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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條全文看這】專法用「第2條關係」取代婚姻 同志結婚須滿18歲

王怡蓁 2019年02月21日 12:11:00
行政院21日通過同婚草案,並送立院審議;法務部指出,本次草案共27條均依公民投票結果訂定。(資料照片/張哲偉攝)

行政院21日通過同婚草案,並送立院審議;法務部指出,本次草案共27條均依公民投票結果訂定。(資料照片/張哲偉攝)

行政院會21日通過同婚草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並送入立法院審議。法務部指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業已明白揭示相同性別2人亦應享有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相關機關應依解釋完成修法,草案中除了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伴侶可成立同婚關係,也準用《民法》關於繼承財產等規定。

 

據107年11月24日通過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2案,依《公民投票法》規定,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送交立院審議。法務部指出,本次草案共27條,有以下幾項重點:除了規範同性婚姻關係之定義、年齡限制、財產上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得收養他方親生子女;互負扶養義務;雙方互為繼承人;準用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明定當事人間爭議應適用之救濟處理程序;揭示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而受影響。

 

法務部指出,草案是根據釋字748號解釋意旨,並依公民投票結果來訂定,保障同性2人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也希望經過充分討論後,不同意見者能夠彼此體諒,互相尊重,不要因為這個議題而造成社會的不安,並期待在最大公約數下完成立法,以落實保障《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婚姻自由。(華航總機師邊飛邊睡

 

草案全文:

 

第1條:為使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3條:未滿18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4條: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第5條: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2條關係。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2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1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2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6條: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2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條:有配偶或已成立第2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2條關係。1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上成立第2條關係,或同時與2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2條關係。已成立第2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8條:第2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4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5條規定。


三、 違反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3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及第988條之1之規定,於第1項第3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9條:成立第2條關係違反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2條關係違反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成立第2條關係後已逾1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2條關係違反第6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2條關係成立後已逾1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10條:第2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996條至第998條之規定。第2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999條及第999條之1之規定。

 

第11條:​第2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2條:​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13條:​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2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第14條: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15條: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4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行政院同性婚姻專法草案出爐,大致內容包括讓同志配偶可有合法財產繼承權、醫療權、收養血緣子女、同時也必須遵守單一配偶相關權利義務。

 

第16條:第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17條: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2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2條關係。


二、 與第2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2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2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2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2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2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 生死不明已逾3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1項第6款及第9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18條:第2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2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19條:第2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第1056條至第1058條之規定。

 

第20條:第2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21條: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22條: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但書、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119條至第1121條之規定。

 

第23條: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24條: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5條:因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26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27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施行。

 

 

法務部說明:

 

(法務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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