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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禁止國人赴陸任職規範別再大砲打小鳥

戴世瑛 2020年08月17日 07:00:00
限制赴陸任職規範已十多年未曾檢討修正,用以應付近來中共「惠台21條」、「對台26 項」等新型的人才統戰,尤顯力不從心。(資料照片/陳品佑攝)

限制赴陸任職規範已十多年未曾檢討修正,用以應付近來中共「惠台21條」、「對台26 項」等新型的人才統戰,尤顯力不從心。(資料照片/陳品佑攝)

近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判決裁罰在對岸任職「社區助理」台灣居民的內政部敗訴。雖尚未定讞,但法院所持見解,與對相類案件的指標效應,值得探究。

 

查內政部處分依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簡稱「條例」)第33條,係為配合兩岸交流現況,2003年初次修正,將台灣居民赴陸任職,從「全面許可」改為「原則允許,例外限制」(1項)。例外限制又分為「絕對禁止」與「應經許可」兩類(2、3項)。禁止任職範圍,根據該法授權(5、6項),2004年始由陸委會擬具發布配套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公告》(陸法字第0930003531-1號,簡稱「公告」)。

 

所以限制赴陸任職,參酌立法與修正理由,無非顧慮國人的國家認同與忠誠度,避免「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安全及安定」。然若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10、712號解釋,條例對人民自由權的剝奪或限制,除國安考量外,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不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禁限效果,不能與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間,顯失均衡,致與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不符(俗諺「殺雞用牛刀」、「大砲打小鳥」)。

 

何況大陸黨、政結構複雜,社、經環境變遷快速。前揭規定與公告,十多年未曾檢討修正,早就不合時宜。用以應付近來中共「惠台21條」、「對台26 項」等新型的人才統戰,尤顯力不從心。加上違法事證多在對岸,調查困難。若未具體深究個案,舉證未足,還堅持援引過時的法令開鍘,與「濫罰無辜」何異?

 

另查,前幸福人壽董座鄧文聰曾擔任「上海僑聯」海外及港澳臺委員,因陸委會認「上海僑聯」屬公告禁止任職之大陸「中國僑聯」同類政治性團體,而被內政部裁罰。鄧不服提出訴願,行政院訴願會係以「公告禁止之機關(構)、團體自應具體明確而得遵循,不宜再以行政解釋予以擴張」為由,撤銷罰緩處分(2007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126號決定書),即為一違法裁罰的例證。

 

翻閱新聞,與本案性質相似,已罰及待罰的,即有擔任福建平潭村委會或社區居委會執行主任的台灣村里長、任職上海東方衛視的張經義等。後續尚不知凡幾,長遠來看,在全球化效應下,國人赴陸就業或兼職者眾。倘管制過當,除有侵犯人權之虞,恐亦產生不利兩岸產業分工與專業合作,加劇國內人才出走等流弊。

 

正本清源,應是全面檢討調整前述條例及公告。在此之前,我當局應以本案為鑑,謹慎執法。至修法方向與處罰門檻,吾人建議,除了不該過度擴張條例及公告所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對台統戰工作」「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的定義範疇。公告附件第一條的審酌裁量事項,也應斟酌納入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職務有無政治性、處分是否有干涉思想自由與侵害工作權的違憲之嫌、符不符比例原則等。

 

此外,過去對於曾任廣東省台籍政協的鳳凰衛視副台長吳小莉,與兼任中國科學院顧問的前教育部長吳茂昆,陸委會當時從寬採「實質違法」標準(即斟酌任職是否為諮詢性、常態性、名譽性、有無固定編制,或具備發言權、投票表決權、選舉權、質詢權、人事任命權、案件審查權等核心職能),均予免罰,亦不失可為參考。

 

法制未嚴明前,任意開罰,行政單位不免遭司法機關打臉。到頭來,維護國安目的未達,受傷害的反而是人民權益,與政府威信。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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