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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擴大沒收 看德國是怎麼做的

林鈺雄 2016年11月29日 00:00:00
台灣將仿德國引進洗錢擴大沒收,卻阻力重重。(湯森路透)

台灣將仿德國引進洗錢擴大沒收,卻阻力重重。(湯森路透)

近日,立法院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立委針對草案第18條第2項「洗錢擴大沒收」之引進,發言踴躍。無獨有偶,德國刑法雖早已將洗錢罪列為擴大沒收罪名(§§73d, 261 StGB),但為了遵循《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之明文要求,德國國會正在審查政府提案的沒收草案,擬再度擴張其擴大沒收之範圍(§73a StGB-RegE),不但未來將廢除洗錢擴大沒收等罪名的常業性、集團性要件限制,且列舉罪名限制亦一併刪除。這是自從德國刑法於1992年引進擴大沒收制度之後,二十幾年以來最大的立法變革。

 

何謂「擴大(利得)沒收」(Extended confiscation)?簡單說,這是指除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以外,所查獲被告之源自「其他犯罪」的財產,亦可能列入沒收範圍。例如販毒集團因某筆毒品罪查扣洗錢帳戶內,被告源自本筆交易外之其他犯罪所得金額,亦得沒收之。擴大沒收是前述歐盟沒收指令的明文要求,歐盟會員國負有遵循及轉化為內國法之義務,但因英美法系原即有沒收範圍更廣的CF(Civil Forfeiture)或NCBC(Non-Conviction-Based-Confiscation)制度,本來就可沒收未定罪之犯罪所得,因此,上開歐盟指令對於包含德國在內的歐陸法系國家,衝擊更大,這是德國要立法急轉彎的背景。

 

知識源於比較!國際上堪稱人權模範生的歐盟及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仿效的德國,其立法動向如何,尤其值得我國立法者關注。簡單問:我國為何連引進洗錢一項擴大沒收都阻力重重?已有擴大沒收制度的德國,為何要順應歐盟法要求而再擴張其範圍?先來看德國新法草案的兩大變革:

 

其一、廢除「列舉罪名」之要件限制。德國現行刑法雖有擴大沒收的總則規定(§73d StGB),但以立法列舉的罪名為限,其刑分法條有十幾條,共列舉包含洗錢、贓物、詐欺、偽造貨幣、人口販運、商業賄賂、散佈兒童猥褻物品等二十多項罪名。儘管看似琳瑯滿目,但仍有諸多違反歐盟指令的沒收漏洞,有待填補。依照德國政府之自我評估,若要維持列舉罪名的立法例,單單刑法分則中應再修法增列的就高達二十幾項罪名,此外還有特別刑法如麻醉藥品管制法(BtMG)也要一併修法,才能達到歐盟指令的「最低標準」。然一一列舉難免掛一漏萬,而且最多也只能拿到60分的「及格分數」而已,是以,德國新法草案遂一舉廢除列舉罪名的傳統限制,未來,擴大沒收將適用於所有以追求財產利益為導向的犯罪。

 

其二、廢除「常業性或集團性」之要件限制。德國現行刑法擴大沒收的適用,除限於列舉罪名外,往往加上「常業性或集團性」的限制,例如洗錢罪(§261 StGB);但也有不受此要件限制的罪名,例如預備犯重大危害國家暴行罪(§89a StGB)。可想而知,具有此要件限制者,肯定會限縮沒收範圍,例如,「非常業性或集團性而故意犯洗錢罪者」,縱使於其洗錢帳戶內查獲源自其他犯罪的金額,也無法適用擴大沒收規定。然而,依照前述歐盟沒收指令(Art. 3 (d), 5 II, 2014/42/EU)結合歐盟關於洗錢的2001/500/JI框架決議,故意犯洗錢罪者即應適用擴大沒收規定,不以常業性或集團性洗錢者為限。德國法為了符合歐盟法的最低要求,並貫徹不容許任何人保有不法利得的基本原則,遂釜底抽薪,將一併廢除刑法分則內包含洗錢在內所有常業性或集團性的特別限制。

 

反觀我國,目前並無任何擴大沒收規定,縱使未來洗錢擴大沒收條款順利三讀通過,也僅適用於洗錢「這一項」罪名,對照歐美各法治先進國家,只能說是小巫見大巫,相形見絀。儘管如此,國內仍有論者大力反對洗錢擴大沒收條款,甚且指控其「違憲」,但其所持論點殊值商榷,僅例示其一:反對者稱德國刑法擴大沒收僅適用於立法者所指定的「組織犯罪類型」。但事實如何呢?固然,德國刑法是源自打擊組織犯罪目的而於1992年引進擴大沒收制度,但歷經多次修法,適用範圍早已遠超過組織犯罪;德國現行刑法,組織犯罪僅是適用擴大沒收的二十幾項罪名的「其中之一」而已(§§129, 129b StGB),例如前述預備犯重大危害國家之暴行,就和所謂的組織犯罪完全無關,根本就八竿子打不著,但同樣適用擴大沒收規定,甚至於也沒有常業性或集團性之要件限制(§89a StGB);這是白紙黑字的法條明文規定,並非見仁見智的問題。

 

此外,德國刑法諸多擴大沒收規定雖然加上「常業性或集團性」之要件,已如前述,但此法律概念並非專指組織犯罪,範圍也遠比組織犯罪更為廣泛,兩者有天壤之別,不可混為一談。例如以偽造貨幣或有價票券為業營利的「個體戶」,雖然怎麼樣都扯不上是組織犯罪類型,但也適用擴大沒收規定(§150 StGB);其他營利導向的個人常業犯罪,例如經營兒童色情網站者,同樣是無關組織犯罪但也適用擴大沒收規定(§184b StGB),相關例證不勝枚舉。由此可知,反對論者對德國現行法的描述有誤,若不正視聽,可能誤導我國立法者,更遑論其主張也和前述歐盟法和德國法的國際趨勢及立法動向,正好背道而馳。

 

平心而論,對我國立法者而言,「真」議題恐怕不是「是否」引進洗錢擴大沒收,而是立法文字該「如何」斟酌,以及未來是否侷限於洗錢一項罪名而已。關此,包含沒收適用範圍及證明門檻在內,前述歐盟指令提供了一個堪稱模範法典的國際規範準則,我國立法者何不詳加參考呢?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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