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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審判長竟還有「依職權訊問證人」的陋習

黃錦嵐 2020年03月29日 00:01:00
若干二審審判顯然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或離離落落錯成一片的判死刑案例,還是時有所見。(圖取自司法院網站)

若干二審審判顯然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或離離落落錯成一片的判死刑案例,還是時有所見。(圖取自司法院網站)

大法官審查釋憲聲請案,常視所涉及法益保護的輕重,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例如,審查「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時,原則上皆採寬鬆的標準,只有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之類重大法益的保護時,才改採嚴格審查標準。十分雷同的,最高法院審查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或違背訴訟程序時,也經常視罪刑輕重而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判死刑的案件應屬審查密度最高等級,可說達到吹毛求疵的程度。

 

儘管最高法院是以吹毛求疵的標準審查二審判死刑案件,但是,二審的審判顯然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或離離落落錯成一片的判死刑案例,還是時有所見,筆者於去年8月25日在本報評述高院審判長陳筱珮判決縱火燒死9人的被告李國輝死刑,只是其一,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於今年3月4日判決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命案時(109年台上334號),指摘高院更一審審判長黃斯偉的死刑判決違誤,也突顯出黃斯偉在踐行詰問證人程序時,仍停留在民國92年以前─職權進行主義時代的舊法、積習。巧的是,湯景華殺人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更二審的審判長竟然是陳筱珮,筆者很好奇:不知陳筱珮是否會重蹈判決李國輝死刑之離離落落錯成一片的覆轍?

 

綜觀最高法院指摘高院審判長黃斯偉的判決違誤,撇開實體法謬誤不談,單就訴訟程序違法而論,至少有以下兩項達到顯然離譜程度:

 

壹:高院庭長黃斯偉依16年前的刑訴舊制詰問火災鑑定人

 

為了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達到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的目的,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大修,廢除流弊叢生的職權進行主義舊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詰問程序是改革重點之一。在此之前的實務作法,審判長均依職權主導審訊證人,問完之後,再問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檢察官「有無補充詢問?」

 

92年大修之後,詰問程序完備,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傳喚證人、鑑定人之「聲請詰問」,與審判長依職權傳喚證人或鑑定人之「職權訊(詰)問」,也分別定在166條及166條之6,各有詰問輪序與方法,兩者顯然不同。新制的「職權訊(詰)問」,與職權進行主義時代完全由審判長依職權主導訊問,名雖同,實則大不同。

 

例如,在166條所規定的「聲請詰問」,審判長的訊問已經退居「補充訊問」性質,只有在證人、鑑定人經兩造輪序詰問之後,證人、鑑定人的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審判長為求發現真實有進一步澄清時,才能基於訴訟指揮權,進行補足性、輔佐性訊問。

 

至於166條之6所規定的「職權訊(詰)問」,法院傳喚證人、鑑定人時,應告知雙方當事人,使有表示意見的機會,並可以預先做詰問準備。在進行交互詰問時,是由審判長先行訊問(相當於主詰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審判長決定的次序接續詰問(相當於反詰問)。

 

另外,不論是兩造「聲請詰問」或是法院依「職權訊(詰)問」,於詰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審判長仍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告知被告可以提出有利的證據。如此,該人證的調查程序才算完備。

 

以上的詰問新制,法律明文並無疑義,實施之後,最高法院又迭有裁判闡明要旨(例如,96年台上第400號),可惜的是,黃斯偉於去年9月自最高法院回任高院,擔任湯景華縱火殺人案的更一審審判長時,在依職權傳喚火災鑑定人黃章委到庭訊問,於訊問黃章委之後,還是未依法踐行166條之6所規定的「職權訊(詰)問」程序,只問:「有無補充詢問」而已。

 

黃斯偉的「職權訊(詰)問」鑑定人程序,可說是完全依職權進行主義時代的舊制、舊習進行,完全看不到新制的影子。

 

或有人認為,黃斯偉只是不小心,一時疏忽,並非怠惰打混,但是,筆者認為,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是他的日常工作,按說,應是曲不離口,熟得不能再熟的「基本功」。又或有人認為,黃斯偉是在最高法院待了3年,甫調高院擔任審判長,不到3個月即判決湯景華案,因此,確實是對於詰問程序生疏了,但是,筆者認為,姑且不論調查審判程序違誤,單論他只憑短短不到3個月的調查、審理,即膽敢下死刑的判決,難道就不嫌粗疏草率嗎?

 

貳:調查證據牛頭不對馬嘴─果真有「照起工」踐行調查證據嗎?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的大修,證據的調查程序,也是重點之一。原本第164條物證之調查只規定「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第165條書證之調查只規定「筆錄或文書證據,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均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原本第173條只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其後段文字也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以上證據調查程序的修正新制,擴大了參與證物辨認者的範圍,也使被告能更清晰、更正確的理解筆錄或文書證據的要旨,按說應更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

 

可惜的是,這項證據調查新制,都已經施行16年了,黃斯偉還是未能具體踐行。例如,對於案發現監錄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地檢署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等5家醫院的函覆文書,黃斯偉均未向被告湯景華、辯護人及檢察官宣讀或告以要旨,即採為論處湯景華死刑的證據。

 

還有,至少有3份審判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黃斯偉雖然曾提示調查,並採為論罪的主要依據,可是,審判筆錄所記載的卷證出處及頁數,卻與實際卷宗、頁數不符。例如,亞東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是在「原審卷(二)第195至226頁」,可是,審判筆錄記載的出處及頁數卻是:(提示本院卷二第170至184頁並告以要旨)」,亦即,除了出處是「高院卷二」並無錯誤之外,頁數卻完全牛頭不對馬嘴。

 

熟悉審判實務者都知道,這些審判庭要提示調查的證據,大都是書記官或法官助理在庭前就整理準備好的,審判長一般都是看著電腦畫面「按表操課」的,書記官不可能在庭上根據審判長的提示調查才載明於筆錄。以上這種謬誤的始作俑者應是書記官或法官助理,其次,是受命法官未檢閱卷證核實,最後,才是審判長未詳閱卷證、草率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簡言之,這種證據調查程序有「空洞化」、「形式化」之虞。

 

姑且不論上述調查證據出現牛頭不對馬嘴的謬誤,是不是書記官或法官助理搞烏龍,黃斯偉並未「照起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至為顯然,假若他真的依照上述的調查程序,於提示筆錄或文書證據時,曾「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豈有可能搞錯卷證出處及頁數?

 

餘論:為何一位曾調最高法院辦案的「三專生」,也會是個詰問新制的「落伍掉隊」者?

 

評述完黃斯偉的審判謬誤之後,筆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黃斯偉是司法官訓練所第34期結業,85年12月即出任桃園地院刑事庭法官,105年9月,他自高院法官調最高法院辦理審判事務─即司法界通稱的「三專生」,其調升速度之快,在同期中已是「早慧」的前段班,按說,他在一、二審適用刑事訴訟新制進行審判的資歷,已逾12年了,應該早已經習慣刑事訴訟新制才是,可是,當他108年9月回任高院又獲派任庭長之後,為何會成為新制的「落落掉隊」者?奇也怪哉!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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