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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早為推翻「一國兩制」埋伏筆 對台灣不會例外

杜心武 2018年07月17日 07:01:00
藏人對中共所謂「一國兩制」感受最深刻。(湯森路透)

藏人對中共所謂「一國兩制」感受最深刻。(湯森路透)

上一篇評論裏面,筆者以遼國、清朝、中共統治下的西藏和香港為例子,討論漢人的一國兩制無法成功的關鍵,在於漢人統治者缺乏對多元化與異質性的尊敬。這篇要具體說明中共在構建「一國兩制」之初,已經埋下推翻「一國兩制」的伏筆。

 

一般人都會認為,中國政府「不守信用」。但實際上並沒有這麼簡單。中共式的不守信用,一般不是赤裸裸地撕毀協議,而是在協議的文字中留下可供上下其手的空間,方便運用「中國說了算的定義」以及「中國邏輯」這些有別一般認識的詮釋,達到實質上違反「承諾精神」的目的。

 

爲了説明這個問題,我們還是回到西藏、香港的一國兩制如何終結或走向終結的歷史上。

 

中共與西藏簽訂的「十七條協議」,其本質就是城下之盟。但「十七條協議」文字上,其實並非這麼不堪。協議中有多條款「保證」西藏現行社會制度不變。

 

十七條協議

 

最重要的是第四條:「對於西藏的現行政治制度,中央不予變更。達賴喇嘛的固有地位及職權,中央亦不予變更。

 

此外還有第五條:「班禪額爾德尼的固有地位及職權,應予維持。」第七條,「實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保護喇嘛寺廟。寺廟的收入,中央不予變更。」第十二條「過去親帝國主義和親國民黨的官員,只要堅決脫離與帝國主義和國民黨的關係,不進行破壞和反抗,仍可繼續供職,不究既往。

 

但在協議中也已同時埋下消除「異質性」的條款。

 

最重要的是第十一條:「有關西藏的各項改革事宜,中央不加強迫。西藏地方政府應自動進行改革,人民提出改革要求時,得採取與西藏領導人員協商的方法解决之。

 

第十一條與以上的條文在本質上是自相矛盾的:既然現行政治制度不予變更,就沒有所謂「改革」一事。但中國不這麽看,因爲根據中國的邏輯,十一條說的是「中央不加强迫」,但留了一條尾巴,要西藏政府「自動進行改革」。於是,如果西藏人民要求改革,西藏就必須「自動改革」,惟這樣就不算中央「變更」了。

 

因此,「人民提出改革要求」的條款,是最方便中共煽動由下而上地改變西藏政治制度的工具。

 

爲了支持第十一條,此前還有第八條「依據西藏的實際情況,逐步發展西藏民族的語言、文字和學校教育。」與第九條「依據西藏的實際情況,逐步發展西藏的農牧工商業,改善人民生活。」這兩條都為第十一條作鋪墊。

 

中共與西藏雖簽有「十七條協議」,但中共擁有絕對詮釋權,進而導致了藏人的流亡。(德里西藏村/攝影:羅佳蓉)

 

中國說了算的定義

 

但光從字面上也很難指責中國,誰能否認西藏應該發展「西藏民族的語言、文字和學校教育」,也應該「發展農牧工商業,改善人民生活」呢?問題是,如何發展就落入「中國說了算的定義」的圈套中了。

 

在執行上,一開始,中國確實沒有强迫西藏「改革」,但毛澤東只給了「六年不變」的時間表,雖然他還看似很大度地說,「六年以後,如果還不贊成,還可以推遲」(毛澤東文集第八卷,〈關於西藏平叛〉)。但這種以「年」為單位的所謂「寬限期」,不就相當於催命符嗎?

 

由此看來,即便從西藏「一國兩制」建立之初,中國就沒有打算長期實行,也根本沒有按照協議「不加強迫」。這樣到了1959年,達賴喇嘛出走印度,中國隨之宣佈「西藏改革」。雖然具體原因很有爭議,但在「西藏必須改革」的劇本上,這些都只是局部性的細節而已。

 

對香港,礙於《中英聯合聲明》已經作出五十年不變等承諾,中國不能在回歸前就推翻,但在《基本法》中留了充分的後手,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上,都保證香港能聽話。

 

基本法

 

第一,《基本法》第一五八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而依靠釋法權獲得香港事務的最終話事權。

 

香港民主派爭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已經把自治範圍內的解釋權賦予給香港法院,並且只有在「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的時候,才由人大常委解釋。並舉出九七回歸前,某個官員或「法律專家」的口頭保證。

 

但依據原文、制定基本法時的原始材料以及法理,都看不到這種理解(正如香港終審法院的判詞所指出)。至於在基本法制定之後,低層官員與「法律專家」的口頭保證,顯然是廉價的。

 

中國的「釋法」與香港理解的釋法有很大差異。中國的法律專家稱之為「立法解釋」,區別於香港的「司法解釋」。香港在普通法下,解釋的是個別模糊的字眼,中國式的「釋法」,往往是補充立法過程。

 

香港回歸後,人大常委五次釋法,其中只有2011年剛果案的釋法,由終審法院提交人大釋法,也基本屬於解釋模糊字句。其他四次,或者是香港政府提交,或者是人大常委主動釋法。其中以2004年釋法把「政改三部曲」解釋為「五部曲」;2016年釋法DQ議員(褫奪議員資格)影響最大。

 

第二,《基本法》四十五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香港的發展說明了中共治下並不存在「一國兩制」。(美聯社)

 

 

選前就排除不喜歡的人

 

中國對行政長官的任命權是實質的,可以把不合意的行政長官排除在外。但從實際操作看,「不任命」只是最後的殺手鐧。中國還是希望在選舉前就已經排除不喜歡的人選。

 

由於基本法規定,特首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中國通過控制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已經確保效忠者才能「選上」特首。

 

雖然《基本法》規定普選的目標,但同時還規定人選必須由提名委員會提名產生,而提名委員會不過是選舉委員會轉了一個名字而已。2014年,人大常委八三一決定,否決了香港民主派任何繞過提名委員會,「公民提名」的要求。這可以保證所有特首以及依附特首的行政系統,都只能是支持中央的「親中派」。

 

第三,《基本法》規定,重要的立法必須由政府啓動,立法會沒有立法的主動權。政府在推出立法草案時,可以用「白紙草案」形式推出,允許討論與修訂;也可以用「藍紙草案」推出,即基本上,立法會只有通過或不通過的選項,這樣立法會就會喪失修訂權。採用哪種形式推出,完全是政府的權力。最後,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必須特首簽署才能生效。

 

這樣,經過三重限制,立法會與政府的權力嚴重不對稱,很大程度上失去制衡政府的功能。這種保證「行政主導」的制度,保證中國對香港的掌控。

 

第四,在立法系統中,即便立法會權力不大,中國依然掌握立法會的主動權。

 

《基本法》一零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這個宣誓不是局限於形式上的,2016年及其後,多名議員被DQ,更有參選人在報名階段就被DQ,直接封殺了「港獨派」的政治空間。

 

第五,立法會選舉分地區直選與功能組別兩部分。功能組別大部分是親中派的囊中之物。地區直選則採用比例代表制,確保支持度較低的建制派能保有基本數量的議席。這樣在回歸後的歷次選舉中,建制派議員都在議會占大多數。

 

第六,在司法系統中,《基本法》八十八條規定,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九十條規定,「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通通變成統治者說了算

 

可以想像,香港自治的最後保障就是司法獨立權。相對而言,司法系統是中國最「管不著」的權力機關,但以上兩條,已經確定了中國在有需要的時候,擁有最終決定法官人選的權力。「備案權」,現在不少大陸法律學者認爲,相當於有審核的權力。香港司法出現以「任命法官」為角力點的「護法戰爭」只是時間問題。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到,雖然很多人指責中國「不守承諾」。但值得指出的是,早在八十年代末,就已有人對當時的《基本法草案》提出以上大部份擔憂。因此,嚴格説來,中國早在一開始已經通過條文,把原先應該構建在法治或規則上的鋼筋水泥大樓中滲入了「人治的鋼筋」,種下了違反「承諾的精神」的種子。最後大樓是否倒塌,就看統治者的喜好而已。

 

可以想像,如果中國給出了台灣版本的「一國兩制」,裏面寫得動聽的話一定不會少,但同樣會在字裡行間,就埋下「中國說了算的定義」及「中國邏輯」上下其手的空間。到了「統一台灣」之後,是否運用這些權力,就變成統治者說了算的事了。

※作者為國際關係評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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