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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許宗和這種裁判品質也可以勝任高院庭長?

黃錦嵐 2020年07月07日 11:16:00
司法院連這種裁判品質、敬業態度均不良的法官都可以調升高院庭長,司法公信力積年不彰果然其來有自!(本報資料照片)

司法院連這種裁判品質、敬業態度均不良的法官都可以調升高院庭長,司法公信力積年不彰果然其來有自!(本報資料照片)

在司法實務界與法學界的質疑爭議聲浪中,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先於6月9日無異議通過「經司法院長許宗力核可提案」的最高法院法官人事案,緊接著,7月7日又將審議第二波的一、二審法官、庭長人事大調動案。筆者檢閱調動名單赫然發現,有幾位二審「庭長候選人」的裁判品質是頗為可議的,其中,尤以高院法官兼審判長許宗和的調升庭長案爭議最高。筆者認為,司法院連這種裁判品質、敬業態度均不良的法官都可以調升高院庭長,司法公信力積年不彰果然其來有自!

 

許宗和是法訓所第23期(75年底)結業,法官資歷將近34年,89年3月即調升高院法官,98年10月升高院庭長,105年9月免兼庭長,成了陽春法官之後,院內即盛傳他是「全額交割股」─全股案子都交給法官助理辦理,108年1月,高院院長李彥文遴任他為審判長迄今,要論資歷夠深,可是,要論審判品質與敬業態度的司法風評,評語卻經常只有兩個字:「差!」、「混!」,例如,某位對許宗和的裁判品質有深刻認識的最高法院庭長就直言:「許宗和根本連當高院法官都不適格,遑論當庭長!」。

 

筆者評議許宗和法官的裁判品質、敬業態度均不良,是有具體的裁判案例為據,並非僅憑聽聞司法風評。許宗和幾年前的離譜舊判(例如,一而再,再而三的違法濫權勘驗),族繁不及備載,姑且不論,最近的證明案例是最高法院於今年5月間的黃海航、吳安永毒品、槍砲案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在《1705號判決》中,最高法院審判長吳信銘(主筆法官梁宏哲)嚴詞指摘許宗和擔任受命法官兼審判長的離譜誤判情狀。許宗和的判決違誤究竟有多離譜呢?綜合最高法院的指摘,至少可歸納出四點:

 

一、論罪證據空洞,完全不符合證據法則

 

被告黃海航被訴販毒部分,不止沒查到任何K他命,也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亦無黃海航、吳安永的驗尿報告,更無證人易智豪的驗尿報告,可是,許宗和僅憑吳安永的警詢、偵訊之轉交毒品自白,證人易智豪於警詢、偵訊之買毒指證,以及對話空洞的監聽對話譯文,即認定黃海航有以1萬6千元代價賖欠交易毛重50公克的K他命給易智豪。

 

所謂對話空洞的監聽對話譯文,只有黃海航與易智豪相約、確定時間、地點,以及提到:「那你先幫我留著」、「我這邊一定夠的」、「ok」、「你跟他說找『阿斌』」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品質要求之代號或暗語。

 

也就是說,許宗和認定黃海航販毒犯行,完全是依憑易智豪的指證,及吳安永的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不論是毒品種類、價金,都是易、吳兩人說了算,別無任何補強證據。

 

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稍有審判經驗的都知道: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買方若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可獲減(或免)刑責寬典,因此,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的相同法理,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對於共犯的自白,亦同,這可說是刑事法官的「基本功」。

 

因此,許宗和採信「吸毒犯」易智豪的片面指證,及共犯吳安永反復游移的證詞為論罪主要證據,並以語意含糊籠統的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無異將論罪與否的大權完全委諸「吸毒犯」的片面指控:「吸毒犯」說是買賣就是買賣,說是買三級毒品就是三級毒品;至於通訊對話的含意,也是完全由「吸毒犯」說了算,如此怠於衡情論理、草率認事用法、輕忽調查審認法定職責的法官,與木偶、橡皮圖章何異?又哪有半分恪遵嚴謹證據法則、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影子?

 

二、不當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怠於詳查可疑事證

 

本案被告黃海航始終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給易智豪的犯行,吳安永在一、二審審判中也均否認有共同轉讓K他命給易智豪的犯行,並一再爭執其警詢、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

 

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這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功」。可是,許宗和卻引用證人易智豪於偵查中未經黃海航、吳安永當庭對質、詰問的證詞,採為論罪的依據。

 

最可議的是,易智豪並非無從傳喚、拘提,也非無關緊要的證人,可是,許宗和在傳喚易智豪不到庭情況下,既未再行傳喚、拘提,也未在庭期前命書記官先以電話聯繫(一審書記官曾以電話聯繫上易智豪,只是易智豪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就以自行揣測方式,認定易智豪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已屬證人不能接受詰問情形,即以向被告黃海航提示證人審判外陳述方式,替代對質、詰問之後,遽行判決。

 

許宗和以上審判違誤,所涉及的,不止是法律素養不佳而已,更涉及人品與敬業態度不良問題。因為,從審判的離譜態樣上看,他是以「偷吃步」方式不當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從法律認知上看,他是心中無憲法保障被告的訴訟基本權;從敬業態度上看,他是辦案草率、嚴重怠於審判職責。

 

三、證人「三人成虎」,檢警草率蒐證,一審照單全收,許宗和怠惰抄襲一審

 

黃海航被訴持槍射擊部分,許宗和是以在場證人陳敬文、何家豪及另一同案被告連振緯的偵查中證述,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像結果及案發現場留有的2顆彈殼之跡證相符,認定黃海航就是持槍射擊之人。

 

可是,這部分「事實」卻充滿疑點與爭議。本案不止未查獲任何槍、彈,現場遺留的2顆彈殼也無法辯識是何人射擊的,黃海航又始終否認,並堅稱:當天是謝東益(案發後潛逃大陸被通緝,武漢肺炎疫情期間又潛回台灣,今年3月25日被台北地院依寄藏槍彈罪判刑3年2月,現由高院審判中)開槍,事後允諾給安家費,要求(未滿19歲的)他出面頂替承擔,說好大家(指同夥的陳敬文等3人)口徑一致,指證他開槍。連偵查中一致指證黃海航開槍的陳敬文、何家豪,在一審也改口證稱不確定何人開槍,連振緯於一審更改稱是謝東益開槍。

 

對一位有審判經驗且敬業的法官而言,在諸多事實不明、事證有疑情況下,即應依法定程序強化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以確保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避免「小弟」代「大哥」頂罪的弊情發生,可是,許宗和卻僅援引、轉載一審的判決理由,就逕採證人陳敬文等3人的偵查中證述,作為論處黃海航罪刑的證據。

 

許宗和這部分違法論證,其離譜態樣,同屬不當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怠於詳查可疑事證。

 

四、同一證據,對不同被告作不同罪名論斷

 

許宗和援引吳安永的警詢、偵訊自白為黃海航、吳安永的論罪證據,可是,一方面據以認定黃海航有販賣K他命之營利意圖,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黃海航7年6月有期徒刑;另方面卻據以認定吳安永並無與黃海航共同販賣K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僅依共同轉讓偽藥罪論處吳安永8月有期徒刑。

 

許宗和如此論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也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無庸深論。

 

最後,筆者十分疑惑:像許宗和這種裁判品質與敬業態度均不良的法官,司法高層難道都不知道嗎?他究竟是如何出線成為「高院庭長候選人」的?司法的人事調遷如此草率,再好的司法制度,再多的司法改革,恐怕也拉抬不了台灣司法公信力分毫吧!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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