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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下此等要命的審判謬誤 死刑豈可草率定讞

黃錦嵐 2018年12月06日 07:00:00
時至今日,罔顧被告防禦權、草率輕忽、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恣意量處死刑的一、二審案例,還是俯拾皆是。(本報資料照片)

時至今日,罔顧被告防禦權、草率輕忽、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恣意量處死刑的一、二審案例,還是俯拾皆是。(本報資料照片)

最高法院最近一個多月接連撤銷2件高院死刑判決,發回更審,第一件,是10月初判的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命案;第二件是10月底判的林春雄姦殺案,再度引發輿論質疑最高法院不願判死刑的爭議。

 

據筆者檢閱湯景華及林春雄2案的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參照最近幾年死刑案例顯示,二審量處死刑的案例,除了鄭捷隨機殺人案之外,最高法院的確總是一再發回更審,並無立即維持死刑定讞案例。

 

這是為什麼?筆者認為,與其質疑最高法院不願判死刑,不如說最高法院吹毛求疵,因為所有的撤銷死刑的理由均在在顯示,最高法院是要求高院或其分院應「精緻調查審判、審慎量處死刑」,是二審的認事、用法、量刑犯了離譜的謬誤,或是調查審判程序過於粗疏,犯下要命謬誤,委實難以維持,才會發回更審。

 

以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命案為例,有關湯景華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疑義,據卷證資料顯示,湯景華曾到國泰醫院門診治療「精神官能症」,醫生囑咐:「個案自91年4月23日至98年7月31日於本院門診治療,症狀包括失眠及焦慮,宜門診追(疑是「蹤」筆誤)治療」,而且警察逮捕、蒐證湯景華過程中,警察間曾有以下對話:「他的藥,他等下拿,不用了嗎?」、「不要,不要給他拿藥」。

 

以上卷證資料顯示,湯景華平日即有服用藥物,因此,他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有關精神疾病?即攸關湯景華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顯著減低情形。

 

湯景華犯罪時的精神狀態,是攸關可否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甚至不罰)的法定應調查事項,而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已影響行為,承審法官固然可以依職權綜合湯景華在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於案發當時的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不過,事涉醫療專業,法官畢竟不是醫療專家,還是應委請醫學專家鑑定為宜。可是,一、二審的承審法均未委請醫學專家鑑定,即逕行依職權認定,不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筆者認為,本案湯景華的縱火犯行雖然造成6條人命慘劇,若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量處死刑,於情於法,都不為過,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但是,案關死刑重典、人命關天,調查審判程序都應不厭其詳,豈可如此急切、輕忽?豈可罔顧正當法律程序而流於恣意裁量?因此,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更審詳查,剛好而已,委實難以苛責最高法院不願判死刑!

 

至於林春雄姦殺案,從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也可以發現:高院更一審改判死刑的論證,也犯了類似的「調查未盡」、「前後理由矛盾」等草率輕忽弊病。據媒體報導,更一審法官是「為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同的法價值」,改判林春雄死刑,這正凸顯出典型的包公式應報刑觀念。

 

再舉最高法院6個月前指正高雄高分院審判長黃壽燕誤判的劉志明強盜殺人案為例。劉志明案,從一審迄更一審,均依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最高法院今年5月30發回更審時發現:一、二審歷審認定劉志明成立強盜的關鍵證據─「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是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所附卷,該摘錄根本不知是何單位、何公務員、何時所製作,法官根本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審方式調查,被告也無從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詰問權,這種文書根本無證據能力,豈可採為論處強盜罪之依據?又豈可採為量處死刑的依據?

 

可是,瑕疵如此明顯的證據,一、二審歷審竟然毫無所覺,都採為論處死刑的證據,假若最高法院也不察,維持死刑定讞,爾後被告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豈非又是一件死刑誤判案?

 

再以最高法院今年4月撤銷發回更審的陳勇志殺人案為例,最高法院認為,台中高分院去年9月的死刑判決,其認事、用法、量刑都犯了離譜的謬誤,顯然無法維持。

 

就科刑調查程序而言,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鄭永玉進行審判程序時,並未將論罪證據與科刑資料分開調查,而且,在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之後,只訊問被害人的家屬對本案的意見,並提示被告的前科紀錄表,使被告及其律師表示意見,隨即宣示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

 

鄭永玉的調查證據程序,不止草率粗糙,而且未遵照92年2月即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調查科刑資料,更未遵照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全部審酌,被告及其律師當然也無從針對科刑資料表示意見或辯護,這種死刑裁量判決,顯然有恣意擅斷之嫌,而且違反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豈有可能維持死刑定讞?

 

其實,死刑案件的調查審判程序經常失之草率輕忽,甚至恣意裁量,是司法實務的積弊通病,審判實務氛圍大抵如此,即使聲名良好的法官,也難免從眾,最近10幾年,因應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事人進行主義」新制,法官的「恣意裁量弊病」雖稍有改善,但也只是「稍有改善」而已,整體而言,「恣意裁量弊病」還是相當嚴重。

 

試舉16年前─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之前─的案例:現任司法院副院長蔡烱燉,是聲名良好的法官,可是,91年間他任高院刑事庭長,擔任王鴻偉殺人案審判長時,並未就被告被訴事實逐一訊問,使被告可以適切的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即宣告辯論終結,並撤銷一審的無期徒刑判決,改判死刑,這份罔顧被告防禦權、草率判被告死刑的判決,一上訴最高法院,不到兩個月就被撤銷發回更審了。

 

這就是當時司法審判實務氛圍下的產物,王鴻偉殺人案,後來歷經7次更審,迄98年5月,最高法院才判王鴻偉死刑定讞,案件之所以會陷入更審纏訟泥淖,檢察官的舉證能力固然是關鍵,但是,歷審法官的調查審判是否精緻敬業,也是至關重要。

 

最後,令人十分遺憾的是,在檢視「最高法院不願判死刑爭議」的死刑案例時,筆者看到的是卻是:時至今日,罔顧被告防禦權、草率輕忽、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恣意量處死刑的一、二審案例,還是俯拾皆是,看來,目前的司改議題,不該侈言「是否應廢除死刑?」,而是應先要求歷審法官具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落實「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期使死刑案之審判更加精緻嚴謹。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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