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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精障者殺人無罪」的謬論該休止

林青弘 2020年05月04日 07:00:00
精障者的服藥與病識感,不能與社會安全的維護議題混為一談,兩者所需求的制度與手段,畢竟有明顯區隔。(湯森路透)

精障者的服藥與病識感,不能與社會安全的維護議題混為一談,兩者所需求的制度與手段,畢竟有明顯區隔。(湯森路透)

嘉義地院判決殺警案鄭姓被告無罪,其主要關鍵,在於法院認定被告適用精神障礙而非精神耗弱,前者行為依法不罰,後者則是依法得減輕其刑。殺人當然是犯罪行為,嘉義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鄭姓被告無罪,並非認定殺人犯行無罪,係因《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誤解精神病患殺人一定無罪,這是錯誤的俗念。

 

社會大眾為了理解法院對於思覺失調症的殺人行為如何評價,可從小燈泡案與殺警案相互比較。為何王姓被告判決無期徒刑確定,鄭姓被告卻是無罪呢?關鍵差別就在於「精神障礙」(《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精神耗弱」(《刑法》第19條第2項)的差別適用。

 

王姓被告殺害女童時,行為前已經妄想傳宗接代之強烈需求,「必須殺害四川小女孩」,方能達其妄想目的;鄭姓被告行為前已經購買凶器防身,而且顯露對於政府的不滿與憤怒,特別是對於到派出所向警察報案,警察不能處理或滿足其需求,針對警察已有負面情緒(參照上開判決書第16至29頁)。此外,鄭姓被告行凶時,很清楚意識到勸其下車者是警察(參照判決書第10、11頁),雖然鄭姓被告妄想警察為魔鬼執行任務,但是其殺人行為的當下,很清楚可以判別被殺害的對方就是警察。王姓被告隨機挑選女孩殺害,並未在行凶當下清楚辨別其殺害的女孩就是「四川女孩」,更審法院仍然判決無期徒刑確定,為何鄭姓被告行為時能夠辨別對象是警察,其殺人行為卻能不罰而判決無罪?這是論理法則上,法院必須回應的挑戰與考驗。

 

其次,精神狀態的鑑定,應該修法由類似「醫事鑑定小組」的合議機制鑑定,而非任由檢辯雙方協議鑑定醫師。司法院與衛福部可以共同研擬「刑事犯罪精神鑑定要點」,並且籌設專責委員會負責類案行為人的精神鑑定。藉此機制,去除個別醫師的主觀判斷差異,也能讓精神鑑定建立制度化與標準要件,此舉可使精神疾病患者避免被貼上汙名標籤,遭受社會更多誤解與歧視,也能使思覺失調症患者避免被排斥或被攻擊。如何落實《精神衛生法》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的保障,這是司法院與衛福部應該共同努力的目標。並非精障者就有殺人免死的不罰金牌,也並非精障者一定有暴力殺人傾向。精障者的服藥與病識感,不能與社會安全的維護議題混為一談,兩者所需求的制度與手段,畢竟有明顯區隔。

 

無論是小燈泡案或是殺警案,對於「怪怪的人」,或是情緒異常亢奮或憤怒者,面對此類狀況時,無論是升斗小民或警察,都應該以自我保護為優先,要能提高警覺防範突襲而來的危險。思覺失調症患者,只要注射長期藥效針劑,就能避免不服藥的發病後果,隨著精神科藥物與針劑的發達與普遍,各類精障者所需求的醫療服務,在目前健保制度下,確實可以做到個別化的醫療服務。唯有強烈拒絕接受醫療者,才有可能形成社會安全的漏洞,甚至發生不定時的殺人刑案。把病人找回醫院,把罪犯送到法院,醫院與法院各司其職,我們的社會可以更多一些安全與保障。

 

殺警案最後會判決如何?有待檢方證明精神耗弱與精神障礙的事實差別。法院愈來愈不判決死刑,這是刑罰趨勢,法務部以各種方式緩慢確定死刑犯的執行,這也是公開的秘密,即使法院與法務部的官方意識與作為,不符合支持死刑與執行死刑的社會多數民意。廢死與死刑的辯論,迥然不同於死刑與無罪的距離。鄭姓被告是否在行凶時已是《刑法》所認定的「精神障礙」而行為不罰?檢辯攻防,還是在於檢方要能舉證鄭姓被告適用「精神耗弱」而非「精神障礙」。至於精障者殺人無罪的謬論,箇中充滿挑釁對立與汙名攻訐,是該休止而正知了。

 

※作者為自由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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