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書:監察院應該追究扁案換法官的誤失

邱子安 2019年02月27日 07:00:00
監察院完成扁案換法官調查報告,相關資料送給司法院,但法官責任卻不了了之。(資料照片)

監察院完成扁案換法官調查報告,相關資料送給司法院,但法官責任卻不了了之。(資料照片)

監察院日前發布新聞,扁案換法官已經調查完竣,委員會審查了調查報告,將其送給司法院,相關法官責任卻沒有處理不了了之。這牽涉到監察制度長久以來的一項問題:對於官員責任,監院要不要追究(彈劾糾舉),究竟有沒有自主決定的空間?監院可以像欠債還錢一樣,自己決定要不要追究下去;還是比較像追訴犯罪,有無責任以法律判斷,一判斷有責任就非提告不可?

 

彈劾官員不是債主追債 監院無權自行放棄

 

本案根據監院新聞稿,最關鍵的案情在於當時北院刑事庭審核小組陳興邦主動約談承辦案件的何俏美法官,並以調離何法官使其失去與周占春法官合議共事的機會為暗示,最終使何法官「主動」向院方申請併案。因為實質上此案並非承辦法官主動申請併案,因此不合乎相關審判規則的要求。倘若以上調查為真,這是很明顯的干預審判,憲法、法院組織法均要求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不但是要求承審法官不受外界壓力,也要求司法行政不能以干預獨立審判的方式監督,監察院能夠只以調查報告了事?

 

根據監院內規,提起彈劾(起訴有責任的官員)得由監委自行決定。「監察院辦理糾正案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與「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均規定如果涉及違失情節輕微,可要求機關「自行議處」(而不提出彈劾)。實務上例如台中A la大火案,中市府自行懲處28人,但監院最後只彈劾三人(均為一級首長),可見無論內規或實務,監院均認可自行決定,無應遵循之客觀判斷標準。從訴訟法的術語,監院的作法是類似民事訴訟的「處分權原則(Dispositionsmaxime)」,對於移送失職行為類比成私人間欠債還錢,是否進行程序,全憑監院自主決定(債主也可隨時選擇放棄追債);而非類似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的「職權(進行)原則(Offizialprinzip)」,是否移送應依據法律客觀判斷,不能自行選擇(檢察官即使緩起訴或微罪不舉,都要符合法律提供的判準,訴訟程序亦受法院控制。

 

依據法律與憲法 凡有失職監院均應彈劾

 

但是無論從法律或憲法來看,處分權原則都有疑問。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有多數人時,應該全部移送。倘若懲戒法制採處分權原則,就不能有這種規定,因為移送機關(監院或用人機關)在此原則下有自行決定是否移送的自由,反而正因規範了如何移送,更可證明公懲法採職權原則。同法第五十七條,更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法院)得命補正違法的移送程序。同法第四十五條的撤回權,應該只理解成限於移送機關發現程序違法、被付懲戒人死亡…等情況(參照說明理由)。

 

更重要的是憲法賦予監院的任務。民主國家極少以憲法詳盡規範懲戒(公務員責任)制度,因為關於國家組織,憲法只需要涵蓋政權得喪(選舉、組閣…等),但我國憲法卻用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至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修條文第七條詳為規範有關組織、程序,並且造成監院彈劾、司法懲戒的制度架構,可見憲法對懲戒制度相當重視,憲法本文第二十四條提綱挈領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監院負責懲戒制度前端的調查、彈劾,自然要嚴肅考慮官員侵害人民權利。就此立論,更應把(有無)個案受害人民當作判斷是否移送的標準。

 

本案案情嚴重 應不適用移送期間限制

 

本案發生在民國97年,監院顧慮因素之一,可能在於彈劾權行使的期間,不過法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行為後五年,不得課予免除法官轉任他職的懲戒,更嚴重的撤職與免除法官與公務人員資格,沒有限制,本案涉及十分嚴重、刻意的干預審判,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適任法官的情形應予撤職以上處分,本案應認無彈劾行使期間限制。

 

總之,本文認為監察院移送懲戒的程序原則,應該是類似檢察官的職權原則,沒有選擇要不要移送的空間,本案情形十分嚴重,得以懷疑不適任法官,因此沒有彈劾行使期間的問題,監院沒有不彈劾的空間。

 

※作者為淡大公共行政學系畢業、台大政研所公行組碩士班肄業

關鍵字: 扁案 中途換法官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上報現在有其它社群囉,一起加入新聞不漏接!社群連結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