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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委員會是司法精神鑑定困局的解方嗎

李佳玟 2020年06月20日 07:00:00
成立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看來合情合理,卻不一定合乎憲法的要求,甚至不一定能給被害人公道。(湯森路透)

成立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看來合情合理,卻不一定合乎憲法的要求,甚至不一定能給被害人公道。(湯森路透)

嘉義殺警案的一審判決被告因無辨識能力而無罪,使得協助法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的醫師成為輿論攻擊的對象。衛福部長陳時中在媒體的追問下,提議仿照現有處理醫療糾紛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成立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理由是讓比較多的專家進來協助判斷,社會壓力就不會集中在一人身上,也比較能做出一個更專業的判定。

 

陳部長的說法看起來合情合理。在輿論公審越來越激烈的情況下,甚至可以解決個別的精神科醫生不願意接受法院委任的問題。然而,看來合情理的制度卻不一定合乎憲法的要求,甚至不一定能給被害人公道。專家委員會是否是解決司法精神鑑定的困局,需要審慎以對。

 

機關鑑定的老問題

 

首先是機關鑑定的老問題。由於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是仿照既有之衛福部醫審會建立,未來這個委員會的運作方式可望是:「委員會先以組織機關的身份接受院檢的囑託,再委任特定精神科醫生進行初鑑。初鑑報告出爐,委員會開會針對初鑑報告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若能獲得委員的一致決通過,將以委員會名義回覆當初囑託鑑定的法院或檢察署。」此種鑑定在刑事訴訟法中被定位為機關鑑定。

 

針對機關鑑定,學界與實務界早有不少批評,認為機關鑑定很容易欠缺客觀性的擔保。由於法律並未要求機關鑑定的鑑定人在鑑定前具結,只有當法院例外傳喚鑑定人到法庭作證,此時鑑定人才有具結的機會。倘若法院認為沒有傳喚的必要,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鑑定機關所提供的鑑定報告依法依然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即便被告沒有辦法就鑑定細節與結論對鑑定人進行詰問,無法釐清對他不利的部分,這份鑑定報告依然可以成為法院判斷被告有罪的依據,此種做法根本侵害了被告最基本的詰問不利證人的權利。

 

嘉義殺警案的一審判決被告因無辨識能力而無罪,使得協助法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的醫師成為輿論攻擊的對象。(資料照片)

 

專家委員會鑑定特有的問題

 

作為專家委員會之代表,佔有醫療案件鑑定67%左右的醫審會,除了機關鑑定的通病之外,還有自身獨特的問題:醫審會中參與鑑定的專家以及後來負責審查之委員的身分,會被刻意被隱匿。即便法院願意傳喚這些人到庭接受詢問與詰問,常會因為醫審員會拒絕透露初鑑醫師姓名,甚至是整個醫審會委員的名單,使得法院無法傳喚,當事人無法詰問。

 

這個檢驗的難題在今年的一個自訴案件特別能被顯示出來。自訴人是個醫生,在他所涉及之醫療糾紛案件中,他認為醫審會提出的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因此對初鑑醫師另外提出自訴。但是他自始自終無法確認被告的身份,即便法院兩次幫他發函給醫審會,但醫審會毫不通融地拒絕透露初鑑醫師的姓名。並在回函中表明初鑑醫師的意見只是委員會審議時的參考,決議是經過醫審會的審查,最後透過合議的方式作成,言下之意是初審醫生是誰並不重要。

 

上述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回函,凸顯出囑託醫審會這種機關鑑定的另一個大問題:鑑定能否以書面與合議的審查方式來進行?

 

依照《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點的規定,醫審會的委員對於初鑑報告的審議進行書面審理。雖依該要點之規定,可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並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但參與審議的委員的鑑定依據是別人做成的書面報告,而不是需被鑑定之對象本身。此種書面審議的鑑定方式能不能適用於所有的醫療議題,本來就存在疑問,若沿用至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這個疑問會更加明顯。

 

考量到司法精神鑑定中,受鑑定對象是否具有精神疾病或是行為控制能力,是相當專業與主觀的判定,而且需要相當時間的晤談。醫審會的委員未實際見到鑑定對象,未曾與鑑定對象晤談,只以書面進行審議。之後卻以鑑定機關的身份對檢察官或法院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此種做法是否能符合精神鑑定的專業要求?

 

此外,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此種合議、不留紀錄的方式,很容易讓這樣的鑑定報告無特定人可負責,無特定人可到法庭上接受訊問與詰問。這樣的方式很難不招致「以專業之名,阻絕他人質疑」的批評。

 

事實上,若從醫事審議委員會的決議經常有利於被告(醫生),認定有醫療疏失的比例相對低的角度來看,就連代表被害人的檢察官也詰問不到實際進行鑑定的醫師。簡單地說,囑託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的作法,不僅對被告不利,對被害人更常不利。因而此種專家委員會的機關鑑定方式早就該被檢討,甚至是揚棄。衛福部不該再以醫審會為榜樣,創建出另一個類似組織,製造更多的司法問題。

 

除了上述三個問題之外,倘若未來這個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的組織,仿照現有的醫審會,就可能出現參與審議與做成合議的成員並不具備精神醫師專業資格的問題。依照《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此種規定方式或許是想避免「醫醫相護」,以及醫生做出來的鑑定報告,檢察官與法院看不懂等問題。但是,倘若擔心專家委員會出現醫醫相護的問題(在精神鑑定委員會放入社會公正人士,是擔心醫師不夠體察社會大眾的恐懼?),最好的做法是讓鑑定的醫師到法庭接受交互詰問;倘若擔心鑑定報告無法被法律人所理解,最好的作法是增加參與鑑定之醫生對於法律的認識,讓醫療專業與法律可以接軌。如果最終委員會所做出的報告,是以專業的名義向檢察官與法院提出,參與之審議與決議就必須是全部、同樣具有該特定議題之醫學專業的人不可。讓非醫療專業的委員參與審議與決議,就會讓審議與決議過程有「專業性不足」的疑問。

 

結論

 

支持成立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的人或許認為,上述的問題可以修法避免,畢竟這樣的委員會還是能夠:(1)分散社會輿論對於個別精神醫師之攻擊壓力;(2)比較多的專家幫忙審定,結論更為專業;(3)解決未來個別專家擔憂輿論攻擊,不願具名接受委任的問題,成立委員會的好處無法否認。

 

就第2點,已有精神科醫生指出,精神鑑定的客觀與專業程度並非取決於「人數多寡」。人多,只能避免「一個」精神科醫師遭受社會輿論的撻伐,不能避免精神鑑定的結果受到輿論攻擊。而要避免被點名攻擊,鑑定醫師與委員會只能匿名,只能書面、合議,不留紀錄,不到法庭接受詰問。但正是因為這樣的作法,使得鑑定報告無法受到合理與足夠的檢視。一方面侵害了被告的訴訟權,當檢察官無法就此鑑定報告進行檢驗,另一方面也可能剝奪了被害人獲得公道的機會。

 

因此,這個表面看起來讓醫界與司法雙贏的刑事案件精神鑑定專家委員會,其實不是在這個困局下該走的路。刑事司法鑑定的改革需要另外謀劃,譬如建立司法精神醫學之專業認證制度,充實司法精神鑑定的經費,對每個個案仔細地進行檢查。我們也需要改革或督促善用其他制度,譬如:檢察官若發現鑑定結果對已方不利,可於審判中要求補充鑑定或聲請法院再行鑑定;或是法院在判決前就依據保安處分法第4條第2項的規定命監護。如此,或許可降低無罪判決出爐之後,輿論對於法院與精神科醫師以及法院的攻擊。而我們不至於在這場司法與精神醫學的困局中,匆忙地建立一個充滿疑問的新制度,為未來創造新的難題。

 

※作者為成大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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