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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函】揮別裁判見解歧異–對於大法庭制度的幾點釋疑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 2018年08月13日 07:00:00
法院裁判見解不一致,造成相同的事實卻有不同的裁判結果,是人民對司法不信任的原因之一。(攝影:王怡蓁)

法院裁判見解不一致,造成相同的事實卻有不同的裁判結果,是人民對司法不信任的原因之一。(攝影:王怡蓁)

黃錦嵐先生於民國107年8月1日在上報發表文章(下稱黃文)對於大法庭草案有幾點質疑,回應如下:


一、終審法院有迅速即時統一法律見解的義務

          

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的終審機關,所作出的裁判是案件最終結果,故具有引導下級審法律見解及讓人民預見行為後果的作用,如果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的法律問題,見解卻不同,裁判將不具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會造成下級審無所適從,而人民也無法預見他的行為會有什麼法律後果,妥適安排他的生活。另外,人民也無法理解,為什麼講求公平正義的法院,對於相同的事情,卻有不同的裁判結果,因此對司法產生不信賴感。所以終審法院有迅速即時統一法律見解的義務,以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建立裁判的安定性及可預測性,讓下級審及人民有所依循。

 

二、目前有建立大法庭制度,以審判權作用統一法律見解的必要

 

最高法院目前以判例、決議來統一法律見解,但因判例經由行政作用選編,已與個案事實分離,並抽象化成一簡約的法律見解。而決議則是由最高法院院長召集會議,由出席會議的法官一同討論法律問題並決議。判例、決議都是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以外」表示法律見解,有司法行政的性質,迭受批評。因此,有必要建立大法庭制度,以審判權作用來統一法律見解。

 

三、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後,提案庭法官當然要受拘束

 

應進一步釐清者,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職責,是否會侵害法官獨立審判?法官獨立審判必須依據法律為之(憲法第80條),因此依據法律設立之大法庭依法律規定審判,自無侵害法官獨立審判問題。

 

黃文質疑大法庭草案未明定違反大法庭裁定的效果。但此部分本來就是依據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法解決,不需要在大法庭草案中規定,黃文所提審判庭忽略裁判歧異,未向大法庭提案而逕自裁判,或審判庭不服大法庭裁定,逕行以該庭合議見解裁判的情形,依據訴訟法理,該裁判仍然有效且有確定力,但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對終審確定裁判的救濟途徑(即再審、非常上訴)尋求救濟。另外,大法庭草案規定大法庭裁定對於提交案件有拘束力,法官應依法審判,自然應受此規定的拘束。因此審判庭於審理個案時如故意違反,自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

 

四、終審法院調辦事法官權責與實任法官相同,不應有差別對待

 

基於審判獨立及法官自治的精神,法官法第24條規定有關法官事務分配由法官會議議決。而大法庭是依法設立裁判法律爭議的審判機制,性質上屬終審法院的中間裁判程序,其票選庭員人選、遞補人選產生,是最高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法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官會議議決,以維護審判獨立。另外,最高法院法官最清楚院內那位法官適合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自然可以藉由無記名投票選出人品、學養俱佳的法官擔任大法庭的成員。

 

黃文提及「刑事庭法官(不含庭長)有近50%職缺在二審的調辦事法官為例,這些法官調辦事期間3年,全體刑庭庭長、法官票選結果,調辦事法官有可能占大法庭庭員50%以上,例如,大法庭之組成,調辦事法官6人,實任法官(含審判長)5人,調辦事法官可以決定大法庭的裁定,少數資淺的調辦事法官即有架空多數資深法官或庭長之虞」。首先要澄清的是目前最高法院調辦事法官均是有20年以上法官年資的實任法官,審判經驗豐富,僅是職缺在二審法院,並非資淺法官,而且最高法院調辦事法官的權責均與佔最高法院職缺的實任法官相同,權責既然相同,怎可僅因所佔職缺不同而有差別對待?黃文以法官所佔職缺不同來區別最高法院法官,並稱最高法院調辦事法官為資淺法官,尚有不妥。

 

另外,目前最高法院刑事庭共有43位法官,其中佔最高法院職缺的法官有28位,調辦事法官有15位,調辦事法官所佔比例為34.8%,大約1/3,並非如黃文所述將近50%。況縱然依黃文所述,最高法院有近50%的調辦事法官,則調辦事法官人數並未過半,經全體刑庭庭長、法官票選後,為何會有過半數的大法庭庭員是由調辦事法官擔任?且調辦事法官被票選為大法庭庭員,應可證明他的人品、學養都獲得同院法官肯定,如果票選結果有過半數的大法庭法官由調辦事法官擔任,更可推斷這些調辦事法官不僅受調辦事法官支持,也受職缺在最高法院的法官支持,那這些調辦事法官當然具有足夠的代表性,怎麼會有黃文所稱的少數調辦事法官架空多數資深法官或庭長的情形?黃文對此應係有所誤會。

 

五、大法庭行言詞辯論,保障當事人聽審權,並提升效率

 

黃文不斷提及「實質影響力說」與「法定職權說」的爭議,而此項法律問題確實爭議已久,最高法院就此爭議問題統一法律見解勢在必行,與大法庭制度建立與否無關,差別只在於是以現有的決議或是欲修法建制之大法庭機制統一法律見解。若是以決議來統一見解,將面臨違反審判獨立的批評,而且決議沒有時程限制,時常造成法律爭議久懸未決。若是以大法庭來統一見解,將符合於個案表示法律見解的司法本質,且大法庭草案第51條之10限定大法庭裁定僅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發生拘束效力,再搭配草案規定的強制提案義務,若最高法院各審判庭往後承審其他相同事實的案件,該承辦庭所持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不同時,不得逕自依承辦庭的見解裁判,而應循歧異提案程序,挑戰先前裁判見解,讓法律見解得以統一,亦得以隨時代進步。且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讓法律見解的統一係經由當事人辯論而來,不僅保障當事人聽審權,而且辯論後定期宣判,提升統一法律見解的效率,法律爭議不會久懸未決。

 

六、結語

 

法院裁判見解不一致,造成相同的事實卻有不同的裁判結果,讓人民感覺打官司好像要碰運氣,這是人民對司法不信任的原因之一,因此建構一個即時有效率的統一法律見解機制,為當前重要的司法改革議題。大法庭制度不僅讓當事人參與,程序公開透明,而且定期宣判,提升統一見解的效率,當可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回應人民對司法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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