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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 :簡評2018年法務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

林俊儒 2018年11月11日 00:00:00

法務部正式提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草案,可能將為毒品施用者處遇帶來不少變動。(攝影:李智為)

10月30日,法務部正式提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草案,可能將為毒品施用者處遇帶來不少變動,其中值得注意的變革有三,分別是(1)設置毒品防制處遇計畫、(2)增訂違反司法處遇命令罪、(3)開放附條件緩起訴的指令項目,均影響重大。在此針對上述三項變革所涉草案條文內容,簡評如下:

 

設置毒品防制處遇計畫

 

相較於現行法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三、四級毒品者,科處罰鍰並命參與毒品危害講習,草案第11-1條第2項為裁處二次後仍再犯者設置第3項的「毒品防制處遇計畫」。由於把未成癮個案納入監督不僅浪費處遇資源,也造成個案不必要的負擔,條文將處遇計畫適用範圍特別限縮在裁處二次後仍再犯者,並設計裁量權來避免刑事司法過度介入。

 

不過,由於裁處次數並不能等同成癮程度,以此作為判斷進入處遇計畫的標準,只能算是跨過基本門檻,仍有必要回歸成癮狀況及處遇需求來判斷國家干涉的正當性與必要性,草案設有裁量權雖然能夠稍微緩解僵硬的次數計算,但如何裁量而又是否有實證基礎便成為問題的關鍵。回到處遇計畫本身,最重要的還是具體的計畫內容與目標究竟為何,以及如何在有限的處遇資源之下於四個月的處遇期間完成處遇目標。

 

增訂違反司法處遇命令罪

 

伴隨處遇計畫而來,草案第11-1條第4項增訂「違反司法處遇命令罪」,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毒品防制處遇計畫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條文後段更直接言明於處遇計畫期間再犯者視為未完成,等同將「再施用」與「再犯罪」劃上等號。

 

然而,從戒癮知識看來,「再施用」可以從不同角度切入,既可能是身心理成癮狀況的表徵,也可能標示著既有社會網絡與生命軌跡的變動,是治療過程的一部分,更是介入的關鍵,甚至是釋出求救的訊號。將它認定為「再犯罪」而接受刑罰制裁並不是理想的作法。

 

況且,違反司法處遇命令罪不僅將個案踢出處遇,切斷處遇計畫的支援,更踹進監獄,短期自由刑的弊病以及監禁的壓力隨之到來,同時這也違反聯合國非拘禁措施基準規則第2.7條的意旨,非拘禁措施的使用必須朝著非刑罰化或除罪化的目標前進。如果回到法釋義學分析,本罪的保護法益也相當可疑,要證立刑罰化基礎並不容易。

 

或許草案認為條文所稱的「正當理由」可以作為上述問題的緩衝機制,以避免刑罰過度介入,但這樣的期待至少需要檢察官具有充分的戒癮知識並且能夠正確詮釋「正當理由」才有可能性,從現行緩起訴戒癮治療的實務運作現況看來,恐怕沒辦法這麼樂觀。

 

開放附條件緩起訴指令項目

 

草案第24條第1項開放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的指令項目,不再僅限於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的立悔過書、支付公庫、義務勞動及預防再犯命令都成為選項,同時在草案第3項規定,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院所意見,必要時得徵詢適當機關意見,希望透過多元處遇工具與專業資訊,因應不同個案需求。不過,這樣的構想仍有待斟酌。

 

首先,現行處遇內容單調簡陋是因為實務處遇資源不足所致,與條文內容並沒有太大的關係,現行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項早已涵蓋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治療,條文已經不限於迭受批評的藥療。

 

再者,如果引進其他指令是為了將未成癮個案分流至其他非治療性的社區處遇,那指令不免成為略施薄懲的工具、與節制刑罰權作用的制度本旨有所矛盾,附條件指令相關研究也已經指出,指令手段與目的之乖離將是可以預期的弊病。或許草案意識到這個問題,才會要求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院所意見,並賦予其徵詢其他適當機關的權限,但這是否能有效避免指令的異化仍有待商榷。

 

換個角度來看,撤銷緩起訴處分的決定可能更需要徵詢專業意見並了解個案資訊,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均將「再施用」作為撤銷緩起訴事由之下,檢察官因為欠缺戒癮知識或不了解個案,常藉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注入專業意見及個案資訊協助判斷有其必要,甚至直接讓醫師、心理師、社工、觀護人及戒癮團體與檢察官共同決定,亦有助於作成更妥適的判斷。

 

※ 作者為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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