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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清德條款」合憲 正副議長投票須記名

王怡蓁 2018年11月09日 17:54:00
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769號解釋,年底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都須記名投票。(攝影:李智為)

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769號解釋,年底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都須記名投票。(攝影:李智為)

前(105)年通過修正的《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議會政府議長選舉、罷免改為記名投票,被視為「賴清德條款」。雲林縣議會認為該修法牴觸憲法「無記名」等規範,於106年聲請釋憲。今(9)日,大法官作出第769號解釋,理由認為地方制度法合憲,之後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須記名。

 

「賴清德條款」起因於103年,國民黨籍議員李全教在「綠大於藍」的台南市議會選舉中,贏得議長選舉。當時黨主席蔡英文要求綠營議員亮票,台南市長賴清德更指控李全教賄選,而拒絕進入議會備詢。立法院民進黨團稱,為了杜絕賄選,發動地方制度法修法,將正副議長選舉改為記名投票,並於105年三讀通過。

 

雲林縣議會指出,雲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範,正副議長以無記名投票互選或罷免,而地方制度法修法為記名投票,與憲法的「無記名」投票原則相違背,因此106年提出釋憲。

 

大法官認為,地方制度法規範,正副議長記名投票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中「以法律定之」的規定,因此不違背憲法。司法院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不只是指縣議會之設立,還包含縣議會組織及運作事項,由中央以法律規範。此外,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司法院採取採寬鬆標準來審查。

 

至於記名與否,大法官認為,各有利弊,這是立法政策的選擇,立法機關為防止賄選,因此修正地方制度法,有其正當目的,也未逾越立法權的合理範圍。(小野挺其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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