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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法官難道只是法律之口?也談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強制工作」裁定

普布利烏斯 2020年02月29日 00:00:00
最高法院。(資料照片)

最高法院。(資料照片)

最高法院首次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涉及的是行為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兩罪競合時,罪名及刑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按照較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而搭配適用到第3項的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是否也要適用?大法庭認為: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對於這個裁定結果,以憲法意識充滿的空洞讚譽,不用多理會;但我尊敬的同事張淵森法官質疑這則大法庭裁定可能是一個「違憲的合憲性解釋」,這樣的評價就顯得過重了。

  

拿著預設的法官角色及權限,進而得出「憲法意識充滿」或「違憲的合憲性解釋」,這種結果論沒有太大意義,兩者高明的程度差不多。且先不談我們對於法官角色或權限這樣的背景問題有沒有共識好了。

  

眼前的問題是,司法院釋字第471、775、777號解釋已經擺在那裏了。舊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舊的刑法累犯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舊的肇事逃逸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等,這些都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這種情況下,法律現狀(de lege lata)是甚麼?法律的邊界又在哪裡?

  

不論最高法院在大法庭新制前,曾經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表示過什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難道沒有一點點Precedent的意味?對法官的適用法律都不會有一點點的影響?大法庭如果感知到大法官形塑的法律現狀,又如何強求大法庭形成違憲確信去聲請解釋?

  

刑法作為一部高度干預人身自由的法律,法官之所以判這個刑度而不是那個刑度,背後也是因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認為有必要,若非如是,那就如同釋字第777號解釋,覺得一年起跳的肇事逃逸刑度太高了,大家來釋憲。刑法第90條雖規定「得宣告強制工作」,法官也不是隨便宣告,而是因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認為有必要。法治國干預人身自由的決定需要高度的合義務性,這種情況下,得與應的界線其實已經模糊了,都必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認為有必要。訓詁考據「得」或「應」,說文解字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的特殊意義不在法律效果,而在構成要件。該項強制工作的構成要件(犯同條例第1項之罪者)和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不同,擴張了強制工作的適用範圍。但法院宣告的時候,並不是一律應宣告強制工作3年,而是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應宣告之。

  

討論法官有沒有逾越審判與立法,或法官有沒有侵越大法官的權限,這則大法庭裁定會是一個「好的原因案件」嗎?大家都是法律解釋的專家,法律規定「應」的時候,難道就只有一種一律不分情形、強行規定或不可以有任何隱藏條件的解釋方式?恐怕太過天真。尤其考慮到組織犯罪可能跟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行為競合,情節各不相同,透過目的性限縮的方式,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刑前強制工作」,限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即令逸脫法律文義進入法之續造的領域,那也是依循著大法官開拓出來的法律現狀路徑。法官難道只是法律之口?

 

※作者為法官

關鍵字: 大法庭 憲法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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