,讓被害人從外觀看起來,偏向於「願意」。

 

法律的錯誤想像:「性/性慾」守門員掌控了所有權力

 

法律敘事「願意」或「不願意」的二元框架,根源於一個對女人「性/性慾」的錯誤想像,我將此稱為:法律敘事錯誤地以為,「性/性慾」守門員掌控了所有權力。

 

法律與社會各界想像,每一個女人均享有完全的「性/性慾」自由,有足夠的空間與時間,獨立地決定「願意」或「不願意」。此種想像忽略了二點:第一,「性/性慾」是一個互動過程,在無數「願意」或「不願意」的時點,是不是每秒每分都要決定呢?第二,女人在權力關係之下,往往會被影響、被制約、被決定。

 

對女人「性/性慾」自由的誤認,還有一個根本的問題:為了理解與分析「性/性慾」中的女人,必須將之區分為心靈與身體二個部分,將心靈比喻為守門員,守門員擁有控制身體的權力,守門員的工作就是同意或不同意開門,尤其不同意時,就有能力以其權力阻擋攻門者。守門員的想像隱含了以下許多人不認同的意義:門內的女人之「性/性慾」,在心靈與身體分離之下,身體就像是一個可以被獲取的財產,可以讓男人因為獲得門票而擁有。

 

其結果是,因為上述的意義是那麼普遍,許多男人獲得的訊息就只是,要努力得到那張門票。這進入一個難以言說的弔詭:既然文化鼓勵男人盡量攻城掠地,怎麼能夠懲罰這些符合想像、努力攻門的人呢?這麼努力的人就算有疏失,也不應該成為人人喊打的強暴犯?這是司法內在真正的聲音,雖然不會直接說出來,卻使得許多檢察官、法官面對外界批評時,能夠理直氣壯的重要基礎。

 

對多數女人來說,其「性/性慾」並非如司法所預設的,是一場守門員同意或不同意的保衛之戰。許多案例顯示,單方面的激情、挑逗與霸道,經常符合男強/女弱、欲迎還拒的文化想像。於是,侵害的同時,可能也意味著異性的邀請、看重與熱情對待。事實上,被害者的「性/性慾」,不可能只停留在守門員要不要開門的認知與思維,而是雙方身、心、靈的交會。熟識者強暴就是交會的時段,被害人的自我被利用、被踐踏、被禁錮、被毀滅。

 

法律錯誤地以為,「性/性慾」守門員掌控了所有權力,可以好好保衛身體這個財產,不隨便被攻取。這些不切實際的想像,簡化了女人的心靈,漠視與曲解了女人的身體。

 

熟識者強暴案件的權力與控制

 

熟識者強暴作為一個犯罪類型,真正的焦點在於「權力與控制」。「權力與控制」的判斷,不能只停留於雙方關係的客觀外在,例如師生關係、聘僱關係、長幼關係、專業協助關係等。「權力與控制」的判斷,也不能只是針對客觀行為的影響力,例如在成績、工作、協助、監督關係中的威脅利誘。

 

「權力與控制」更具體的脈絡,其核心為加害人看到、並選擇了被害人,利用或者操弄了被害人的「自我」,也就是加害人利用權勢、威望、仰慕、情懷等,掌控被害人的認知與情感,包括其自我的「生存之道」與「逃逸路線」(例如房思琪們)。熟識者強暴是加害人對被害人「自我」的操弄、利用與踐踏,而對被害人「性/性慾」的掌控,是最極致的「權力與控制」。

 

換句話說,被害人自我的參與,實為加害人「權力與控制」的重要部分,也是加害人犯罪的動機、方法與目標。請讀者試想,如果今天生養自己、百般呵護自己的父母,幾近央求自己要伸出援手,即便是本來不願意做的事情,大多數的人是不是多半會「願意」接受感情勒索,勉為其難?試想,如果自己是一個沒有顯赫學歷以及工作經驗的人,面對給自己工作與表現機會的老闆,即便要求過分一點、討厭一點,會不會仍然可以耐著性子,接受情緒勒索?試想,一個住在帝寶的孤兒,一個被升學主義抽空人生的小孩,真誠的她受不了人生的虛假,是不是會特別珍惜、無法抗拒那個看到她、理解她、欣賞她,好像可以帶領她走出黑暗的愛慕者?

 

唯有認識「權力與控制」的本質,司法才有可能掌握熟識者強暴此種犯罪類型。熟識者強暴的加害人,掌控被害人的身體,破壞被害人的「自我」(身、心、靈整體),此種「權力與控制」正是快感的來源。

 

加害人的「權力與控制」籠罩於被害人的身體,使得身體脫離成為一個東西,彷彿可以被佔有、被買賣、被評價。許多案例顯示,被害人會收到加害人的金錢補償,對加害人而言是補償自己心裡的愧疚,對被害人而言,卻是對逝去自我的哀悼。無奈的是,在不少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中,此種金錢補償卻被評價為性交易。至此,加害人利用掌控被害人的「性/性慾」,再加上法律對被害人的不信任,徹底破壞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整體」。

 

不存在的被害人

現實一:漠視熟識者強暴中的「權力與控制」,

現實二:帶有對女人「性/性慾」的錯誤假設,

現實三:只是將強暴理解為被害人某一時刻的不願意,

現實四:忽略語言的斷章取義,

現實五:只有「理想被害人」可以成為被害人,

五個現實形成,司法要的,是一個不存在的被害人。而這正是房思琪們的夢魘:被害了,卻不是司法認可的被害人。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注意到,許多房思琪們,在求助無門、告訴失敗、司法二度傷害之後,她們被認可的、真正的身分是—刑法上通姦罪、或者毀謗罪的犯罪人。這就是司法對她們的意義。

 

※作者為政大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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