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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教育部「拔管」能問心無愧嗎

林青弘 2018年05月01日 00:00:00
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攝影:林家賢)

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攝影:林家賢)

教育部決定「拔管」,關鍵參照就是「台大校長遴選爭議案的法律研析意見」。其中提及大法官釋字第382、462、553、563等號解釋,作為「適法性監督」、「行政處分」之法理依據。
 

惟查,釋字第382號解釋爭點在於:「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學生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判例,是否違憲?」釋字第462號解釋爭點在於:「公務員就主管官署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不得提起訴願之判例,是否違憲?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教師升等評審不服者,得否行政爭訟?」釋字第553號解釋爭點在於:「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釋字第563號解釋爭點在於:「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上開大法官解釋明顯與大學校長遴選程序毫無直接關連,教育部所邀請的法律意見提供人員,故意張冠李戴,是否混淆視聽,製造教育部可以拒絕聘任的「偽法理」依據?
 

大法官釋字第450號解釋文明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
 

林永謀大法官在釋字第450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預算管理」等大學管理、運營事務,視為大學自治,而大學自治係對於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林永謀與楊慧英大法官且在釋字第380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論及:「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雖《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大學法》並未詳細規定大學自治之範圍,因是,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允宜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
 

次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遴選委員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二、決定遴選程序。三、審核候選人資格。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教育部自訂行政規則如上開辦法,何以能夠以行政指導或行政處分、行政命令等違背獨立自主原則,遂行干涉遴選委員會如何遴選台大校長?
 

再按《大學法》第9條規定,可知:(1)國立大學與私立大學的校長遴選程序不同,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不同,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由董事會組織,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由教育部訂定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2)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的法定組成時間在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3)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不是常設組織,不能違背《大學法》而另行無法律授權之行為。換言之,無論是補正遴選程序或是「再遴選」、「重啟遴選」等程序,皆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於法無據。
 

《大學法》第9條以及《大學法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教育部具有拒絕聘任國立大學校長的職權,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為了尊重「大學自治」與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教育部毫無權限以行政命令或行政指導方式,強制要求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重新遴選校長。
 

管教授的校長任用資格,即使有「違法兼任獨董」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而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有關機關」難道不包含台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尊重台大校、院、系(所)的三級三審制的「教師評審」機制,未待台大認定管教授違法兼職而須依法免職或解聘,請問教育部,是要免去管中閔的「教授」職務,還是免去中研院「院士」資格?免職或解聘的處分對象,到底是「管教授」還是「管院士」?還是顛三倒四,要免去尚未實現的「管校長」職務?
 

依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5款:「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2、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同原則第8點:「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管教授在2017年5月2日向台大校方提出「國立台灣大學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兼任非政府機關職務簽辦表」,書面表明申請兼職台灣大哥大獨董,兼任獨董期間為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前校長楊泮池於2017年5月17日批可核准該件申請案。
 

請問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何來規定必須對外發函方有核准效力?管教授的書面申請書已有楊前校長批可核准(管教授未有台大行政職務),核准時間點係在管教授兼任獨董的2017年6月14日之前,這不是「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何者才是?教育部故意增添發函對外公開表示方有核准效力,這是虛構法令要件,難道不是刻意栽贓管教授違法兼職?

 

作者認為,教育部毫無權限以行政命令或行政指導方式,強制要求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重新遴選校長。(攝影:曾原信)

 

台大校務基金迄今仍持有台灣大哥大股份,依教育部的兼職法令規定,台灣大哥大無論是否另與台大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學術回饋金契約」,台大教師合法兼職的營利事業機構,包含台灣大哥大。教育部法律意見出具人,故意增添法令所無之限制、故意忽略法令所有之准許,把「產學合作契約」、「學術回饋金契約」之簽約視為合法兼職的法令要件,這是故意扭曲法令,為卡管而卡管。
 

蔡明興副董事長與管中閔獨董,在台灣大哥大的利害關係,到底是一體相同,還是獨立監督?副董與獨董在台灣大哥大的利益關連與利害衝突,難道相等於遴選委員與校長候選人之關係?依金融相關法令,管獨董依法監督蔡副董,獨董職權係獨立行使,不受副董從屬指示或職務影響。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內部,副董的利益無關管獨董,兩者沒有利益一體性,也沒有上下從屬的指揮關係。管中閔依法獨立行使獨董職權,若有徇私違法,則有相關法律責任。教育部不能舉證管獨董違法包庇蔡副董之具體事實,要如何坐實副董與獨董的利害一致,兩人具有「利益命運共同體」的法律與經濟上的利益關連?
 

其次,台大校務基金持有台灣大哥大股票,管獨董若依法執行獨董職權,則能依法保護台大利益。蔡副董若依法經營台灣大哥大,當然可以增進股東利益,也就是增進台大校務基金的股利營收。要有具體事實證明蔡副董、管獨董違法徇私牟利,傷害台灣大哥大股東利益,才能推理蔡副董、管獨董傷害台大利益,因而不適任遴選委員或校長候選人。
 

另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同法條第3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審計委員」具有「監察人」之法定職責,管獨董兼任審計委員,是《證券交易法》的強制規定。楊校長不可能核准管教授兼任獨董而駁回兼任審計委員,如此行政處置豈不是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獨董一定是審計委員,教育部的法律意見出具人,為何要刻意忽略此層重要的法律關連?
 

金管會訂有《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其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同辦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薪資報酬委員會至少應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
 

經查,台灣大哥大的薪酬委員與審計委員,均由四席獨董兼任。此有證交所的「公開資訊觀測站」,於2017年6月14日的公告資料以為憑據。台灣大哥大獨董兼任薪酬委員與審計委員,於法有據。再者,教育部法律意見出具人認為「薪資報酬委員未必是獨董」,對於台灣大哥大而言,薪酬委員一定是獨董兼任,為何教育部要故意疏漏此一事實而故意造假、荒謬推論?
 

管教授報經台大核准兼任台灣大哥大獨董之後,台灣大哥大股東常會通過管教授為獨董(贊成1,348,354,381權,53.47%),在董事會召開同時,委任管獨董兼任該公司之薪酬委員與審計委員,符合《證券交易法》等金融監理與公司治理規定。同樣兼任台灣大哥大獨董的台大教授鐘嘉德,核准兼職獨董之後亦同時兼任薪酬委員與審計委員。教育部不查與不論鐘教授與管教授的相同兼職原由,是何等居心作祟?
 

退千萬步而言,管教授因為核准兼職台灣大哥大獨董,而有功能性的必要與當然同時兼任該公司的薪酬委員與審計委員,符合金融監理與公司治理等法令規範。自始至終,管教授毫無隱瞞兼職資訊,均有以書面方式向校方申請核准。兼職獨董確屬合法核准,因兼職獨董而有衍生兼任審計委員與薪酬委員的必要性與當然性,教育部可以疏漏不論、故意不查,足證教育部政治操作,心有偏頗。

 

※作者為自由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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