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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不等於「包庇」 涉港修法豈能迴避

戴世瑛 2020年06月08日 07:00:00
為符審議公平、杜絕「黑箱作業」、兼維國安與社會安全,同應以「法律」明定庇護通案的區分標準。(湯森路透)

為符審議公平、杜絕「黑箱作業」、兼維國安與社會安全,同應以「法律」明定庇護通案的區分標準。(湯森路透)

關於港版國安法通過後的港民人道援助,面對各界催促,我當局仍堅持《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簡稱《條例》)無修法必要。作法是否允妥,試從法治面析之: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定有明文。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強制出境,應經法律明確授權,不能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可稽。上述規定,若依「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對與出境相當的許可入境,及相關的准駁申請居留、定居等處分,解釋上亦有適用。

 

對因政治因素致安全、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港民提供必要援助,條例第18條固不無規定。但查本條自1997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能否充分應對台、港關係新形勢,頗值商榷。且其所謂「政治因素」,定義不明。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種族、宗教、特殊團體衝突,或大規模自然災害等,亦有檢討必要。

 

除法律漏洞外,落實本條的許可入境、審查程序及申請居留、定居等攸關港民權利配套事項,現行均委諸內政部發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簡稱《辦法》),以為填補。此等在內容及範圍上,概括到幾近「空白授權」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模式,雖行之有年,簡便高效,然就首開規定意旨以觀,授權是否明確,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有無流於行政恣意專斷,可能影響港民庇護之弊,均容有疑問。

 

何況,按「舉輕明重」法理,倘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來台庇護,其許可要件、審查程序、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等,應正式制頒《難民法》,以玆規範(參照該法草案)。何以對往來密切,休戚與共,依據憲法、《條例》及「一國兩區」立法原則,尚具我國民身分的港民請求相同協助,竟可謂僅修訂較《條例》位階為低的《辦法》或施行細則,即足以因應?兩待遇相較,難道不是「厚此薄彼」、「輕重失衡」嗎?

 

日前立委王定宇攜來台受庇護的港勇武派黑衣蒙面抗爭者召開記者會,引發所謂收留「黑暴分子」,衝擊兩岸關係的批評。基上說理,針對在港從事抗爭,涉嫌犯罪者,是否給予庇護,或應依《辦法》第9、22、31條規定拒絕援助的爭議。吾人建議:為符審議公平、杜絕「黑箱作業」、兼維我國安與社會安全,同應以「法律」明定通案的區分標準。縱認該公民運動有定位為刑事免責或阻卻違法事由的必要,則儘速修法之外,也應有合理公開的政策宣示,以釋群疑。實不應如移民署日前表示,將採取「個案審查」。否則,日後恐生境外追訴或引渡爭端,徒增「包庇不法」、「勾結港獨」等非議。

 

對岸的李克強說通過國安法,係為「一國兩制」的「行穩致遠」。未來台、港關係,何嘗不用「行穩致遠」?職是之故,吾人想問:無論是為對等反制陸方,健全法制,或周延保障港人權益,我方豈能迴避修法?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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