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奇文妙判─形同放水的離譜無罪理由

黃錦嵐 2018年10月06日 00:00:00
台灣司法威信之所以積年不彰,絕非空穴來風。(攝影:李智為)

台灣司法威信之所以積年不彰,絕非空穴來風。(攝影:李智為)

司法審判無奇不有,隨手檢閱裁判書類,經常能看到令人拍案驚奇的奇文妙判!最高法院日前指正一件陳偉雄非法持有空氣槍案,雖然不是社會矚目大案,其離譜論證方式,卻揭露出高院審判長林婷立(受命法官吳冠霆)改判被告無罪的理由,形同放水,只能以「荒腔走板、邏輯不通」來形容。

 

本案被告陳偉雄坦承的事實是:民國105年二、三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名稱為「Min Han Wu」之吳旻翰,得知吳旻翰有販售槍枝,即於同年3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2萬元代價,向吳旻翰購入一支空氣長槍,兩盒鉛彈,放在新北市板橋之住宅內,經警方搜索查獲。

 

被告抗辯:購入後,都還沒有用過,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而且空氣槍根本就不能擊發,查獲當日有跟警察說這把槍有少零件不能擊發。

 

本案新北地院原依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判被告陳偉雄1年10月有期徒刑,但高院審判長林婷立(受命法官吳冠霆)於今年一月改判被告無罪。

 

綜觀林婷立與吳冠霆的無罪論證,至少有以下三項離譜烏龍:

 

一、睜眼說瞎話,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林婷立與吳冠霆在判決理由前段認定:「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應就空氣槍本身有無判斷」,接著又認定:「被告持有的空氣槍,搭配其持有的扣案鉛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亦即認定:扣案空氣槍裝填扣案子彈之後,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可是,在判決理由後段下結論時卻認定:「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客觀上係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以上理由前後矛盾之論證方式,不是在睜眼說瞎話嗎?

 

二、顧左右而言他,曲解法律構成要件

 

林婷立與吳冠霆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空氣槍有經過改造,應認定是以「原廠」之情況遭扣押,而且,被告並非向原廠購買,而是向他人購買的,故無從認定被告故意更換原廠建議之鉛彈,而改以重量較重之扣案鉛彈之意,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有主觀犯罪故意。

 

以上論證之離譜在於:空氣槍有無殺傷力,應以槍枝之客觀存在狀況為判斷基準,與所使用之鉛彈是否為原廠建議者無關,與空氣槍是否購自原廠亦無關,更何況,槍彈均是扣自被告住宅,被告亦坦承不諱,被告所辯空氣槍不能擊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亦非屬實,所謂「不能證明被告有主觀犯罪故意」的論斷,不是有意「顧左右而言他,曲解法律構成要件」嗎?

 

三、邏輯不通,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犯罪構成要件

 

林婷立與吳冠霆認定: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是處罰「持有空氣槍有殺傷力」之行為,並不處罰「持有空氣槍加子彈後有殺傷力」之行為,換言之,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應就該「空氣槍」本身判斷;至於「原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加子彈後,成為有殺傷力」一情,在立法論上是否要納入處罰,固有討論空間,然在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下,並不得擴張認為此時持有空氣槍本身構成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故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加上扣案鉛彈有殺傷力,非屬法律處罰對象。

 

以上論證之離譜在於:以「白馬非馬」的詭辯方式,增加法律所無的犯罪構成要件!空氣槍填裝適當子彈後,經鑑定有殺傷力,即已構成處罰要件了,更何況,所謂「原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認定,法院也不能偏聽「原廠」說了算(原廠豈有可能承認出廠空氣槍有殺傷力?),本案是扣案空氣槍填裝上扣案鉛彈,經鑑定確有殺傷力,反而不屬於法律處罰對象,如此論證,不是太豈有此理了嗎?

 

台灣俗諺有云:「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本案之離譜無罪論證,雖然未必與錢有關,也未必涉及司法風紀,很有可能只是「法律素養問題」而已,但是,卻可適切反映出:台灣司法威信之所以積年不彰,並非空穴來風,確是其來有自。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上報現在有其它社群囉,一起加入新聞不漏接!社群連結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