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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管中閔一小步 大學自主一大步

林青弘 2018年11月12日 00:00:00

對於管教授應該退讓的唯一理由,就是「嚴以律己」,以最嚴格的標準對待台大校長當選人,建立典範,堪為表率。(攝影:陳品佑)

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教授日前提出訴願案,訴願審議期限延至12月11日;台大學生王宗偉等人的訴願案,審議期限則是延至11月30日;至於台大校方的訴願案,審議期限延至明年1月22日。管教授是否能依法就任台大校長,在法律戰的第一關,就是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如何決定訴願結果。
 

管中閔教授不能順利就任台大校長,在先天結構上至少有三項缺陷:
 

一、《大學法》沒有明確授權教育部不聘任的法源。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但是,反觀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如果立法形成過程中,明確授權教育部可以拒卻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的遴選決定,為何法律條文不以「核准聘任」明定之?

 

教育部屢屢要求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重啟遴選程序,除了欠缺法律授權依據,經台大拒絕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教育部應即停止該等指導,並不得據此對台大校方為不利之處置。「行政指導」顯然不是管教授聘任案的解決正道,為了尊重遴選機制的獨立性與自主精神,行政干預若能改變遴選委員會的決議,這就是明白打臉大學自主。
 

二、管教授兼職薪酬委員已有不合法的疏漏事實。
 

大學教授依法兼職是其權利,也攸關大學與企業合作的互惠互利,然為衡平學生受教權與教授兼職權,在法令規範內,合法兼職才能主張相關權利與履行義務。法令對於報准與兼職行使職務之間的空窗期,欠缺明確規範與過渡處置,此一法令疏漏的歸責不應由大學教授承擔。

 

管教授兼任台灣大哥大獨立董事並無違法之處,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獨董兼任審計委員,亦有法律上的正當性與必然性,就此苛責管教授行政簽准程序不完備而有違法兼職,在法律上的適用與全盤考量,難謂一致允當。

 

但是,獨董並非當然之薪酬委員,若以最嚴格的利益關係審度蔡明興副董與校長候選人管教授之間的利害糾葛,主觀上致生一定的懷疑與臆測,很難客觀不疑。況且,從行政簽核程序的時間點考量,先兼職行使職權,後有核准與同意公函,難免讓外界產生就地合法的刻意迴護,社會觀感會有質疑與批評。台大校長遭受嚴格標準要求,無論是學術面或道德面,只能願者概括承擔,不能選擇性遵守或選擇性批評。管教授在薪酬委員的兼職上,確實存有不合法令的疏漏與瑕疵。
 

三、教育部法規命令漏洞不能補救管教授聘任案。
 

教育部制定的法規命令「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及台大校務會議通過的「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均無針對遴選後決定校長當選人,若經教育部審查認有當選人不適任或不能聘任等情形時,遴選委員會如何重啟遴選程序以及如何組成新的遴選委員會。換言之,校長當選人若非新任校長,不能被教育部聘任時,此時依母法《大學法》如何獲得法律授權以重啟新的遴選程序?管教授聘任案凸顯法律與行政法規的疏漏與不完備,教育部身為法規主管機關,其行政職責難以卸脫。
 

對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來說,管教授兼職的瑕疵,不能全然以合法看待。對於教育部再三要求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重啟遴選程序,欠缺明確法律授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能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逕自駁回訴願將有違憲之虞。修法與行政訴訟緩不濟急,也不能及時救濟管教授與台大的權益。一旦台大在代理校長機制下運作如常,管教授就任校長的必要性呈現可有可無,法令失靈未必導致大學自主喪失,也未盡然致使台大校務運作失常脫序,延宕日久,對於管教授只是身心靈遭受多度傷害。
 

如果管教授願意退讓一小步,自行放棄當選人資格,校長出缺回復到「因故出缺」的法律狀態,無論其本人是否願意再度被遴選,如此僵局可有適當解方。對於管教授應該退讓的唯一理由,就是「嚴以律己」,以最嚴格的標準對待台大校長當選人,建立典範,堪為表率。在爭與不爭之外,讓自己的委屈成全台大校長的超然與崇高,遠勝過大學自主與大學自治的實踐,也讓教育部霸凌台大的醜陋,留下不可翻頁的遺憾。


※作者為自由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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