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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建榮專欄:限制出境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虛問實答

錢建榮 2018年10月09日 00:02:00
《刑事妥速審判法》希望解決司法實務因最高法院只知道撤銷發回,不能自為判決,造成案件長期難以確定的陋習。(資料照片)

《刑事妥速審判法》希望解決司法實務因最高法院只知道撤銷發回,不能自為判決,造成案件長期難以確定的陋習。(資料照片)

司法實務常出現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長期以來作為羈押處分的替代措施,卻依附在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的擴張解釋上,然而限制住居的目的僅在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的傳票通知、書狀等能送達被告,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確定被告是否逃亡之輔助判斷方法,非指被告亦不得從事短時期的出國洽商、旅遊等活動,性質上屬憲法第10條所保障的「居住自由」;限制出境侵害的則是憲法第10條保障的「遷徙自由」,很早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就說「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定之)。

 

限制出境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

 

限制出境對於基本權的干預顯然遠大於限制住居,限制住居的概念與意涵未必能包含後者。就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及基本權的層級化保障而言(釋字第443號解釋),嚴格說來,限制出境是欠缺法律保留的,如果要作為強制處分的一種,是否能以「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的方法,輕易自限制住居處分推導出包括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疑問。這也是司法院要在《刑事訴訟法》訂定專章規範限制出境的原因。

 

另一方面,具保作為防止逃亡的處分措施,正因為棄保潛逃時有所聞,從而明定以限制出境替代羈押處分,也更有效防止逃亡事由發生,自有必要。此外,當涉及境外取證的案例,防止被告出境串證或湮滅證據,也是限制出境作為防止勾串滅證的有效措施。這就是司法院會在限制出境作為獨立強制處分外,另有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的準用規定的原因。

 

無庸置疑,羈押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釋字第665號解釋),長期以來,刑事訴訟法針對重罪羈押沒有期限,最為人詬病,著名的邱和順擄人勒贖殺人案,長期羈押23年,案件未能確定,更讓人匪夷所思。司法院因而另起爐灶,起草《刑事妥速審判法》,明定審判中的羈押期間限制最長不能超過8年,如果案件超過8年仍不能審結確定,就必須釋放被告,更因為這種無論如何法院都難以卸責的審理遲延,司法院也很負責的規定法院依職權或被告得請求減刑的權利,這是對有罪被告最有利也最實惠的「回饋」。

 

《速審法》是最高法院的「遮羞布」

 

與其說《刑事妥速審判法》造成被告減刑而惡名昭彰,不如說這是司法實務肇因於最高法院只知道撤銷發回,不能自為判決,造成案件長期難以確定的陋習。當然,遇到特偵組起訴陳水扁總統的龍潭購地等貪污案件,最高法院卻為何不吝於違反其常規「勇於」自為有罪判決,迅速確定,我們不想做政治揣測。著名的蘇建和等3人強盜殺人冤案,以及亞洲十項鐵人古金水的立榮航空爆炸冤案,都是因為《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4次更審中獲得3次無罪判決,就不許檢察官再上訴最高法院,否則只知撤銷發回的最高法院,不論有罪也撤銷,無罪也撤銷,還不知道要凌辱蘇建和3人、古金水多久。

 

《刑事妥速審判法》有效發揮刑事訴訟法所無法「節制」的最高法院權力,以及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濫行上訴的文化。(攝影:李智為)

 

此外,一、二審都獲判無罪的被告,《刑事妥速審判法》也規定原則上不許檢察官上訴,如此也就不會讓案件落入只知撤銷發回的最高法院手中。總之,《刑事妥速審判法》有效發揮刑事訴訟法所無法「節制」的最高法院權力,以及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濫行上訴的文化。所以我曾經稱《刑事妥速審判法》是最高法院的「遮羞布」,亦不為過。

 

司法實務仍難免有些個案拖延經年難以審結,因素很多,尤其是金融犯罪,法務部主導的刑法修正要求刑庭法官還要計算犯罪所得,更可能延滯案件確定的時候,如果超過8年羈押,必須釋放被告,但是替代羈押的措施,若只有具保處分,或許仍擋不著有錢人棄保潛逃的誘因,從而限制出境處分反而是最有效的防逃措施,相信這也是司法院草案仍然沒有更動《刑事妥速審判法》關於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8年,也就是容許有些重罪可以超過8年,畢竟正如《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所說的:「限制出境強度顯較羈押為輕」。

 

應明文排除輕罪不得限制出境

 

如果就特定重罪停止羈押,或自始沒有羈押被告而以限制出境防逃代之,相較所犯重罪危害社會程度,在案件確定前,不許出境,未嘗不是比例原則的展現。但必須強調的是,臺灣是個重刑立法氾濫的國家,以法定刑作為限制標準是株連甚廣的不當立法,立法上還是以個別犯罪為限制種類,甚至應明文排除輕罪不得限制出境之列,方屬更為精細的立法方式。

 

至於論者批評司法院草案「容許無限期限制出境」,固然出在司法院是否願意一併提案修正立委當初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的(放寬)限制,我是相當樂見。但論者所言或許言過其實,因為案件終有審結確定的一天,確定後就沒有限制出境的問題,且限制出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法官仍得在個案中以其他替代處分解除限制出境,不至於超過8年或更久,因為法官仍受到每次延長限制出境期間的定期審查及說理義務,實務上更不乏因特定業務或需求非有出境必要之被告,法院准許另以重金具保或其他擔保方式,為一定期間出境許可的案例。

 

相較沒有立法明文的現今限制出境實務,才是不論重、輕罪一律沒有期限,「一經限制、永遠限制」。有定期審查的機制,別說檢察官及同一審級沒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機制,即使案件上訴,上級審法官還無消無息的「承接」之前所為的限制出境,導致被告可能求助無門。司法院草案明定延長的期間及審查,正是法官得以定期檢討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因為案件進行程度而有解除之必要,如果說法官淪為橡皮圖章,那也是個別法官是否重視及在乎被告權利受侵害的問題,並非制度之錯。

 

司法院《刑事訴訟法》草案有效的解決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法律保留的缺陷,也兼顧比例原則。再說一次,司法院草案的問題出在沒有細分案件種類,沒有排除輕罪,而徒以法定刑為標準,可能造成只要有逃亡之虞就等於限制出境的弊端。試想: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只因為葛特曼講柯文哲一句「騙子」,柯文哲不爽提告,變成妨害名譽罪的被告,就把他限制出境,強制留在臺灣,會是何其荒謬的事?妨害名譽罪這種只是告訴人自我感覺良好就能提告的輕微罪名,自始就根本不應該在得限制出境罪名之列。

 

《速審法》意在制衡最高法院與檢察官

 

《刑事妥速審判法》允許特定重罪的限制出境不受8年期限,導致《刑事訴訟法》修正受到束縛確是事實,立法值得檢討。癥結還是司法實務究竟還有多少拖延8年未結卻仍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但這也不是妥速審判法造成的問題,而是實務審理案件長期的文化問題,特別是最高法院。相信在一審至二審兩個事實審審理超過8年之久的案件少之又少,絕大多數此類案件是因為擺盪在二、三審無止盡的多次發回之間所造成。特別是無罪案件,妥速審判法想方設法要限制無罪案件上訴三審的原因就在這裡,就此而言,《刑事妥速審判法》多少發揮了制衡最高法院與檢察官的功能,就算是審理拖延甚久給予被告減刑,也是彌補司法的虧欠,非如論者所言減損司法信賴或一無是處。

 

尤其近來,因為不論來自體制內外批判的聲音,最高法院逐漸改變只知撤銷發回的審理文化,甚且已有零星案例突破慣例,勇於嘗試「自為無罪判決」,例如黃瑞華法官所屬的刑事第三庭就某件貪污案件以罪證不足,自為被告無罪判決,終結被告纏訟17年之久的夢靨,值得稱許。但就是因為不習於自為判決,現今最高法院實務反而變成上訴駁回比率遠遠超過撤銷發回,再透過定期檢討是否延長限制出境的規定,所謂8年未結而仍限制出境的案例勢必大幅降低。至於最高法院是否為了降低案件壓力迎合管考,為追求結案績效而不惜以高駁回率犧牲個案妥適正義,則又是另一個隱憂。

 

※作者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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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限制出境 速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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