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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起同婚案遭駁回 審判長:很抱歉,辛苦了

上報快訊/趙翊妏 2017年12月28日 09:41:00
第二起同婚案27日遭法院駁回,審判長向當事人表示可以理解同志的處境,並說很抱歉。圖為同志大遊行。(攝影:陳品佑)

第二起同婚案27日遭法院駁回,審判長向當事人表示可以理解同志的處境,並說很抱歉。圖為同志大遊行。(攝影:陳品佑)

第二起同婚案再27日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審判長於宣判後特地請當事人梁宗慧、朱姵諠留步解釋判決理由。審判長指出,因大法官釋字748號已出爐,須等2年的立法期,這段時間內無法可命戶政機關接受同志登記結婚,並對當事人說:「很抱歉。」

 

審判長林玫君表示,可以感同身受同志的處境,但在這2年的時間內,無權直接命戶政機關接受同志登記結婚,若是2年後立法機關仍怠於職守,法院才有權代行,並直對當事人說「辛苦了」、「很抱歉」。

 

梁宗慧則說,可以感受到審判長的善意,但絕對不會放棄希望,將上訴翻盤。(釋字第748號

 

以下為審判新聞稿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梁宗慧、朱姵諠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同性婚登記)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結果【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2人均為女性,於2014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內政部2012年5月21日臺內戶字第010195153號函釋意旨,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以2014年8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765000號函(即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2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准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理由要旨:

 

一、有關同性婚大法官解釋了什麼?

 

司法院於2017年5月24日公告釋字第748號解釋,宣示了以下重點:

 

(一)民法上以「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2 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而違憲。

 

(二)宣告違憲後,相關法律在有關機關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前,對於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如何處理乙節,該解釋於理由書中揭明應由立法機關於該號解釋公布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本件訴訟類型為何?原告兩項聲明彼此間有何關係?

 

(一)原告申請結婚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應准為結婚登記之處分(聲明第2項),另同時訴請將否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聲明第1項),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請將否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係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附帶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因此,本院審理標的在於審查原告申請結婚登記遭駁回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即將否准登記之原處分撤銷,並判命准許登記或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倘無理由,則駁回原告課予義務之訴。

 

三、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民法未規範同性婚違憲後,被告可否於上開解釋文所示之2年限期內(即2019年5月23日前),逕作成准原告為結婚登記之處分?

 

(一)現行民法婚姻規定,係建構在「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並無同性結合關係之法律規範。因此,在立法或修法前,上開規範不足之狀態仍存在,行政機關在現行法律未規範之情形下,並無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法令依據。

 

(二)前述「兩年內修法之義務」為立法機關權責,縱有立法漏洞,尚非司法機關之法院可得越權逕為填補處理。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逕為同性結婚登記之處分,既無從准許,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過渡期間由戶政機關提供同性伴侶註記服務:

 

(一)於制定或修法之過度期間,內政部以2017年6月7日函釋:「……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明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748號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結婚登記。惟為落實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本部已於106年5月26日發函提供範例、申請書表格式、作業程序等供尚未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縣(市)政府參考,並請配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服務。」等語。

 

(二)同性伴侶註記固然效力不同於結婚登記,然此措施使同性伴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完成立法前,得作為如醫療法第63條至第65條所稱「關係人」之證明(例如於醫療機構實施手術、侵入性檢查、治療等行為時,以關係人身份簽具同意書)。顯示戶政機關在立法機關依上開解釋完成立法前,已積極於此過渡期間,提供友善之權宜措施,供同性伴侶利用,以維護其等應有權益,迨同性婚姻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結婚登記。   

(本件得上訴)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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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同婚 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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