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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台灣一個合憲合公投的同性婚姻法

江河清 2019年02月11日 00:00:00

綜觀《釋字第 748 號》,大法官不只說明憲法保障同志的「婚姻自由」,並且強調「平等權」,所以才會推論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結論(攝影:陳品佑)

行政院預計在本月提出婚姻平權的相關法案,但法案名稱、內容是否承認同性「婚姻」,依然有所爭論。以下一代幸福聯盟為主的反同婚團體,主要論點可以歸納如下:


第一,根據去年公投結果,婚姻應只限於一男一女,政府不該為同性「婚姻」立法。
 

第二,儘管大法官釋憲主張同志有「婚姻自由」,但立法機關修法只要保障同性「結合」即可,不必以「結婚」、「婚姻」稱之。
 

第三,根據前兩項論點,建議制定「同性共同生活法」,可以滿足公投結果與大法官釋憲。

然而,根據去年的公投的內容和法律效力,真的有反同婚嗎?不能叫做「婚姻」的「婚姻自由」,合乎大法官釋憲意旨嗎?最後,「同性共同生活法」是否有違憲問題?


沒有反同婚效力的「愛家公投」
 

檢視公投公報,第10案提案理由書,提案人說明:「本公投案『民法婚姻規定限定在一男一女之結合』,並未排除相同性別二人依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其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釋字第748 號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

 

換句話說,公投第10案的公投結果只能限定「民法內」的婚姻為一男一女,但不能擴及「民法外」的所有法律。因此,政府依然可以在民法外,制定法律,保障同性婚姻。根據這段理由書,我們也可以認定:反同方在提案通過時,就已經知道其公投結果不能違憲,而政府仍必須立法保障同志的「婚姻自由」


至於公投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提案人也在理由書中說明:「本公投案能否公投,與同性結合關係是否以婚姻之名稱為前提無涉。」因此,第12案只有主張在民法婚姻規定外,為同志立法;至於法案名稱有沒有包含「婚姻」,並不是這個公投的主題,也不是這個公投可否成立的前提。推論之,行政、立法機關在民法以外,另立平等保障同性「婚姻」的法案,也符合公投第12案的結果。

 

總而言之,公投第1012案都只能主張政府在民法以外,制定同志伴侶相關的法律,但不能禁止政府以「婚姻」之名,立法保障同志伴侶。行政、立法機關甚至可以根據這兩個公投結果,訂立合憲、合公投的「同性婚姻法」。

 

婚姻自由結婚?

 

因為大法官明確解釋憲法保障同志的「婚姻自由」,反同方為了不讓同志合法結婚,就主觀宣稱大法官所謂的「婚姻自由」不等於「結婚」。反同方的辯論策略,就是把同志「結婚」的自由說成同性「結合」的自由,接著再說只要給同志「結合」的法律規範,就可以達到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這完全是反同團體一貫的文字操弄與誤導
 

舉例來說,在公投第12案的理由書,反同方主張,雖然大法官釋憲有說要保障「婚姻自由」,但大法官「未表示須以何種法律用語為要件以達成同性別之二人結合關係之平等保護」。在這段文字中,反同方刻意把同志的「婚姻自由」置換成「同性別之二人結合關係」,再說這種「結合」關係不必稱為「結婚」。嚴格說來,大法官的確沒有指定要用什麼法律用語指稱「同性別之二人結合關係」,因為法官談的是「婚姻」自由,根本不是同性「結合」的自由。
 

事實上,大法官已經在釋憲文中提供「婚姻自由」的定義。1994年大法官《釋字第 362 號》說明:「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2017年《釋字第 748 號》中,大法官重申:「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

 

大法官論及「婚姻自由」時,用字一致都是「婚」、「婚姻」或「結婚」,而不是反同團體所稱的「結合」。既然大法官在討論「婚姻自由」時有一貫的標準用語,也清楚提供「婚姻自由」的定義,我們在討論立法形成,就應該以此為準。
 

此外,近來反同團體經常引用去年最高行政法院第653號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認為,大法官釋憲所稱「婚姻自由」,未必是屬於現行民法所稱的「結婚」。然而,仔細看該判決書的前後文,該案法官真正的意思是說:大法官為尊重立法機關,特別保留立法形成空間,例如修改民法,或在民法以外另立新法。因此,審理法官認為,我們就無法預設同志登記結婚,必然屬於民法的規範,而不是以其他法律保障其婚姻自由。


簡單說,該案審理法官「只有說」同志的婚姻自由未必屬於民法的規範範疇,但「沒有說」婚姻自由的行使和保障,不必以「婚姻」之名稱之。反同團體對於這個判決的詮釋,完全是斷章取義的曲解,創造錯誤的資訊引導社會反同婚。

 

「同性共同生活法」合憲嗎

 

反同團體最近提出「同性共同生活法」的構想,並宣稱「共同生活」是來自釋字第 748 號》的用詞,合乎大法官的用語。再一次,反同團體刻意忽略大法官向來都是用「婚」、「婚姻」或「結婚」說明婚姻自由的概念。反同方是為了反對同志「結婚」,才刻意選擇「共同生活」作為法案名稱。他們的動機絕對不是為了合憲,而是為了排斥同志「結婚」的自由。
 

綜觀《釋字第 748 號》,大法官不只說明憲法保障同志的「婚姻自由」,並且強調「平等權」,所以才會推論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結論。然而,反同方主張,同志叫「結合」,異性戀才能稱為「結婚」;同志用的法律是「共同生活法」,連「伴侶」都不算,異性戀則是民法親屬編認定的「婚姻」。如此明顯的差異對待,不但無法讓同志行使「婚姻自由」的基本權,更遑論通過「平等」的價值檢驗。

 

中選會、司法院、法學專家:婚姻平權才合憲

 

檢視公投理由書和大法官釋憲意旨,中選會、司法院,以及許多法學專家都一致認為政府必須依照大法官釋憲,立法落實婚姻平權。

 

中選會曾發佈新聞稿表示:「縱使經公投通過,立法者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志結婚的權利。」中選會也針對公投第12案,發函給提案人說明:「本公投案標的乃制修法律時法規形式之選擇,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

 

針對公投第10、12案,行政院意見書主張,在大法官釋憲後,「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不論公投結果如何,政府都要依照釋憲「具體落實婚姻平權」。去年公投結束後,司法院也發佈新聞稿,重申未來修法不得牴觸《釋字第 748 號》解釋,政府仍應落實同志的婚姻自由和平等權。

 

此外,最近有幾位法學學者也聯名投書指出:如果反同方主張其公投提案是合憲的,那麼公投結果及法律影響,就應該要落在合憲的範圍內,意即「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

 

遺憾地說,如果只是單純討論同婚的法理邏輯,婚姻平權早就實現了,但政治現實未必總是照著邏輯運轉。根據《釋字第 748 號》,「婚姻自由」乃是人民「重要之基本權」。因此,要求政府保障人民的基本權,這實在是一個再簡單不過的主張。


合憲、合公投的「同性婚姻法」

 

我要呼籲執政黨儘速提出一套合憲的「同性婚姻法」,所謂合憲就是要通過「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標準。「婚姻自由」就是「結婚」的自由,任何非婚姻的用語都是文字遊戲。最後,儘管反同方並不樂見同性婚姻合法化,但對照公投提案理由書,「同性婚姻法」也是完全符合公投結果的立法方向。


萬一不幸政府通過一個不合憲的法案,只會讓辯論繼續延長,而同志還是可以在釋憲滿兩年後,也就是今年的5月24日,直接以民法登記結婚。倘若是在這樣一個不得不的狀況下,同志才能合法登記結婚,婚姻平權非但不是台灣民主的里程碑,反而是台灣人權的羞恥印記。

 

※作者為American University人類學博士候選人

關鍵字: 同婚 釋憲 公投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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