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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大法官釋憲資料應該保密嗎

王瀚興 2019年10月22日 00:00:00
有立委建議,有關大法官釋憲資料應予以保密之規定不妥,且系爭資料應屬國家檔案,應依照檔案法移交。(攝影:張家銘)

有立委建議,有關大法官釋憲資料應予以保密之規定不妥,且系爭資料應屬國家檔案,應依照檔案法移交。(攝影:張家銘)

日前段宜康立法委員,認為《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大法官釋憲資料應予以保密之規定不妥,且系爭資料應屬國家檔案,應依照檔案法移交。筆者以為乍看成理,然就法言法,仍有所不妥,試申述之。

 

或謂:大法官豈可自行立法?上開施行細則豈能抵觸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0號》:「……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系爭施行細則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過程,認為應予以保密,就是如一般法院裁判時,不可能將草稿公開,以維護「審判獨立」,且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司法院為審判獨立有「規則制定權」。是以,段委員所稱施行細則不妥,而須修訂云云,恐抵觸前開解釋意旨,此其一。

 

或謂:施行細則恐抵觸法律,就法位階理論,命令抵觸法律應屬無效云云。《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30條》:「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關於前項案件檔案管理之規定,另訂之。」等語,定有明文。《憲法訴訟法第44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綜合上開釋字第530號意旨與施行細則規定,無論是釋憲評議過程或檔案管理,均應由司法院「制訂規則權」決定檔案管理與保密機制;雖前開憲法訴訟法第44條公佈於民國108年1月4日,須待111年1月4日正式生效,然其亦為法律位階,古語:「法不入六耳」,為保守秘密,系爭文件必存於司法院處;況且,若認前開法律生效前,必須由檔案法規定,將重要影響司法獨立的文件,收藏於行政機關,豈非「行政凌駕司法」?此其二。

 

或謂:釋憲影響國計民生,憲章大典,怎能不公開?不是維護黑箱?大陸學者尹宣《聯邦制憲會議的解密與成書》:1787年5月28日會議甫開始,就有代表認為會議的投票贊成或反對,應予以保密;其後,更進一步禁止與會代表洩漏會議內容,會議記錄禁止抄錄與出版;前者,防堵外界干擾,後者,則對與會者不放心。直至制憲會議後30年,方予以公佈。承前,今制憲會議如此,更改或補充憲法精神的大法官會議釋憲,舉重以明輕,更應保密;絕不能因評議過程,遭大法官同仁洩密於外;更不容民粹與行政獨大,對釋憲機關指三道四。是以,綜合前開施行細則、憲法訴訟法,評議過程與檔案均須納於司法部保管。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大法官釋憲評議應與保密的理由,實值段委員與長官三思,法律疑義必能迎刃而解。

 

最末,舉歷史故事做結:話說唐高宗面對當年武后坐大,一時氣不過,叫臣子上官儀草擬詔書,旋將廢后;武后消息靈通,計劃不密,武后興師問罪,高宗則說:「這不是我的意思,都是上官儀教我的!」事後武后報老鼠冤,藉故株連,上官儀家族覆滅,孫女上官婉兒也遭磨難。綜上,今非封建時代,但大事不保密,不僅功虧一簣,更為奸佞所乘!民主時代,釋憲甚或動搖政權,若有大法官不聽話,做出與當政者相左的釋憲,「存檔案為名,行追懲為實」,將評議過程異己者,一網打盡;屆時大法官人人自危,難保不是下個身敗名裂的「上官儀」?戒之!慎之!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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