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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廣電三法能要求網路媒體自律嗎

方瑋晨 2018年09月23日 00:00:00

NCC雖然依照廣電三法對廣電媒體進行管制,但廣電三法幾乎沒有針對實質言論內容的管制,更無實質判斷言論內容真偽或恰當之餘地。(資料照片)

近年來網路媒體發展蓬勃,廣告業務上已與傳統廣電媒體相比擬,甚至超越。接踵而來的問題,例如爭議性報導等問題也接連發生,NCC雖然為傳統廣電事業的主管機關,但一般人,甚至是立法委員對NCC的職掌多有誤解,誤認為NCC依法得對網路媒體、甚至平面媒體進行管制。實則在廣電三法的架構下,NCC僅對廣電事業有規管之權限,對於網路媒體則是束手無策。

 

網路媒體的興起,無庸置疑是言論自由往前邁進的重要一步。言論自由保護的型態隨著時代、科技的演進不斷的在進步,近代以來廣播媒體、電視媒體、有線電視媒體的興起,讓言論的傳播變得迅速而且巨量,新聞自由與媒體自律間的平衡點也日益重要;但傳統的媒體事業需要廣大的資金支持,也在某程度上能受到事後的監督,隨著網際網路普及化與發展,「自媒體」已經成為現代社會資訊的重要來源,只要有堪用的電腦、智慧型裝置設備以及網路,每個人都有機會成為資訊提供者。

 

這幾年來,網路媒體或有以新聞方式經營,也有以標榜「全民爆料」的方式經營,更有以「內容農場」方式經營者,因此而受有相對應經濟利益者所在多有,已經逐漸成為不容忽視的議題。

 

言論自由應該被保障,這是民主國家應奉為圭臬的鐵則,本文高度認同。但言論自由如果與其他人的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產生衝突時,則須思考其間的均衡點。這幾年中,每每談到網路媒體的監督,大眾的批評聲浪就接踵而來,言論自由不能被過度限縮,但有一定規模的網路媒體是否能完全免於事後監督、可以無需思考媒體他律,是我們必須重視的議題。

 

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政府部門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屬於對言論自由至為嚴重的斲傷,原則不得為之,只有在極其例外時才可作為行政措施的一種。至於對言論自由的事後處罰,則應視具體情形依法處置,於行政作為上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作為現代公民必須了解透過網路發聲或是經營網路媒體,並不代表可因此而對自己的言行豁免責任,所經營的網路媒體規模越大,則對於大眾的影響力越大,許多現代網路媒體的規模跟影響力,其實已經遠遠的超越一般電視或廣播頻道。在這樣的情形下,網路媒體當然應該要積極的思考落實期作於媒體的「新聞道德」及媒體自律。

 

我們來回頭看看現在廣電三法對於傳統媒體是採取何種行政管制措施方式,應予強調者,NCC雖然依照廣電三法對廣電媒體進行管制,但廣電三法中,除了節目內容分級、廣告時間限制等,幾乎沒有針對實質言論內容的管制,更無實質判斷言論內容真偽或恰當之餘地。因此,縱使目前各家新聞台之政治立場鮮明,NCC從未以廣電媒體報導假新聞或新聞內容不當而開罰。

 

廣電三法的管制方式,幾乎是僅針對「程序事項」的管制,例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0條,相關利害關係人得針對節目內容,要求給予答辯之機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4條,相關利害關係人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更正節目內容,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內容無誤時,無須更正,但應附具理由書面回覆請求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製播新聞節目應建立自律規範,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

 

以上衛星廣播電視法的相關規定,NCC均無針對言論內容進行價值判斷之空間,僅要求廣電事業應有一定程序,以保護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此類規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假新聞關三天」的管制方式截然不同,對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限制應無過當。若未來NCC或立法院考慮促進具一定影響力之網路媒體之自律,廣電三法中相關的立法體例實具參考價值,針對一定規模以上之網路媒體,可以要求建立自律機制,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答辯之機會,以及更正或說明之義務,都是可以思考的修法方向。

 

網路世界的自由與開放,是民主國家的必要條件。對於網路媒體之監督,也不應逕針對言論內容的實質限制,或是要求封網等激烈手段處置,這樣的手段不只可能造成網友(包括筆者在內)的反彈,法律上也甚有疑慮。既然網路世界可以視為實體世界的延伸、網路媒體實質扮演腳色也與傳統媒體高度相似,實體世界中對廣電媒體的措施,應該也有對網路媒體執行的空間。而我國廣電三法對廣電媒體的管制,多以程序事項規定,對言論自由內容的干涉並不高,初步而言或許可以作為網路媒體管制的立法參考。

 

「言論自由必須以更多的言論作為澄清」,對於價值的取捨始終應取決於受眾的素質的提升。當網路媒體以飆速發展,且許多網路媒體已經成為大眾獲取新知的主要管道,網路媒體也因此而或有相對應的經濟利益時,網路媒體的公信力及正確性已成為不能漠視的議題。新聞媒體作為監督政府的第四權,其專業、獨立、自主是民主社會永續發展的必要條件,以相同的標準要求網路媒體建立自律機制,似非太過分的要求。

 

※作者為有澤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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