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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龍檔案─執行檢察官的實務陋習該改了

黃錦嵐 2019年12月01日 00:00:00
對於「不准易科罰金」這種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未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理由有陳述意見機會,無異是一種「突襲處分」。(攝影:蔣銀珊)

對於「不准易科罰金」這種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未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理由有陳述意見機會,無異是一種「突襲處分」。(攝影:蔣銀珊)

目前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輕罪或微罪的「得易科罰金」案件,實務作法大都是由書記官代為訊問受刑人,再將准不准易科罰金的擬案送請檢察官審核批示。這種實務作法,檢察官若是准予易科,受刑人當然無異議,但是,若是不准易科,受刑人十之八九會不服而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抗告,徒增諸多訟累與民怨。

 

最高法院最近一件裁定案(108年台抗字536號)明文指斥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易科罰金」這種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未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理由有陳述意見機會,無異是一種「突襲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

 

最高法院這件裁定案,一方面,強調憲法保障人權的正當法律程序基本概念,通案性的批判了目前檢方輕忽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根源,以矯正積年偏重實質正義、枉顧程序正義的實務陋習;另方面,從指摘個案枉法烏龍角度,突顯出本案由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的作法,不僅違反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與書記官的職權規定,更指摘台中高分院的異議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號)是將「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罰金之後,告知受刑人結果」的作法,視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機會,顯與卷證不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壹:本案事實大略

 

受刑人王志忠因犯3件偽造文書案,分別被判罪處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即於108年2月13日至台中地檢署到案執行,書記官於當日下午4時2分製作第一份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受刑人是否收受判決,對於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無意見(按受刑人於此聲請易科罰金),當日之前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中有無12歲以下兒童及少年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及有何其他意見等,即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隨即批註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當檢察官不准王志忠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同日下午4時58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這次,檢察官是告訴王志忠不准易科的結果:

 

檢察官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

 

王志忠答:是,沒有

 

檢察官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

 

王志忠答:沒有

 

檢察官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

 

王志忠答:沒有

 

案經受刑人王志忠不服聲明異議,但台中高分院審判長許石碩、受命法官劉麗瑛於108年3月2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王志忠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判長蘇振堂(主筆法官鄭水銓)於108年8月22日裁定「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先談本件個案的枉法烏龍面向。

 

貳:突襲式處分!執行檢察官違法失職、書記官越權,台中高分院睜眼說瞎話

 

觀察前述事實大略,即可以清楚看到執行檢察官違法失職、書記官越權,只是最高法院的指摘用語較委婉罷了。

 

根據法務部訂頒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41條規定,執行科書記官的10項職掌中,雖有「其他應由執行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的概括規定,但是,事關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屬於人身自由權利事項,檢察官豈可交付書記官詢問,即處分不准易科?最高法院的質疑:「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顯然是太客氣了。

 

至於台中高分院的裁定,竟然根據前述檢察官的第2份執行筆錄,將檢察官告訴受刑人王志忠不准易科的結果,認定是檢察官已給予王志忠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的指摘也是很委婉:「…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事實上,這不是指鹿為馬、睜眼說瞎話嗎?

 

參:希望最高法院的指正不致流於「瘋狗吠火車」

 

平心而論,依本案受刑人的犯行觀察,若不論檢察官枉顧程序正義,只是單純審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的理由,很難指責檢察官的處分有何不妥,或許這就是「包公式司法」陋習弊端之所在─偏重實質正義,輕忽程序正義。

 

在肯定最高法院這份強調正當法律程序裁定之餘,筆者特別要說明的是:本件裁定案所闡明的要旨,只是最高法院的第2宗案例,並非首宗,首宗案例早在3年前,即108年10月26日已由審判長王居財(主筆法官謝靜恆)作出裁定(105年台抗字第811號),蘇振堂與鄭水銓裁定本件王志忠抗告案,只是「重申前旨」罷了。

 

筆者之如此如此強調,主要是認為:早在3年前,最高法院已經具體指摘過此一「執行檢察官違法失職、書記官越權」的「突襲式處分」陋習弊端,而且,所指摘的法院也是台中高分院,指摘的執行檢察官也是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可是,3年後,同樣的陋習,同樣誤判,依舊發生,很顯然的,最高法院3年前的裁定,並沒有發揮應有的指正違法陋習的功能,說難聽點,就是猶如「瘋狗吠火車!」─至少對台中地檢署、台中高分院而言,可以如是說。

 

或許正因為台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甩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台中高分院也置若罔聞,最高法院審判長蘇振堂(主筆法官鄭水銓)在本案裁定的指摘用語,除了一句「突襲式處分」,語氣稍重之外,其餘的語氣都頗為委婉,甚至顯得有點無奈。

 

例如:在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闡明正當法律程序要旨之後,又寫了一段類似道德勸說的理由:「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上述要旨弦外之音似是勸告檢察官:假若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時,能夠少一點本位主義思考,多讓受刑人陳述一點意見,多審酌受刑人的陳述理由,即可避免日後受刑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訟累,何樂不為?

 

以本件王志忠案為例,假若台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能讓王志忠對於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陳述意見,結果,至少可有3種選擇: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勞動、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即使仍維持不准易科或易服處分,王志忠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的可能性恐怕也會低一些。

 

最後,筆者誠摯希望:最高法院的指正不致於流於「瘋狗吠火車」!目前無謂的訟累已經太多了,執行檢察官的實務陋習該改了!不要再為檢察官、法官「製造工作機會」了。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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