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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虞犯」的本質 政府了解嗎

林士欽 2018年05月12日 00:00:00
少事法未將虞犯行為視為犯罪之出發點誠屬正確,有問題者,乃在於對少年虞犯錯誤地適用少年保護程序。(湯森路透)

少事法未將虞犯行為視為犯罪之出發點誠屬正確,有問題者,乃在於對少年虞犯錯誤地適用少年保護程序。(湯森路透)

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國際公約(Convention internationale des droits de l’enfant),此舉等同宣告兒童權利國際自治時代的來臨。自此,兒童權利之國際依據不再附屬於專為「全人類」打造的權利公約(比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是取決於一部考量兒童身體與智能之不成熟處而量身打造之專屬權利公約。

 

自通過迄今,已有197個國家簽署加入,除了美國,其餘196個國家均已批准,其因而成為世界上最多國家加入之國際條約,由此可見兒童權利在國際間受重視之程度。

 

為強化兒童權利之保障並與國際接軌,我國亦於2014年6月4日由總統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惟2016年5月方由總統簽署加入書。依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院於施行法施行後二年內(即2016年11月)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5位獨立國際兒童專家組成國際審查委員會(下稱「國際委員會」)對國家報告進行審查,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下稱「國際審查意見」)中、英文版於2018年4月18日在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釋出。其中,國際專家關於「少年虞犯」之審查意見,引起作者之注意。

 

「少年虞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2、3條之規定,係指12至18歲之少年(兒童權利國際公約則使用「兒童」一詞,且依該公約第1條之規定,兒童係指18歲以下之人),具有法定七種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所謂七種法定情形,大抵分為兩類,第一類屬慣性之行為,包括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經常出入不當場所、經常逃學逃家與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等四種情形 ; 第二類則為邊緣之行為,計有參加不良組織、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等三種情形。涉有上述七種情形之一或更多之少年,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之(少事法第18條)。

 

對於我國少事法之規定是否合於兒權公約第40條(與少年刑事司法之管理相關之權利)之要求,國際專家雖讚賞「少事法建立結構良好之少年司法體系」(The Review Committee notes with appreciation … the establishment, based on the Juvenile Delinquency Act, of a well-structured juvenile justice system),卻也關切少事法將「兒少偏差行為視為犯罪,使其在刑法中成為虞犯」(criminalizing problematic behaviour of children by including such behaviour in the criminal law as status offences),因而建議「廢除虞犯,並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abolish status offences and provide children with problematic behaviour with the necessary support and protec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Youth Welfare and Rights Act」(以上引自國際審查意見中文版第20-21頁、英文版第21-22頁)。

 

關於上述審查意見,作者認為有再進一步說明之必要,爰提出下列三點作為參考:

 

少事法的英譯名稱有誤

 

司法院網站長期以來都將少事法英譯為「Juvenile Delinquency Act」(中文直譯:少年犯罪法),國際審查報告亦使用此一翻譯,然此翻譯名稱並不足以完全形容少事法之內容。

 

首先,觀以少事法之條文內容,少年事件「處理」法名稱中所謂之「處理」不是僅指程序上處理,尚及於實體上之處理,是以我國之少事法是一部兼及程序與實體之法律,然少事法之英譯名稱似乎無法表達出這一層意思。

 

其次,少事法之適用範圍,並非只有少年刑事案件,尚及於少年保護事件(少事法現行法第1-1條 ; 民國86年10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則使用少年管訓處分一詞,少事法舊法第1條),而少年保護事件及其對應程序,除了適用在涉犯最重本刑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罪且繫屬後未滿20歲之少年外(少事法第27條之反面解釋),尚及於少年虞犯。

 

後者所涉及之行為,與犯罪毫無相關,是以立法者選用了「少年事件處理法」此等中性用語,而非「少年犯罪處理法」作為法律名稱,顯然立法者有認識到少事法並非只針對少年犯罪做規範且亦未將虞犯視為犯罪。然英譯名稱「Juvenile Delinquency Act」卻會誤導國際專家,使其誤會少年虞犯被視為犯罪。

 

關鍵在於少年是否身處危險 而非帶有危險之問題少年

 

少事法未將虞犯行為視為犯罪之出發點誠屬正確,有問題者,乃在於對少年虞犯錯誤地適用少年保護程序(第14條以下)以及帶有教育功能之保護處分(第29、42條)。對此,首先要說明的是關於少年保護程序之性質,此等程序從調查至審理,都帶有刑事程序之色彩,例如設有類拘提之同行書(第22條)、類羈押之收容制度(第26-1、26-2條)、允許在不違反少年保護事件之性質下準用刑事程序有關蒐證之規定(第24條)等。

 

然少年虞犯並無犯行,卻比照少年嫌疑犯一體適用少年保護「刑事」程序,以保護之名,行侵害無犯罪少年自由之實,顯有不當,而此等不當源自少事法之立法者在少年虞犯之行為上看到了與輕罪(未滿五年)少年嫌疑犯相類之危險性,認有矯正之必要,故才對其適用保護程序與保護處分,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

 

惟若因家境清寒之故,少年必須經常逃學去打工,以貼補家庭支出 ; 因同性傾向不被家長認同而經常逃家 ; 又或者少年為了賺錢繳學費,而到酒店當酒促,故有必要經常出入不當場所等情形,是逃學逃家會讓少年身處危險,抑或逃學逃家的少年帶有危險性?如果少年之性格或環境沒有導致少年犯罪之虞,那我們就容任少年繼續逃學逃家嗎?如果有犯罪之虞,矯治少年能有功效嗎?少事法之立法者顯然是擺錯重點。其只錯誤地從法定虞犯態樣中看到了少年行為之危險性與矯治必要性,卻沒有想到應該探究的其實是怎樣的原因將少年推離常軌行事,以及這些偏軌行為是否會置少年於危險中,如果是,國家該如何幫助少年脫離危險。

 

國際審查意見建議「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而非「必要之矯治」,便是看到了正確之規範方向。可是需要支持與保護之少年豈會僅限於從事少事法所定的那七種偏差行為,例如沈迷於運動彩券、色情影音、暴力性電玩之少年,雖不在少事法規定之列,卻也有保護之必要,所以國際審查報告使用「有偏差行為之兒童」這樣廣義的概念。

 

然關鍵點並不在於少事法之七款規定是否有所疏漏,那七種行為只不過是少事法所例示之少年求救信號罷了,藉此來告訴國家少年正身處危險中,需要協助,而會使少年身處危險的也不會只限於其自身之偏差行為,也可能是來自父母,例如少年被父母要求加入伊斯蘭國或須以肉體侍奉之秘密宗教,在此情況下,少年亦可能因面臨危險而需要保護。

 

綜上說明,真正之關鍵點不在於少年行為是否有所偏差或帶有危險性,而是少年是否身處危險,這才是少年虞犯真正的本質,只有認清這樣的本質,才有可能正確地透過規範保護這些少事法中所謂的虞犯以及雖非虞犯卻同樣身處危險之少年,避免他們從危險困境過渡到犯罪階段,透過少年保護進而達到保護社會之目的。

 

身處危險之少年在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國際審查意見建議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協助身處危險之少年,該法以規範主管機關即衛福部與地方政府之行政作為為主,性質上偏向公法。藉由該法協助有危險之少年,可收行政迅速之效,但為少年之最佳利益而有限制其與父母共同生活之必要時,兒童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段要求須以司法程序(procédure judiciaire)為之,僅透過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則與上述公約相抵觸。

 

因而在比較法上,諸如法國、比利時、盧森堡等國,則透過民法與民事訴訟程序來協助身處危險之少年。以法國為例,其民法第375條規定,倘未成年人之健康、安全或品德處於危險抑或其教育條件、物理、情感、智能或社會發展條件受到嚴重破壞時,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或檢察官可請求法院施以教育輔助措施。前述之法院,乃指少年法官,屬「專業」審判機關,本其對少年領域之專精同時肩負少年罪犯(刑事)與教育輔助(民事)之審判程序。其在社會機構的協力下,依民事程序(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181條以下)認定危險是否存在,若為肯定時,則對少年施以教育輔助措施。

 

是項措施以不將少年從原生家庭領域中隔開為原則,除非是在有保護必要時,才會剝奪父母侵權將少年交付第三方。法國法以分散立法之方式,將少年罪犯(mineur délinquant ; 第45-174號關於少年罪犯之條例)與身處危險之少年(mineur en danger)分別規範,可為我國立法之參考,但我國也可以透過修正少事法有關規定之方式,集中立法,以一部少年法典統一規範兩種類型,惟不論採取何種立法模式,關鍵還是在認清少年虞犯之本質就是身處危險之少年,而非帶有危險性之少年,才能對症下藥,但是這樣的本質,政府真正了解到了嗎?

 

※作者為法國艾克斯馬賽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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